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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夏邑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6民初3524号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417086487F。
法定代表人:闫瑞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战,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南环路东段武装部东200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9943727-9。
法定代表人:徐莲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浙江盈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农市路72号C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78922947。
法定代表人:徐莲妹,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设计公司)与被告夏邑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新农公司)、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35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新区支行的存款61767.48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战、马森,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30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邑新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开发的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的A、B、F地块工程项目做施工图设计,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支付设计费。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将设计好的A地块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夏邑新农公司,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向原告支付A地块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费160000元,尚欠原告A地块工程设计费18025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因故没有按照原告2014年10月28日交付给被告A地块设计图纸施工。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向原告提出二次对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地块进行工程设计,同时约定二次设计费按照150000元计算。2016年3月7日,原告将重新设计的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地块的二次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夏邑新农公司。但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设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实际上系浙江新农公司投资开发的,浙江新农公司是夏邑新农公司的股东,夏邑新农公司的员工工资及各项费用全有被告浙江新农公司支付,夏邑新农公司的财产不独立、法人资格不独立,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是被告浙江新农公司为规避风险、逃脱责任的虚设机构。被告夏邑新农公司与浙江新农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欠原告的设计费,应由被告夏邑新农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农公司共同偿还。
被告夏邑新农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依据,应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实际应付金额为10129元;2、合同约定的关于付费的额度已经实际进行了变更和拆分;3、原告要求付款,不能提供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发票,被告有权按照合同暂不支付;4、合同约定了目前的情形应签订补充合同,而非通过诉讼解决;5、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是独立法人,与被告浙江新农公司没有混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按实际设计的面积为63071.65平方米,但6层以下设计面积为54139.46平方米,单价4.8元,6层以上8932.19平方米,单价9.0元,实际设计费170129.55元(340259.1×50%)元,扣除已支付160000万元,应付设计费为10129.55元。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面积和单价,是按照补充协议和原告第二次设计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建筑施工图纸计算的数额,而被告支付的160000元,系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第一次图纸设计费(总设计数额358145元),对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马海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表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夏邑新农公司第一次设计了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建筑施工图纸,该施工图纸已交付给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对其所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次工程设计费150000元,虽然双方未签字,但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所设计的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建筑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夏邑新农公司,该公司委托商丘市精诚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且审查合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战与王诗亮、叶有村的通话录音资料,其二人陈述内容,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夏邑县农副产品商贸物流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的股东决定和夏邑县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浙江新农公司和夏邑新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新乡设计公司与被告夏邑新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A区6层以下的73447平方米,单价4.8元每平方米,设计费352545.60元;A区7-17层7500平方米,单价9元每平方米,设计费67500元;B区6层以下82769平方米,单价4.8元每平方米,设计费397291.2元;F区6层以下30880平方,单价4.8元每平方米,设计费148824元;F区7-17层7320平方,单价9元每平方米,设计费65880元;总设计费1031440.8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方案确定后36天内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A区8份施工图。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约定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属于设计技术原因造成有关部门审批无法通过的,设计人应对发包人的损失按按合同约定7.1条对等额双倍赔偿。
原告新乡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将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第一次的施工图纸设计交付给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并且被告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马海胜在出图登记表上签字。图纸设计总面积65507.23平方米,其中6层以下的55100.02平方米,7—17层之间的10407.21平方米,总费用358145元。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向新乡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60000元,尚欠设计费198145元。后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因改变规划没有按照新乡设计公司第一次设计的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图纸施工。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向新乡设计公司提出重新对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进行二次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并制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付费进度和节点,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向原告新乡设计公司提交方案后7日内付10%设计费;设计施工图纸完成后交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后付20%设计费;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后7日内付20%设计费;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40%设计费;竣工验收备案设计院盖章后7日内付10%。根据付款节点支付至50%即为170129.55,双方协商的设计费150000元。后续50%的设计费按照实际完成阶段的进度节点支付。并对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邑新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A区的总设计费358144.986元修改为184740.3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0元,剩余设计费24740.3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制定的补充协议中以上修改的数额设计费。
原告将二次设计的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夏邑新农公司,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委托商丘市精诚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2016年3月8日,该公司出具了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设计公司与被告夏邑新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图纸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新乡设计公司已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将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第一次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原告新乡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第一次建筑图纸设计的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因改变规划而未按照新乡设计公司第一次设计的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建筑工程施工图纸施工,责任属于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应按合同第七条(7.1)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设计费198145元。
关于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制订补充协议,虽然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原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对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二次图纸设计,被告委托商丘市精诚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经审查施工图纸合格,原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夏邑新农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新乡设计公司夏邑县农产品物流中心A区二次图纸设计费150000元。
对于原告新乡设计公司诉称被告夏邑新农公司与浙江新农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因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承担独立民事责任,其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未提供被告夏邑新农公司与浙江新农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无依据。对于夏邑新农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依据,应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实际应付金额为10129元;2、合同约定的关于付费的额度已经实际进行了变更和拆分;3、原告要求付款不能提供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发票,被告有权按照合同暂不支付;4、合同约定了目前的情形应签订补充合同,而非通过诉讼解决。其以上辩称只是其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邑新农公司欠原告新乡设计公司设计费348145元,因原告诉请数额为330259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30259元(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浙江新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诉讼保全费638元,合计6892元,由被告夏邑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