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7175号
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349905.86元以及利息(以134990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货款,案外人遂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于2016年8月22日被扣划179927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6月26日出具两份承诺书,现仅归还449365.14元,尚欠1349905.86元未归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辩称。
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借条、承诺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根据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货款,案外人遂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于2016年8月22日被扣划1799271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799271元(壹佰柒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壹元正,用于支付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借款人:***--2016年8月22号”。
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前先期偿还借款5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尽快还清。
后被告***归还了449365.14元,尚欠1349905.86元未归还。
2018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8年7月起每月25日之前归还壹拾万元人民币至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若连续二个月不还款,同意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本案被告***向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是借条,但该借款关系是基于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向案外人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代偿货款而形成的,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代偿权。现被告***自2018年7月起已经连续两月未按承诺归还相应款项,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全部尚欠款项以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49905.86元以及利息(以134990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0元,减半收取计848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