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23民初4114号
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1397700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安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水利建安公司损失1569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私刻水利建安公司的公章,以水利建安公司的名义与金章竹木调填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太原市小店区旺鑫建材经销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被诉至法院,之后,***用其私刻的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进行应诉。案件败诉后,水利建安公司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账户中扣划1569125元。***的行为侵害了水利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于2013年5月借用水利建安公司的资质,在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及他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需要加盖该公司公章时,该公司同意***自行刻制其公司公章并同意使用。水利建安公司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收到工程款460余万元,仅支付给***300余万元,尚有100余万元没有付清。水利建安公司应当与***核算账目,多退少补,并配合***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以及其他案外公司进行结算、诉讼。***向水利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当日,从其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拨了400000元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伪造“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一枚。
2013年5、6月,***与水利建安公司负责人陈某商定借用水利建安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北中环桥项目部工程。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使用其伪造的上述印章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签订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防撞墙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13年7月4日,***未经水利建安公司授权,冒用水利建安公司名义与太原市小店区旺鑫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旺鑫建材经营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使用其伪造的上述印章。因合同未履行,水利建安公司被旺鑫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管辖权异议”等文书上使用其伪造的上述印章,并以水利建安公司名义应诉,致使水利建安公司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欠款125000元,并承担案件收费16050元,该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4)并民初字第408号。
2016年8月26日,***向水利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假借贵公司资质承包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工程与旺鑫建材经销部***发生经济纠纷,致使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执行,要求贵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前按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觉履行。该文书中所列款项系本人应该履行的债务与贵公司无关。本人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如果法院据此强制执行,贵公司可据此承诺予以拒绝。
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逮捕。201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苏13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二、没收涉案伪造的印章。2019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9)苏1323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9)苏13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涉案伪造的印章”。二、撤销本院(2019)苏13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三、原审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因***未按照承诺向***履行(2014)并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还款义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执8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水利建安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执行费15200元。2019年9月11日、2020年1月7日,该法院分别从水利建安公司账户扣划1250000元、3191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伪造“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未经水利建安公司授权,冒用该公司名义与旺鑫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并在该合同上使用其伪造的印章,且在水利建安公司被旺鑫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起诉的诉讼过程中,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管辖权异议”等文书上使用其伪造的印章,并以水利建安公司名义应诉,造成水利建安公司被法院判决支付***欠款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之后,***向水利建安公司承诺该判决书债务由其履行,并称其和***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水利建安公司被法院扣划1569125元用以偿还***的欠款本金、延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水利建安公司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刻制并使用水利建安公司印章系经过该公司同意,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与水利建安公司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应当核算账目,水利建安公司应当配合其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以及其他案外公司进行结算、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还主张从其在水利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拨了400000元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569125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7日,以125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至实际还请之日止,以1569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