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

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与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1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龙山一路德洲城8栋1单元1401。
法定代表人:唐梦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样,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众达洋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造船厂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造船厂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万元或查封、扣押该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鄂72财保19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同时,原告众达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造船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达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刘海样,被告造船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唐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达洋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杂费158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660.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艘16米玻璃钢巡逻艇从张家港至香港的货运代理事项,并对运杂费、代理报关费、付款期限、运输路线及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货运代理事项,并于2018年4月26日将巡逻艇交付至香港船厂。被告现仅支付运杂费25万元,还欠应于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的余款15830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等原则,被告应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酌情按欠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造船厂公司针对原告众达洋公司的本诉辩称:第一,认可欠付原告运杂费158301元的事实,但被告并未违约。因众达洋公司在代理出口报关时将监管方式和征免性质报错,导致造船厂公司产生经济损失259147.40元,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并非故意拖延支付运杂费;第二,合同并未约定该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众达洋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造船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众达洋公司赔偿损失259147.40元(包括补交进口关税79977.80元、进口增值税178471.90元、关税和增值税缓息697.70元);2.判令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与香港海事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香港海事处制造4艘16米巡逻艇。因艇上所需的发电机等设备均为进口设备,原告为上述巡逻艇向海关办理了手册类型为进料加工的通关手册。通关手册的征免性质为进料加工,征免方式全免,出口合同号为2017-16#。第一条巡逻艇制造完毕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和代理出口报关事宜。在后续3条巡逻艇出口过程中,第三方物流公司告知被告,众达洋公司出口报关时,将监管方式的“进料对口”申报为“一般贸易”,将征免性质“进料加工”申报为“一般征税”。被告为此补交了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增值税缓息合计259147.40元。上述经济损失均系原告报关错误导致,原告应当赔偿。
原告众达洋公司针对被告造船厂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在涉案货物的报关过程中并无过错,报关方式已经被告多次确认和核对,税费等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被告造船厂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与原告众达洋公司作为承运方(乙方)订立编号为CBHT2018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一艘16米玻璃钢巡逻艇,该艇的出口报关手续也一并由乙方办理。其中运输费38.50万元、代理出口报关费350元、香港清关费200元、香港清关所产生的税金2047元、滞船费5000元、开票税金15704元,合同总额408301元。运输路线和时间:2018年4月18日张家港装船,由内贸驳船发往广东沙田港,预计25号抵达沙田港,26号国际驳船由沙田港发往香港,预计27号抵达并靠泊香港收货船厂,并安排负责吊卸巡逻艇至船厂海面。运费结算:内贸驳船到沙田港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余款等船交付香港船厂后2个工作日付清。运抵时间:2018年4月29日前完成运输工作,而实际未在29日前完成则从该日起每日按1万元/天处罚(因报关资料问题导致延误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包括涉案货物的通关手册在内的相关资料发送给了原告。2018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在通讯往来中确认,由原告实际委托东莞市铂逸报关报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关公司)向海关申请出口报关,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出口报关单所载明的相关信息予以确认。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被告造船厂公司,监管方式一般贸易(0110),征免性质一般征免(101),成交方式CIF,合同协议号2017-16#,件数7,商品为16米玻璃钢巡逻艇1艘和船用发动机1台。同日,货物完成报关。同年4月26日,原告将巡逻艇送达香港船厂。香港船厂出具签收单,签收单载明合同号2017-16#,待3,4,5,6,7另作清单。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运费。
2018年5月,原、被告就报关方式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同年7月23日,常州海关向被告发出专用缴款书(共6页)。缴款书载明: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缴纳人)。进口关税79977.85元、进口增值税178471.98元、增值税缓息481.87元、关税缓息215.94元,缴款期限2018年8月7日前,从填发缴款书之日起限15日内缴纳(期末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按日征收税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报关单编号:230620181068013004,合同(批文)号YTSC2017061401A。收款国库常州国库,开户银行常州国库。缴款书上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关单证专用章”。收款国库(银行)一栏处为空白。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C23067150890的通关手册载明:手册类型进料加工,征免性质进料加工,有效日期2019年2月15日,申报日期2018年6月1日,料件表体船用柴油发电机组等主料和非主料,成品表体为16米玻璃钢巡逻艇。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现对全案评判如下:
本诉部分。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属货物办理了运输和出口报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收货人香港船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剩余的运杂费。被告拖欠合同款不付,已然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运杂费158301元。原告主张依据合同对等原则而要求支付相应标准的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的通讯过程中,已经对报关单及其所载明的贸易方式“一般贸易”进行确认,故其关于原告报关过错的抗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诉称,其已经向海关缴纳了税款和缓息,但其提交的专用缴款书,仅载明了缴款期限,该缴款书收款国库(银行)一栏中亦为空白。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被告已实际在海关指定的缴款期限内缴纳了与本案所涉货物相关的税款和缓息,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15830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64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舒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