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声望声电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尚格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569号
原告北京尚格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431-3。
法定代表人邹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声望声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A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声望声电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北京尚格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声望声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望声电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悦、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声望声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格公司诉称:尚格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审理,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46号裁决书。尚格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与尚格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由尚格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性质为派遣类劳动合同;2、***的第一家用工单位为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职位为前台。***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500元;3、***的第二家用工单位为北京声望声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望声电公司),职位为人事主管,工资不变,绩效工资视情况增加;4、尚格公司和声望声电公司的外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9500元/月,包含派遣员工工资、个税、社保和其它相关费用。因本职位的要求较高,尚格公司需要预留足够的空间以应对客户对***提出退回时,派遣学历和工作经验更高同时工资也更高的员工。同时,出于避税需要,所以在做账时将工资标注为6500元/月,以降低服务费用和相关税费,但此工资数额不能等同于派遣员工的工资数额。综上,起诉请求判令尚格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593.16元。
***辩称:不同意尚格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享有与用工单位的人事主管岗位正式员工相同的工资、绩效奖金以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尚格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该条规定。第二,从***提交的尚格公司开具给声望声电公司的发票以及声望声电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可以看出,用工单位支付给***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每月6500元,那么,尚格公司代发工资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发放,尚格公司无故拖欠克扣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尚格公司为了获利,采取损害***利益及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尚格公司安排***从事人事主管岗位工作,但与***约定的是前台岗位,并拖欠克扣工资。其次,尚格公司强调自己财务方面有避税行为,而这种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声望声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尚格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了尚格公司,不应当再向***支付工资差额。因尚格公司表示会起诉,故我公司未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7月11日与尚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派遣类),其中未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同日,尚格公司将***派遣至伊藤忠公司。
尚格公司(乙方)与声望声电公司(甲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公司人事主管岗位外包服务,并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用为9500元/月(含该员工工资、个人所得税、社保和公积金等相关费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5日;甲方付款方式为季付,每季度服务费用为28500元。2012年9月29日,尚格公司与声望声电公司解除《服务外包合同》。双方均认可《服务外包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相应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2012年3月29日,尚格公司将***改派至声望声电公司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在声望声电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在声望声电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声望声电公司将服务费用支付给尚格公司后,由尚格公司向***发放。
尚格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向***实发工资金额如下:自2012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实发5625.77元;2012年5月实发2765.94元;2012年6月实发2735.94元;2012年7月实发3265.94元;2012年8月实发3280.94;20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实发3250.94元。
尚格公司与***就***在声望声电公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产生争议。尚格公司称***在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绩效工资1000元等,且****2012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实收的工资5625.77元中包含伊藤忠公司向***发放的3000元奖金。***主张其在声望声电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6500元,并无具体明细划分,且对于尚格公司所述的2012年3月29日至4月30日的实发工资中包含伊藤忠公司发放的奖金30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
尚格公司提交了于2011年9月1日向***发出的《转正通知书》,其中载明***转正后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包含标准工资2500元,绩效考核工资500元。***认可《转正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提出该通知书产生于***在伊滕忠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说明***在声望声电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
尚格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4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表。其中4月份工资表载明“工资总额”为3000元,“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为500元,“奖金”为3000元,“其它”为315元,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实收工资5625.77元。***在该工资表中签字,在“工资总额”3000元一栏标明“应为3500”,同时另注明:“工资总额与4月初商榷的总额相差500元整,4月份工资总额应为3500元整,请在5月份工资表中将4月份少发放的500元增加到工资总额中,5月份工资总额应为3500+500=4000(最低)。”尚格公司提交的其他工资表显示,***在2012年5月、6月的工资总额亦为3000元,其中绩效工资均为500元,自同年7月起,工资总额增至3500元,其中绩效工资增至1000元。***对于2012年4月工资条中其签字及备注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尚格公司另表示2012年4月工资表系由其公司向***出示,***提出异议并书写备注等内容后由其公司收回。
***就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了尚格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声望声电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8500元,其中包含社会保险6298.5元、住房公积金2340元、代发工资19500元、服务费361.5元。***主张发票金额为季度金额,故其月工资应为6500元。尚格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其诉称意见。声望声电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尚格公司另就伊藤忠公司向***支付奖金3000元的情况提交了《2012年3月岗位外包服务价格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其中显示***在2012年3月存在奖金3000元,落款处写明:“关于此月发生的***外包服务费用(其中叁仟元为其在我公司服务期间的一次性奖金),经确认无误。”同时加盖伊藤忠公司人事部门印章。***对于《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尚格公司与伊滕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经询,***称其系与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悦商谈的在声望声电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其多次向尚格公司的邹悦和**提出过工资差额的情况。邹悦对于***提出工资差额的情况不予认可,**表示***向其提出过2012年4月至6月份每月绩效工资少500元的情况,并未提出过月工资应为6500元的意见。
2013年7月18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同年11月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46号裁决书,裁决:一、尚格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074.53元、25%的经济补偿金4518.63元,声望声电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派遣类)、《服务外包合同》、《转正通知书》、工资表、《明细表》、发票、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46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声望声电公司工作期间即2012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在劳动关系中,工资标准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等要求的前提下进行自主协商的事项,而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亦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合意进行考察。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并以此主张工资差额,但其提交的发票为尚格公司与声望声电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票据,其中虽载明代发工资款项金额,但并非***与尚格公司协商工资标准的载体,不应当然依据其中所载金额认定***的月工资标准。
从庭审情况看,能够反映***与尚格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为2012年4月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中注明工资总额“应为3500”元,同时写明“工资总额与4月初商榷的总额相差500元整,4月份工资总额应为3500元整”等内容,而尚格公司表示该工资表系由其公司向***出示,***提出异议并书写备注等内容后由其公司收回,从中未曾体现出尚格公司对于***所写备注内容提出异议。故从***书写的备注内容与尚格公司陈述的2012年4月工资表的形成过程来看,尚格公司与***商议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主张其自2012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其在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就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问题,尚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曾就此提出异议,故尚格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共计1500元。因***的工资由尚格公司实际发放,而声望声电公司已实际向尚格公司支付完毕《服务外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声望声电公司不应再就上述工资差额向***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尚格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二年四月至二О一二年六月的工资差额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声望声电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О一二年四月至二О一二年九月的工资差额一万八千零七十四元五角三分。
三、原告北京尚格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声望声电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六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尚格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尚格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