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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终8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6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落款处并非***本人签字。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此前其本人亲笔字迹存在明显差距,可判断该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虽然收货单位处备注中建,但该单据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实是由上诉人实际签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买卖货物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签名真实性存疑,且根据一审中***所述内容,未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客观、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充分查明上述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 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99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在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提供了送货单11份,时间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24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上地西路28号院改造工程,收货单位经手人为***,原告在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24日共送货物价值220999.2元。上地西路28号院改造工程为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货款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认可为其本人签署,并认可原告所送货物用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999.2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1日起为宜。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廊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099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99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99元,减半收取计679.99元由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送货单落款处是否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上诉人公司,项目名称为上地西路28号院改造工程,***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另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期间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在一审中承认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为本人书写,双方对***在一审中的陈述均认可,且上诉人也未就送货单中是否为“***”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上诉人称该签字不是***本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98元,由上诉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