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21710号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协议》合同款460,0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同让利款145,485.6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管费275,305.40元,设备维护费99,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欠款605,485.60元的利息,合计人民币:95,868.55元;5、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做换热机组及给排水设备含安装费,合同总价:756,857.00元。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页5.2合同订立地点:沈阳市*****。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合同总款的20%原告组织生产,生产周期30天,被告付至合同总款的75%原告发货。原告2021年4月30日收到被告20%预付款金额:151,371.40元后,立即按合同供货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图纸和产品参数结合现场量尺等各项数据加工生产,并按合同第5页4.1款:产品的交货时间约定,于2021年5月26日按约30天内加工生产完成。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的75%,原告发货。5月27日通知被告按约付款,原告准备发货,但是被告没有按约付款,6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通知》后,被告仍未付货款,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按约付款,被告一直未付款。
2024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未付款及应答。在催促被告按约付款的同时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换热机组、A0T、真空脱气机组和气压罐等设备在未安装使用时是开式系统,如长时间不安装使用,产品内部容易产生氧化腐蚀,需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拆开设备进行清洗和运行保养,生产完成后如不尽快发货安装会产生保管费和维护费。由于被告不按约付款,原告只能自己找地方存放设备和维护保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增加了很大的工作压力且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021年11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7日内不按约付款将收取保管费和设备维护费。被告收看到《通知》说:“行,我们出”,后并未对通知内容提出异议。2024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和2024年8月18日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均提到收取保管费和设备维护费事宜,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货款和相关费用至今未付。
202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去被告公司一趟,想让原告给被告优惠一部分合同款,让利后才能付款。因原告急于收回货款回笼资金,对被告所欠剩余605,485.60元的合同款,原告给被告让利了145,485.60元,让利后剩于460,000.00元合同款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230,000.0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230,000元。202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提醒被告按约付款,被告未付款;8月1日向被告发出《**函》被告未付款;8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未按协议支付货款也不回复。被告这种严重违约行为暴露了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缩小诉讼标的,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而非真心想支付货款。原告的善意让利换来的是被告的愚弄和欺骗。被告无视合同,无视协议,无视法律,没有丝毫诚信可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决定对其不予让利。
被告的不诚信、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公司仅尚欠原告货款460,000.00元,**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第一项主张的利息,更不认可原告诉请第2项、第3项、第4项及第5项。
1.2021年3月25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沈阳*****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支付原告预付货款151,371.40元,但因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工程烂尾(建设单位现已破产),导致**公司采购原告的机械设备不再具备交付安装的现实可能,此系**公司所无法预见,**公司也系利益受损方,根据采购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12.1款“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如果本合同约定的货物没有供应完毕,甲方可以向乙方退货”之约定,**公司有权退货,虽如此,为了避免**公司及原告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公司并未行使退货的合同权利,而是于2024年5月16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与原告就采购合同项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方式、设备材料处理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第一条“乙方让利后,甲方仅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下的金额共计460,000元,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支付该款项后,视为甲方已支付合同全部材料款,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钱货两清,互不相欠。对合同事宜再无异议,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2024年7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00元;2、2024年8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00元”可知,该协议名称虽为“付款协议”,但协议内容不仅涉及尚欠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还涉及设备材料如何处置,也即该《**协议》是对**公司与原告间基于采购合同未决事项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的约定,是对采购合同的补充及变更,故原告应根据补充及变更后的《**协议》之约定主张权利,而不应单方撕毁《**协议》,基于此,根据《**协议》**公司仅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6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合同依据,**公司拒绝支付。
2.另,根据《**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但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0.5款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与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结合目前案涉项目烂尾、建设单位破产,建设单位不但不认可**公司涉及本案案涉争议事项已发生及尚未发生的成本支出,更未支付**公司任何工程款,基于此,《**协议》中**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不但未达支付条件,原告更不应主张利息。更何况《**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及支付的标准,故**公司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所主张的利息**公司不同意支付。退一步讲,即便贵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第一项主张的利息,也应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货款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分期分段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这种严重违约行为暴漏了其真实的目的,就是为了缩小诉讼标的,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而非真心想支付货款”,**公司实难认同,此不是原告单方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首先,**公司采购原告的机械设备之所以未能正常交付安装,确实是由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烂尾的客观现实所造成,而非**公司主管恶意有意为之,现建设单位已破产,**公司工程款回款已然无望,**公司也系利益受损方,**公司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恶意。其次,《**协议》系原告与**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公司之所以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破产,**公司始终在采取申报债权等方式为工程款回款而努力,但至今建设单位未支付任何款项。另,因近些年疫情原因及建筑行业整体低迷,**公司资金确实紧张,并非**公司不想按照《**协议》支付,确实是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此通过**公司在沈河区法院大量被诉案件也可证明。再次,《**协议》第一条同时还约定“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处理”,结合原告诉状也可知,本案案涉的机械设备价值约为756,857元,**公司之所以同意价值如此之高的机械设备由原告自行变卖处理,也是考虑到原告在《**协议》中进行了让利以及机械设备生产完成后未能交付安装原告可能存在的其他损失等等,即便原告有让利及其他损失,那机械设备变卖处置后也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协议》不仅对尚欠货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还对机械设备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协议》系原告及**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协议》对原告和**公司均公平合理,并非原告诉称的“原告的善意让利换来的是被告的愚弄和欺骗”。另,《**协议》虽约定原告让利达145,485.60元,但实际原告让利空间并未达145,485.6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2款“含货到现场运输费、装卸费、辅料及安装等一切费用”,因客观原因运输费、装卸费、辅料及安装等费用事实上并非发生,原告基于此也节省了该部分的成本支出,再结合《**协议》约定价值如此之高的机械设备原告可以自行处置变卖,因此《**协议》事实上对原告并无不利,**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即便存在过错,但不是原告单方不履行《**协议》的正当事由。
更何况《**协议》中并未约定“如**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让利后的货款,原告有权继续主张让利部分货款及其他损失”的内容,因此,原告单方不履行《**协议》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费、设备维护费,**公司更是不认可。首先,《**协议》已明确约定“甲方支付该款项后,视为甲方已支付合同全部材料款,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钱货两清,互不相欠,对合同事宜再无异议”,因此,根据上述答辩,在《**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所谓的保管费、维护费有悖合同约定,不应支持。更何况,《**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处理”,价值如此之高的设备由原告变卖处置后,即便原告发生了维护费及保管费,原告其实也并无受损,此也正是在《**协议》约定的“钱货两清,互不相欠”的原因所在。其次,原告所谓的保管费及维护费均系原告单方主张,无论是采购合同还是《**协议》对此均未有约定,**公司也从未认可同意支付保管费及维护费,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但无任何依据且过高。另,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维护及实际支出了保管的场地费,其仅仅以单方函件作为主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第四项主张的利息,不但与诉请第一项主张的利息重复,更与《**协议》的约定不符,**公司对该项主张不认可。
综上,请贵院查清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不合理的诉请,维护**公司正当合法权益不受损。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沈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换热机组及锅炉,含增值税暂定总价756,857元。支付方式:预付款合同总价的20%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进度款为货到现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5%;被告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市级验收合格货物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通知,表示已经收到预付货款,希望被告按合同支付进度款。此后,至2024年1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款,但原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并接收货物。
202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因前述《沈阳*****采购合同》被告尚欠付原告合同(材料款)605,485.6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其中甲方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沈阳****有限公司。协议的内容为:一、乙方让利后,甲方仅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下的金额共计460,000元,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处理。机房支付该款项后,视为甲方已支付合同全部材料款,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钱货两清,互不相欠。对合同事宜再无异议,具体支付方式为:2024年7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00元;2024年8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00元;二、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付第一笔款后补齐差额发票。三、甲方以网银、银行承兑、财务公司承兑、供应链或其他方式支付相关款项,以款到乙方账户为甲方付款日期。
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采购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定做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因工程原因不再需要设备,因此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内容给付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当分别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自2024年9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让利款、保管费、设备维护费及605,485.60元欠款的利息的问题。让利款及605,485.60元的利息等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让利,被告仅需支付460,000元货款,根据《**协议》的内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保管费及设备维护费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0,000元;
二、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