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四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利**街**海花园小区**号商务楼**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中标青岛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监理项目,并为此成立了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项目部,***、***系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4月28日,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项目部向***借款10万元,***于同日向该监理处项目部提供了借款10万元,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借款人处有***的签字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的印章,未载明借款偿还时间及利息。2012年7月6日,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山东经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10万元,由***签字盖章。截止***起诉之日止,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项目部向***借款10万元属实,有加盖该监理处印章的欠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作为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应由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辩称系其工作人员***、***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与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约定偿还日期及利息,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0年4月28日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而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二、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谁原审法院未予查清,***、***系以何种身份在欠条中签字亦未调查清楚。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借款依据不足。三、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系方便工程建设临时成立的项目部,印有“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字样的印章系项目专用章,该印章的职能仅限于青岛海湾大桥(北桥位)青岛端接线工程(二标段)项目的监理事宜。该项目部不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亦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因此其本身亦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借款。四、被上诉人是否从银行提取了10万元及提取的10万元是否用于履行借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足。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印章不一致,2010年4月28日欠条中的印章为上诉人处印章,2012年7月6日说明中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处印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借款为***和***个人借款,亦存在被上诉人与***、***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关于2010年4月28日借款情况的说明》中已经明确2010年4月28日欠条上的“***”应为“***”,两者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10年4月28日欠条中明确了借款用以单位资金周转,且加盖了“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的公章,上诉人也承认***是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代表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承认监理处是其临时成立的项目部,监理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监理处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凭证都加盖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和说明上加盖的“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公章虽大小不一,但内容完全一样,都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理应对监理处使用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6月13日制作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两份,主张该两份会议纪要上加盖的“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印章,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2010年4月28日借款情况的说明》上加盖的“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印章是一致的。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4月28日欠条的出具人为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欠条的内容是约定第二监理处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故该欠条的性质应为借条,***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亦能证实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与***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系上诉人为承建青岛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民事主体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款不排除***和***个人借款,或***和***与被上诉人串通,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因此借款与***和***发生的争议,可另行予以解决。虽然欠条中约定的出借人为“***”,与被上诉人***的名字不一致,但因***持有欠条原件,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亦于2012年7月6日出具说明认可欠条上的“***”应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2012年7月6日说明与2010年4月28日欠条上加盖的“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印章字体大小不一致为由,对2012年7月6日说明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未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7月6日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不为上诉人持有和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山东经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经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