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224民初281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四川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四川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潘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四川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松潘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7,174.5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3.45%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普展览馆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为7,007,712.8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案涉项目并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价为6,997,174.5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400万元,尚欠2,997,174.5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起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款项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的两家股东还未协商好怎么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松潘某某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普展览馆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松潘某某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普展览馆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7,007,712.8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997,174.51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尚欠2,997,174.51元。
以上事实有《松潘某某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普展览馆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松潘某某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普展览馆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修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6,997,174.51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尚欠2,997,174.51元。现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97,1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3.45%/年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潘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7,174.51元及利息(以2,997,174.51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7元,由被告松潘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