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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19647号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郐**、何**,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9,47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478.7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暂共计1,203,186.0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就海南***工程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进行供货、安装、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造价为1,109,478.70元。截止目前,被告严重怠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怠于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本次诉讼是属于重复诉讼,该案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判决案号为2023辽01**民初16721号,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所以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另外,根据该生效判决,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供货的具体数量需要项目负责人签发的采购计划单或施工任务书为准,最终数量需以甲方工程业主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而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金额,而且在双方未结算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合同中约定货物足额送至工地现场,而原告再次诉讼过程中仍未提供有被告或业主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也未进行重新就结算所以仍然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情况。 第二,根据16761号判决第6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已经审理查明****在2022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了涉案项目结算告知函,载明被告公司决定于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15日止对涉案项目所有参建单位逐一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和20日将该结算告知函发送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但是原告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节点内与被告公司结算,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三,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以及第3条第1款均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为暂定总价,具体的结算金额需要根据项目负责人签发的采购计划单或施工任务书为准,最终以甲方工程业主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供货数量,根据合同12条12款和6款,均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如出现业主或总包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不能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不追究被告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应业主方原因也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原告(乙方)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采购方及定作方、原告作为货物供应方及承揽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海南***工程;供货承揽的范围:海南***工程通风空调施工及安装所需的材料和工具。第二条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详见附件一:报价清单,含增值税暂定总价1,109,478.70元。第三条供货及承揽工作周期、交货地点、风险负担及变更通知1.供货及承揽工作周期:乙方应针对甲方所需产品规格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工作,除非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予以更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约定日期到货及安排承揽工作:最终完成工期:收到甲方采购计划单和相关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完工验收时间: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10日之内,完成工程验收。(完工标准: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总包、业主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工完场清,按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理完退场手续,甲方现场代表最终书面接收工程后完工)…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权责1.甲方权责1.1甲方指派***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为质量负责人。…第十二条款项支付与结算1.预付款:无;2.进度款: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时支付乙方签收完成量价款的70%,工程完工并经业主签收合格后,满足本合同第二条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备注条款3以后,甲方支付乙方至85%。乙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业主方同期进度款后再支付本合同款项。3.结算款:必须满足本合同第二条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备注条款3以后及甲方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双方签订结算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4.质保金的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材料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6.以上付款条件是在甲方收到业主或总包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如出现由于业主或总包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款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承揽成果保修1.本供货带承揽作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保修范围为乙方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2.材料及承揽作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满贰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还。 2019年6月11日,海南***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经建设单位海南***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海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2022年7月14日,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海南*****施工项目结算告知函》,载明:我司决定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对海南*****施工项目所有参建单位逐一进行结算,如不能按以上时间要求核对结算,以我方通知贵司结算金额为准。2022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将上述结算告知函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2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员工将上述结算告知函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并告知孙**将结算内容发到被告公司员工张**的邮箱。 2022年7月27日,原告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发送到被告指定的邮箱,工程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总价为1,109,478.70元,但被告未予确认。 202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内容为:对《***合同》项下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海南*****工程已完造价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当庭对鉴定内容所依据的证据及相关事项将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当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因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无法进行结算,因此以本次鉴定的鉴定结果作为双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2024年11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竞价模式初选了三家鉴定机构。后,以报价最低中选鉴定机构为:辽宁*****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制定了工作方案。 2025年1月8日,辽宁*****有限公司前往海南省*****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有鉴定机构的工程师:高**、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郐**;被告的工作人员缪**及我院工作人员一同进行现场勘查。2025年1月9日、1月10日两份《现场勘查记录表》上有高**、关**、郐**、缪**签字确认。 2025年1月24日,辽宁*****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总金额1,054,773.77元。其中:确定性意见:1,003,893.62元;争议性意见50,880.16元,以上金额不含下浮。并作其他说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次鉴定中空调电中五个项目包括盘管控制线、盘管温控器、风机盘管检查接线、风幕机接线、电磁阀接线,与其他鉴定案件鉴定范围由重复。我公司将此部分列为争议意见,由法官裁定。此部分金额29,980.75元。勘查现场时我公司发现管线穿墙、穿楼板处部分套管没有施工,但墙体、楼板处增加0.4*0.7m开孔洞口。造价鉴定中,计算开洞口部分工程量23处,单价按合同约定开口单价折算。开洞口部分没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我公司认为造价鉴定费用证据不够完整,将此部分列为争议意见,由法官裁定。此部分金额20,899.41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垫付鉴定费8,600元,垫付辽宁*****有限公司两名鉴定人员差旅费6,659.12元,共计15,259.1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定做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抗辩称因案涉工程业主方未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因而不具备与原告的付款结算条件。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鉴定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案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结果中包含的争议意见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盘管控制线、盘管温控器、风机盘管检查接线、风幕机接线、电磁阀接线等金额29,980.75元,被告对此抗辩称已经在另案中进行鉴定不应重复计算,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部分为管线穿墙、穿楼板处部分套管没有施工,但墙体、楼板处增加0.4*0.7m开孔洞口,金额为20,899.41元,被告抗辩称该部分系原告自行变更并不属于双方协商设计变更部分不应计算,对此,该施工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亦未见双方协商变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案涉《***合同》结算价款应当在鉴定结论的鉴定总金额1,054,773.77元中扣除原告自行变更的涉及部分20,899.41元,即1,033,874.36元(1054773.77-20899.41=1033874.36)。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33,874.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在双方确定以鉴定结果为结算依据前案涉合同未达成结算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抗辩的重复诉讼问题。因被告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依照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出现了新证据、新情况,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的问题。鉴定费及鉴定人员的差旅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取得合同价款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33,874.36元; 二、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15,259.1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