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李某、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2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一审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及一审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可证明原判决中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是***伪造的,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案号为(2019)苏1323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中表明:***经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刘某介绍,与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商定,由***借用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山西省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附属工程,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取l%管理费。2013年5月,***在山西省太原市私刻了“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一枚,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签订下部结构施工、防撞墙及附属工程施工等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私刻的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4日,***未经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以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先后与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与太原市小店区旺鑫建材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均加盖私刻的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后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李某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在多份证明文件上使用私刻的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以其名义应诉。 诉讼大致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未经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冒用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旺鑫建材经销部签订钢管、扣件租策合同,并在该合同上使用其伪造的上述印章。因合同未履行,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旺鑫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李某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管辖权异议”等文书上使用伪造的印章,并以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应诉,致使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法院判决支付李某125万元。但是经泗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来看,检材相关合同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管辖权异议书等诉讼材料上的红色“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文与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样本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石某、刘某、陈某、崔某、李某、许某、朱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公章备案证明,印章缴销证明,购销合同,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辖权异议书,授权委托书,开庭笔录,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工作证,执行公务证,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借条,欠条,绩效工资申报表及花名册,扣押清单,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对此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总之,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其私自伪造的公章所做出的一系列签订合同、出庭应诉等等活动均不应当由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原判决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是***伪造的,并且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案号为(2019)苏1323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伪造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等并参加原审诉讼活动。但在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再审申请书中,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认可***与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商定,由***借用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山西省太原市北中环桥项目附属工程,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取l%管理费的事实。即***承包山西省太原市北中环桥项目附属工程经过了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有权以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从事与太原市北中环桥项目附属工程承包相关的民事活动,***与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代理权限内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伪造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皆归属于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