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民终1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26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决,改判支持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某有限公司与***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独立核算,***支付税费及管理费,自负盈亏,且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成都某有限公司与***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成都某有限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将成都某有限公司认定成工程发包人,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2.成都某有限公司将***所借款项转至案外人,是以***的名义借出,并按照***的要求进行转款的,借款的实际去处并不能否认***是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也可以看出,对于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有代收代付的义务,但并不负有向***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存在用借款抵扣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并非预支工程款的性质,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将被上诉人的借款予以抵扣,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以借款抵扣欠付工程款。3.***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其自己签字捺印的《借款申请》《借款协议》,还是案外人赵某乙在经***授权后,签字捺印的《借款申请》《借款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7年8月8日,***又在《催款函》上签字,再次确认了其向成都某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该《催款函》载明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也能够与《借款申请》《借款协议》相对应,因此双方系真实有效、清晰明了的民间借贷关系,***人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二、本案成都某有限公司诉请依据的事实及诉请标的,与(2022)川15民终2569号案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民诉解释》中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法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属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法律规定重复起诉须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缺一不可。2.在成都某有限公司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1)返还超付工程款4503848.32元;(2)支付管理费、派驻人员工资、财务费等其他应付款1221790元;(3)支付垫付资金利息10900940.08元。后法院生效判决就第一项、第二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而第三项诉求是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双方系借贷关系,不属于建工合同纠纷案的处理范围。因此建工合同纠纷案仅对借款剩余本金部分作出了裁决,但并未对借款利息部分作出实质性审判。3.而在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成都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与双方之前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在诉讼标的上既不相同,也无重叠,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民诉解释》中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法条裁定驳回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21)川1521民初9109号、(2022)川15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成都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金江丽城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所谓的借款申请、借款协议的约定无效。无论发包人是否拖欠成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成都某有限公司都负有向被***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谓借款申请、借款协议实质上是成都某有限公司为获取违法转包工程的高额利润采取的非法手段,变相支付***工程款,而支付***工程款是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责任。并且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也并未约定有垫资及垫资利息。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是正确的。本案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事实和请求均在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进行了主张,该案经一审、二审,到再审、发回重审,又经(2021)川1521民初9109号、(2022)川15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本案成都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此,成都某有限公司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成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
成都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合计1370721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二、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虽然***向成都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并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不构成借贷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主体上看,成都某有限公司既是发包人又是出借人,***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借款人,借款主体与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具有同一性;其次,从款项流转上看,案涉款项并未进入***个人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单位及材料商,该行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代付款行为,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再次,从支付时间上看,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的比例支付,但是建设单位付款时间并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成都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度付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9日开工,于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成都某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24日,也就是说案涉款项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成都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综上,***抗辩双方之间是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上所述,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而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与前案主张的垫资利息系同一笔款项,因此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故***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成都某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9109号]一案,成都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判决***支付垫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为10900940.08元,该案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成都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15民终2569号生效判决确认,并载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多次向成都某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对借款期限、资金占用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出借款项实际上是垫资行为,系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垫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借款申请》及《催款函》均载明出借款项系‘借款’,且成都某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有垫资及垫资利息。故对于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生效判决实际将案涉《借款协议》款项确认为了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亦确认,在已生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本案案涉本金在该案中纳入工程款中进行了计算,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际系生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的本金所产生的孳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判断本案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15民终2569号生效判决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其次,诉讼标的,主要系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界定依据,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系基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提起的本案诉讼,而案涉《借款协议》《借款申请》及《催款函》所涉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与案涉生效判决中关涉的本案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一致,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在案涉生效案件中,成都某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借款协议》的垫资利息等进行了主张,本案系就案涉《借款协议》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主张,本质上诉讼请求相同。最后,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本质上系以后诉否定前诉关于案涉款项为工程款的生效结论。综上,本案中成都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