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闫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84民初528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闫某、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某、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位于廊坊永清承建XX工程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项材料款共计10万元。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为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并表示尽快给付。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闫某辩称,当时原告和我的老板***做一个结算,商定好以后起草了一个结算单,欠原告10万元整,我签字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做结算表,原告告我没有意义,我开的单子不是欠条,原告应找***,我也是打工的,现在也欠我的工资没有结清。 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也从未让原告为案涉工程垫资,在被告闫某的答辩中也能说明原告是和***合作,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自被告闫某和***处承包了廊坊永清XXX工程的清工,期间其垫付了木方款、机械机具款等共计100000元,被告闫某让原告退出并承诺给原告100000元,为此提交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XX园1#、2#楼及S1商业项目部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愿退出所承包甲方承建越园1#、2#楼及S1商业所承包的土建工程以后工地发生任何费用与乙方无关。2、乙方前期垫付周转材料款(包括木方款、临建机械、机具等)自愿放弃,材料归甲方所有,工人工资、机械费、租赁费等均都有甲方承担。3、甲方分期付给乙方所垫付前期费用,共计100000(壹拾万元整)第一次:50000(约2020.7.30号),第二次:50000”。原告和被告闫某分别在上述协议乙方处、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闫某质证称,其认可上述协议是其签字,但该协议是其老板***与原告结算后,让被告闫某签字的,其已于2021年11月辞职,原告应向***主张。被告闫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该款项,***承包了该公司XXX园的部分土建工程,但不清楚被告闫某与***的关系。原告另称,上述协议中第一次给付日期写错,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进场,第一次给付日期实际应为2021年7月30日,提交收据三张。被告闫某称对收据不清楚,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对收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发生的工程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出借资质,应与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被告闫某双方均有效,被告闫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垫付款。上述协议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原告称协议中第一次给付日期实际应为2021年7月30日,符合常理,且提交了收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闫某主张其受雇于***,其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应与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垫付款,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