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8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静,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238号弘兴大厦十五层1502-1号.
法定代表人:曾茂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男,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利园。
法定代表人:张玉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流溪河灌区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流溪河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旺公司向***赔偿19109.92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联旺公司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联旺公司系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联旺公司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适用过失相抵。因此,只有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联旺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对于此事实也予以确认,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减轻联旺公司10%的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更何况***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在一审中自认“踩到草场石板滑倒”的事实,但是没有自认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事故发生当时石板之外的地方均为长满草且难以行走的草丛,***选择走石板是常人的选择,没有不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对于此事实并没有查证清楚则轻率判决,显然事实认定不清。
针对***的上诉,联旺公司答辩称:一、联旺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一审中***也确认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联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联旺公司需要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也应考虑其具有重大过错的因素,依法合理减轻联旺公司的责任。
针对***的上诉,流溪河管理处述称:流溪河管理处是花都区水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与联旺公司存在采购服务合同,***主张流溪河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针对***的上诉,市医保中心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联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市医保中心先行报销的医保费用25946.18元由***承担;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联旺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的意见,确认联旺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联旺公司将割草工作交由***等人完成,具体割草工作开工、收工、劳动程序、自行安排相应的工作量、工作方法和技巧等均由***等人自行决定,联旺公司对其不存在控制、支配、管理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应为承揽关系。联旺公司将割草工作交由***等人完成不为法律所限制和禁止,是合法民事行为,故联旺公司在定作上无过错。该割草工作凭借一般工作经验、劳动能力即可独立完成,没有特殊条件限制,联旺公司据此选择了***,故联旺公司在选任上也无过错。***在行走过程中摔倒,联旺公司未在现场指挥,故联旺公司在指挥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摔倒致伤系因其自身疏忽安全注意且不听劝阻存在重大过错所致,责任应自负,联旺公司对***在承揽过程中摔倒致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市医保中心所垫付的全部款项也应由***承担。二、退一步讲,即使最后认定联旺公司需要对***承担责任,也应审慎审查***本人的过错,依法合理减轻、降低联旺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摔倒的地方是并没有长草也不需要割草的大石板,且其过去之前证人江某亦有劝其不要过去。***不听劝阻,执意要过去大石板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三、一审法院既未要求***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事实认定进行分析,就对案件关键事实武断、主观地进行认定。(一)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与提供劳务有关。(二)一审法院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同时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却不予认定,也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摔倒之时已62岁,除了摔倒的因素外,骨质诉讼、缺钙等自身原因也是造成骨质的因素之一。
针对联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联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认定***与联旺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与联旺公司之间没有要割哪里的草的约定,其工资是按月计算的。从该计算劳动报酬的形式可知***是受联旺公司的雇佣,因工资报酬才可按月计算。故请求驳回联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联旺公司的上诉,市医保中心辩称:对联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针对联旺公司的上诉,流溪河管理处述称:对联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流溪河管理处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旺公司、流溪河管理处向***赔偿医疗费39359.92元;2、请求联旺公司、流溪河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等证据,一审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流溪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1)***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流溪河管理处;(2)流溪河管理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联旺公司;(3)联旺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不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条件,故确认流溪河管理处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关于联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1)联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证人江某陈述“每个人的工资都是2500元/月”,结合工程领域基本经验法则,报酬按月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3)根据***以及证人江某本人陈述,工作设备、工具均是用工方提供;综上,确认联旺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流溪河管理处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3、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鉴于(1)联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2)***自认其“踩到草场石板滑倒”,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宜认定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上,酌定***承担10%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前所述,***在本案中需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医疗费金额的认定。双方共同确认***主张医疗费总金额为65306.1元,医保报销25946.18元;囿于其中250元收据没有病历且姓名错误,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故确认医疗费为65056.1元。其中医保记账23351.56元(25946.18元*90%)应由联旺公司返还给市医保中心;扣减已报销的25946.18元,尚余39109.92元;分责后,联旺公司理应承担35198.93元(39109.92元*90%),扣减联旺公司垫付20000元后计为15198.93元;该款由联旺公司赔偿。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联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98.93元给***;二、联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3351.56元给市医保中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元,***负担16元,联旺公司负担768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在一审开庭时主张其为联旺公司雇请,双方为雇佣关系,双方约定联旺公司按2500元/月的固定工资发放给***,劳动工具也是由联旺公司提供的。二审中,联旺公司表示***的报酬是根据其割草情况计算,但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另承认割草工具是由联旺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
第一,关于联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主张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联旺公司则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基于:(1)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2)***、证人江某陈述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为2500元/月,联旺公司虽主张是根据割草情况计算报酬,却未能提供具体计算的标准;(3)联旺公司承认割草工具是由该司提供。综上,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中施工人的工作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特征。一审确认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关于***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认其在割草时“踩到草场石板滑倒”,表明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此外,一审对本案医疗费损失根据举证情况进行审核认定,是可行的,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联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负担50元,联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嵩
审判员 乔营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爽
罗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