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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1民初1540号 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017。 法定代表人:邢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9239.78元(附财产线索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