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12民初2317号
原告:镇江某某高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某某高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原告镇江某某高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某高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93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镇江某某高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