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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10316号 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88.8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在2022年6月12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日期,分段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间,以已付款金额与结算价百分之九十五的差额54493.7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2022年9月3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以已付款金额与结算价百分之九十五的差额36357.0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2023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42088.82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被告就位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医院新址扩建工程室内配套-内装工程”开展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棉板等装修材料。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0%,项目办理结算完成次月支付至结算价95%,余5%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如约供货,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累计供货114635.52元。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办理结算,然被告仅支付72546.7元,尚欠付42088.82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基于案涉争议事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金额。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10.5条“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材料款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供货总量及供货总金额,那鉴于案涉项目截至目前业主单位仍尚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业诚信,也不应起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本金,更不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8.1条第(4)款“如果甲方实际付款是按当期确定的进度款总额或过程结算款的一定比例支付,导致付款金额与实际发票金额不一致的,乙方除提供上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应提供与甲方实际付款金额相同的收款收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之约定,截至目前,原告还应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3952.02元的全额发票,否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恳请贵院查清案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医院新址扩建工程室内配套-内装工程。合同履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心医院项目现场。产品:净朗医疗专用明架矿棉板、雅星III主骨、雅星III小龙骨、净朗医疗专用明架矿棉板、雅星III中骨、W边龙骨等,含增值税暂定总价90,683.5元。交货时间:2020年7月31日前。验收时间:货到现场7日内,根据总承包总体验收为准。材料结算:项目办理结算完成,次月支付至结算价95%。质保金的约定: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 2019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5日,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向第一中心医院项目交付了相应的货物。 2022年3月8日,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出具《采购合同供退货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5日供货总金额114,635.52元。 2022年5月13日,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医院新址扩建工程精装修7标段,完成工作量累计114,635.52元,支付比例95%,按付款比例应付款108,903.74元,已付款54,410.1元,本次应付款54,493.64元。 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2,546.7元,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金额为114,635.52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2,546.7元,故可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2,088.8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088.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项目办理结算完成,次月支付至结算价95%。质保金的约定: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原、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至95%,被告仅支付72,546.7,尚欠36,357元,被告应自202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自原、被告结算之日已届满两年,故对质保金部分已满足给付条件,但利息部分因原告承诺不收取利息,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业主方尚未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的问题。业主方是否支付工程款并非阻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事由,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亦不能依此拒绝付款,故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088.82元; 二、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357元的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