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通知书
徐某、河南某有限公司:
关于徐某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豫1521民初461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该生效民事裁定书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河南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解除保全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解除保全措施
1、解除冻结河南某有限公司名下在中信银行账户XXX。
(二)注意事项
1、法律规定保全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若需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审理案件的相应审判庭提出书面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将书面申请提交执行案件承办人),并同时与原保全经办人和案件审判人员电话联系,谨防脱保。续行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2、未按通知要求提交书面续保申请,致使保全失效而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
3、如案件尚在本院审判庭审理,或者尚在上一级法院二审期间的,均向本院审判庭提交续保申请书,并同时与原保全经办人和案件审判人员电话联系,慎防脱保。
4、续保无需缴纳申请费。
(三)结案通知
依据本院(2025)豫1521民初4611-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解除的财产保全事项已解除保全,故本案已解除保全完毕。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联系人:邢法官、朱法官联系电话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