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362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1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揽。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被告***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涂料班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将**市楚门镇谷水村标准厂房工程内外墙涂料披灰委托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及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天,2020年12月5日全部完成,结算单价为内外墙涂料包工包料,包括内墙腻子披灰二道,综合单9元/m²;括天棚32.5***一道、腻子披灰二道、天棚喷涂料二道,综合单价为17元/m²;屋面找平层披灰按5元/m²;工程量的确定按施工图标注平方计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为月进度付总完成量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85%,结算后一个月(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结清余款。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000元,同时被告***在该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欠款后,扣除被告已付15250元,尚欠8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虽是其公司**市楚门镇谷水村标准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其无关,且结算的清单工程量与本承包的工程量不符,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方应该按总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只开具了53250元发票,其余的发票至今未开,原告要求其付剩余的工程款,未得到付款的条件,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月进度付总完成量的50%;竣工验收后完成工程量85%;结算后一个月(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结清余款。按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为502000元,其已付420250元,剩余81750元。工程款为其承包的整个工程,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所以一年后的保修金应予一年后支付。还有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除业主工程款未到位),该条款对付款时间做了补充约定,付款前提为业主支付了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其已支付了420250元,达到了83.7%的比例。其次,截止至今,其仅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0527877元,与合同签订的工程款12757555元,占比为82.5%。由此可以看出,其按照协议约定,按照业主支付的比例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尚未达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辩称。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市楚门镇谷水村标准厂房工程,被告***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市楚门镇谷水村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22年3月10日**市楚门镇谷水村标准厂房工程整体验收竣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20250元,剩余81750元。原告方应该按总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只开具了53250元发票,其余147550元的发票至今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涂料班内部承揽协议书、结算单以及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原告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涂料班内部承包协议书》虽为原告与被告***个人所签,但被告***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市楚门镇谷水村工程的项目所设立的项目经理的代表人,其签订的协议和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后一个月(留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结清余款,至今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余额(含保修金),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付款时间未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在该期限内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17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75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原告已预交2775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