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0330号
原告: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55665944,住所地江阴市青阳工业园区(锡澄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谭岳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运亮,男。
被告:****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448PF560,住所地邓州市蓝湾家园泊金街15#004-101、102、201-202。
法定代表人:舒国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与被告****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77966.46及该款自2019年8月30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PE管材、管件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如买方在最后一批发货时间满60天仍未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买方须在离最后一批发货时间后70天内向卖方付清所欠货款。截至2019年6月20日,他公司向被告发货共计477966.46元,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377966.46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案涉最后一批货物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收,余款377966.46元自2019年8月30日起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经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述欠款,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鸿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江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PE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发货明细单以及销售订单1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法务函、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本院组织开庭质证,鸿伟公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鸿伟公司为买方、江特公司为卖方,签订《PE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鸿伟公司向江特公司采购各项规格型号的PE100级燃气管材,约定当货款金额未达到500000元时,且离最后一批发货时间满60天仍未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买方须在离最后一批发货时间后70天内向卖方付清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江特公司向鸿伟公司供货,截至2019年6月20日,江特公司共计向鸿伟公司发货共计477966.46元,该货款所涉最后一批货物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余款377966.46元未支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江特公司与鸿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江特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清单、销售订单、法务函、回复函、增值税发票、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截止2019年6月15日江特公司向鸿伟公司供货477966.46元的事实,鸿伟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377966.46元未能按约支付,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江特公司要求鸿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进行约定,江特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鸿伟公司应当在2019年8月24日前结清案涉货款,江特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江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鸿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966.46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30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17元,由****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并同意由****燃气有限公司在履行主债务时一并向其支付,本院不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晴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