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16010号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777弄1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恒大星级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68弄46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名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164号A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岗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恒大星级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恒大星级业委会),第三人上海名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星级业委会主任***及被告恒大星级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名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914.47元(原起诉金额891,200.60元+遗漏金额207,713.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以92,51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日起算;以41,09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以50,12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9日起算;以57,217.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8日起算;以474,885.92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7日起算;以175,360.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日起算;遗漏金额207,713.87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同期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案涉小区恒大星级公寓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第三人系被告聘请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案涉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68弄。自2016年开始,被告陆续将案涉小区的多处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墙面渗水维系、墙面渗水开挖及批刮、阳台渗水维修等。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从2016年左右陆续施工至2022年左右。现案涉工程均早已施工完毕,且已经被告、第三人及小业主验收通过,且小业主也早已开始实际使用。经统计,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16年维修11户,工程款92,515元;2017年维修6户,工程款41,099元;2018年维修9户,工程款50,123元;2019年维修10户,工程款57,217.40元;2020年维修72户,工程款474,885.92元;2021年维修23户,工程款175,360.28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共计891,200.60元。另外,经原告统计,被告还存在自2016年至2019年部分未支付工程款207,713.87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大星级业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跨度在2016年至2021年,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22日,被告认为2020年11月21日之前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另根据小区部分业主反映案涉工程中存在未经依法征询、虚构工程量等情况,原告未充分举证其具体施工内容及日期,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名东公司述称,第三人原系案涉小区物业单位,原定2017年12月31日结束小区物业服务,后因新业委会未成立,第三人继续服务案涉小区,直到2022年8月撤离小区;认可原告陈述事实,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是第三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小区进行维修事宜,2016年以来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案涉小区维修工程已经第三人及业委会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工程款欠付汇总表》及房屋防水修缮(遗漏部分)汇总表,证明:案涉小区自2016年至2021年累计欠付工程款891,200.60元,另还遗漏部分欠付工程款207,713.87元。原告分别举证2016年至2021年间各年度维修汇总表、维修工程的养护任务单、工程预算书、现场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维修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上述期间小区维修工程。被告认可原告举证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原告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涉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当年度维修工程的最晚完工日期,完工后被告对维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中2016年维修工程最晚完工为2017年1月2日,2017年维修工程最晚完工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2018年维修工程最晚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2019年维修工程最晚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2020年维修工程最晚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2021年维修工程最晚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日。
另查明,原告举证2019年维修工程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上加盖被告公章,建设单位处署期为2020年1月15日。原告举证2020年维修工程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上加盖被告公章,建设单位出处署期为2021年1月18日。原告举证2021年维修工程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均加盖被告公章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记载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材料中被告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举证案涉小区部分业主提供的签名材料等,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存在虚假情况。原告否认上述材料的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施工后已经当时业委会盖章确认,不能以现在部分业主反映情况推翻被告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9年案涉小区防水修缮(遗漏部分)工程款207,713.87元。被告予以否认,同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举证被告曾确认上述工程款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遗漏部分工程款207,713.8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及2016年至2021年案涉小区欠付的工程款891,200.60元。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同时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工程款分别有被告在相关施工、完工材料上盖章确认,其中对于2016年至2019年间的案涉各维修工程,根据原告陈述最晚维修工程在2019年10月28日前完工,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主张涉及2016年至2019年的各欠付工程款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对被告进行过催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未付的各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案2016年至2019年期间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本案主张2016年至2019年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至2021年的欠付工程款,原告已提供维修工程的施工、预算、竣工等证据,且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和2021年10月14日对上述期间的工程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支付2020年至2021年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虽提出案涉小区部分业主否认原告完工情况,但不能推翻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维修工程款的确认,被告应当是支付原告2020年至2021年维修工程款合计650,246.2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过错等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474,885.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5,36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恒大星级公寓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0,246.2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恒大星级公寓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4,885.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5,36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0元,由原告上海东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6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恒大星级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8,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