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204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静,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4G34054556Y。
法定代表人:张玉瑞。
被告: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238号弘兴大厦十五层15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60205039X。
法定代表人:曾茂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恒光,系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员工。
原告***诉被告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茂、龙雪静,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瑞,被告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辉、吕积彬,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恒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9359.92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在华侨农场工作时摔伤,致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本以为无大碍便回家休息,岂料第二天右股骨颈疼痛不堪,遂到广州白云区人和骨伤科门诊就诊,同日在医生的建议下到广州市中西结合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收入骨二科住院治疗,2019年7月13日做了右股骨颈骨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住院9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在助行器保护下下地行走,加强患肢功能康复训练,预防血栓形成;2.每个月复查X线片,出院后逐渐行肢体功能康复训练,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请按髋关节术后注意事项保护患肢,避免不当活动方式,以免出现意外情况;4.定期门诊复查,继续抗凝治疗,术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有不适随诊。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补充:我方确认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务关系;原告存在过错。补充:确认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包含在我方诉请当中,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务关系;原告存在过错。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诉称,请求两被告支付我方先行报销的医保费用25946.1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等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1)***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2)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不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条件,是故本院确认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关于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1)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证人江某陈述“每个人的工资都是2500元/月”,结合工程领域基本经验法则,报酬按月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3)根据***以及证人江某本人陈述,工作设备、工具均是用工方提供;综上,本院确认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故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3、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鉴于(1)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2)***自认其“踩到草场石板滑倒”,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宜认定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承担10%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前所述,***在本案中需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医疗费金额的认定。双方共同确认***主张医疗费总金额为65306.1元,医保报销25946.18元;囿于其中250元收据没有病历且姓名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5056.1元。其中医保记账23351.56元(25946.18元*90%)应由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给第三人;扣减已报销的25946.18元,尚余39109.92元;分责后,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承担35198.93元(39109.92元*90%),扣减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后计为15198.93元;该款由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98.93元给原告***;
二、被告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3351.56元给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预交392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凯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秀秀
王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