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4241175281。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837155311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文化公园(以下简称文化公园)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化公园上诉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定作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造船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涉案合同系定作合同性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因此,造船厂起诉要求文化公园支付价款,造船厂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管辖”,并非规定由定作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