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

5281某某与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528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然,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837155311H。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000元(15年*5400元*2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2018年度加班工资11784元,以上合计21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手糊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起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0年5月24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24日,原告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2019年3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其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屡次干扰他人工作的事实,经劝阻,仍不改正,属于公司规章制度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在解除前,被告履行了民主程序,征求了工会的意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二、关于工伤,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已经于劳动仲裁裁决后的2019年6月27日支付给原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向社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三、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支付的定额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原告另行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手糊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起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2010〕第1283号),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24日出具了《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通〔2010〕2067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9月26日,被告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2014年薪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制度》)。9月28日,被告将该份文件进行传阅,原告在二分厂员工文件传阅表上签字确认。《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8款规定:干扰工作场所秩序,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行为:在公司工作场所寻衅事、打架斗殴,导致他人被动离岗治疗;干扰他人工作,受到劝阻仍不改正的。2018年,原告在三分厂从事配料工作(第一道工序)时,与第二道手糊工序的郭某,4发生过一次口角。起因是郭某,4让原告转告剪布工作的殷琴玉布料长了20厘米。庭审中,郭某,4表示仅与原告吵过这一次,原告没有三番五次找其麻烦。另外,原告与第三道打磨切割工序的恽成华也发生过口角。起因是恽成华认为原告配料比例不对,导致到打磨工序时,起沙、难打磨。其与原告沟通时,双方发生口角。庭审中,恽成华表示此情况出现了一、两次,并非经常碰到。另外,被告还通知原告所在班组长马红周和二、三分厂的副厂长柴文超到庭。马红周表示,原告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其作为班组长劝说原告不要太计较,但原告不肯听,以致让分厂领导也进行调解。柴文超表示,2018年度年终考核,原告被评定为合格。原告不满意,便找多个公司领导反映,认为柴文超针对他,是想让其送礼,还在车间同事中说。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分厂厂长矛盾激化。当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征求意见函》。次日,公司工会发出《回复函》,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9年3月11日,被告正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函》,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依据是《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第8款。
***于是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到社会保险核算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报销手续。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同意相互配合去社会保险核算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报销手续。
又查明,2018年度,原告月均收入为49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此被告有义务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解除条件。而从庭审中证人恽成华、郭某,4的陈述来看,原告并没有故意干扰两人工作的情况。而马红周和柴文超的证言,更多的是表明原告与其他员工有矛盾,且不听劝解。被告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干扰他人工作的事实。另外,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因对考核不满,而恶意中伤柴文超,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开会通报等方式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5年,此前并没有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处罚等的情况,现被告直接依据《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第8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因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4772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处理,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77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到社会保险核算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报销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