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9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环境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某环境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川0107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改判黄某向环境公司支付12618178.1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环境公司与黄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黄某应支付利息。 黄某答辩称:黄某与环境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与黄某的意见一致。 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向环境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618178.1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环境公司历史名称为四川某煤矿公司。 二、2012年2月25日,环境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担任某30MW级生物质电厂相关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某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含各地的生物质电厂项目),建设单位为徐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公司)等;乙方按照每年实际完成产值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按照每年实际完成产值(以实际收款数为准)计算,3000万元以下部分(含3000万元)按2%、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5%向甲方上缴企业管理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企业管理费和交纳相关税费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业主工程款应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根据委派监督管理人员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将款项拨给乙方。 三、授权委托情况 2012年3月23日,黄某出具《委托书》,载明黄某委托***全权办理***、徐州某公司的30MW级生物质电厂项目的资金事宜。 2013年9月9日、9月10日,黄某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黄某委托周某到环境公司办理200万元、45万元借款。 2018年6月26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黄某委托***、伍某办理“***项目以及徐州某所属项目”转款等财务相关事宜,他们在此之前所签的相关转账凭证及相关资料与本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上述两人所经办的所有款项本人都予以认可。 徐州燃控项目借款情况 1.2013年1月24日,***代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因陕西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生物质电厂项目,业主要求先缴纳税金后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现特向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缴纳陕西勉县项目税金。同日,***代黄某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支金额30万元,借款事由某电力项目上税,收款人周某。同日,环境公司向代发工资户转款30万元,附言:劳务费。 2.2013年3月28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因公司承接的徐州某公司所属的湖南安仁项目,因无资金购买材料,已处于停工状态,甲方要求停工一天处罚1万元,特向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该项目购买材料;借款期限2个月,资金占用费按公司规定执行。同日,黄某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支金额50万元,借款事由购买材料,收款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公司)。同日,环境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转款50万元,附言:工程款。 3.2013年6月17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因徐州某公司承接某200个炼油厂,急需大量资金,要求我公司在在建工程经济支撑15天左右,预计7月徐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现各工地急需资金订购干料棚钢结构,特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资金占用费按公司规定执行。次日,环境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徐州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炼油厂场地硬化及钢结构”工程施工,由于资金紧张向甲方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所需干料棚和钢结构,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该项借款只能用于支付“某炼油厂场地硬化及钢结构”材料款,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8%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2.16%收取费用;乙方以自己施工的徐州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炼油厂场地硬化及钢结构工程”工程款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同日,黄某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支金额100万元,借款事由民工工资,收款人四川某建筑公司。同日,环境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公司转款100万元,附言:工程款。 4.2016年10月12日,***作为借款人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项目(洪雅项目),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3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向当地洪雅县法院支付执行案款金额250716元;因项目处于停工期间,资金紧张,特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法院执行款,借款期限3个月,所产生的费用按公司规定承担,还款来源从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项目工程款里扣除。同日,***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由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洪雅项目),因与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需支付法院执行款,项目处于停工期间,资金紧张,特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法院执行款,借款金额250716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同日,***代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金额250716元,***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环境公司向洪雅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转款250716元,用途:洪雅县法院执行案款。 5.2016年10月24日,***作为借款人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载明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项目(永顺项目工程),因工地停工太久现工程复工,工程上需要采购工程材料资金无法周转,特向公司借款20万元分别支付当地材料商及工地相关费用,偿还借款从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资金使用费按照公司规定执行,期限三个月。同日,***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由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永顺项目),因项目复工需要采购工程材料,资金紧张,特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2016年10月24日至12月7日,***代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7张《借款单》,借款金额合计20万元,借款事由为支付永顺项目水泥款、人工费、机械费、砂石款等,***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环境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6日、11月11日、12月7日向《借款单》载明的收款单位转款6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合计金额20万元。 6.2016年11月28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本人内部承包公司承建的某公司及徐州某公司项目,前期由于甲方原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应甲方要求及为了办理工程结算,对停工工程中剩余工程量较少的五个项目即勉县、从江、酉阳、江陵及临澧等项目进行收尾工作,五个项目共需资金10万元,该借款在某电厂烟囱、水塔项目的工程中扣除,借款期限一个月,资金使用费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同日,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由徐州某公司投资的某各地生物质电厂工程及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某电力烟囱水塔工程,由于前期甲方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勉县、从江、酉阳、江陵及临澧为了工程收尾办理结算,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公司投资的某各地生物质电厂工程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2016年11月28日、29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4张《借款单》,借款事由为支付项目人工费等,环境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9日向《借款单》载明的收款单位转款3万元、7万元,合计金额10万元。 7.2017年3月8日,***代黄某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勉县项目),由于工地停工现已全面复工资金紧张,急需支付当地的工程款和材料款216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承担,还款来源从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3月8日,***代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金额216500元,借款情况为用于勉县工地(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收款人伍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次日,***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勉县项目,由于工程停工现已全面复工,资金紧张,急需支付材料款,特向公司借款216500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同日,环境公司向伍某转款216500元,用途劳务费。 8.2017年4月17日,***代黄某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承建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勉县在建项目)进行收尾工作,因急需支付当地的工程款和材料款10万元,特向公司借款用于(勉县、江陵工程),借款期限3个月,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承担,还款来源从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同日,***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勉县项目和江陵项目正在进行收尾工作,急需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特向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同日,***代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两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支金额分别32882元、59500元,借款情况为用于勉县工地后期维修工程费及江陵项目用及收尾工作付款,收款单位分别为彭某、伍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环境公司分别向彭某、伍某转款32882元、59500元。 9.2017年4月27日,***代黄某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从江干料棚和地坪硬化)进行收尾工作,现甲方通知复工,由于长期停工地坪硬化分包老板潘某在工地闹事,强烈要求支付停工前地坪硬化欠款16万元,导致施工现场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特向公司借款用于(从江地坪硬化工程)借款期限3个月,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承担,还款来源从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同日,***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从江项目,因长期停工,现甲方通知复工,须支付停工前欠款16万元,特向公司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同日,***代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事由为用于从江地坪硬化停工前的欠款支付,收款单位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次日,环境公司向尾号为9501的银行账户转款16万元,用途劳务费。 10.2017年6月30日,***代黄某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工程项目),由于工地停工太久,现工程急需复工,工程上需要采购工程材料,现无资金进行周转,特向公司借款20万元,分别用于支付当地材料商及工地的相关费用,借款偿还从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项目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资金使用费按照公司规定承担。同日,***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工程吉林桦甸项目,因工程复工,急需购置工程材料及周转资金,特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工程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同日,***代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事由为吉林桦甸复工,收款人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环境公司向尾号为1713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用途劳务费。 11.2017年9月12日,***代黄某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工程项目),由于工地停工太久,现工程急需复工,业主要求把剩余干料棚内的3380平方米的地坪浇筑完成并把原结算资金没有完税的补缴完成;为完成以上项目特向公司借款44万元,借款偿还从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项目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资金使用费按照公司规定承担。同日,***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吉林桦甸项目,因业主方急需复工,把剩余干料棚内的3380平方米地坪浇筑完成,以便进入项目结算程序,需支付材料费用及劳务支出,特向公司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次日,伍某代***向环境公司出具三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金额分别为197000元、10万元、143000元,借款事由为桦甸某地坪尾工、缴税复工,收款人分别为***、吴某、***,伍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9月14日、9月18日,环境公司分别向尾号为6919、2317的银行账户转款297000元、143000元,用途劳务费。 12.2017年9月12日,***代黄某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湖北省临澧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剩余工程已经不多,但因工地停工太久,现场债务欠债期限已有3年多,现业主给予要求完工便于进入项目结算程序,目前临澧剩余工作为两个干料棚屋面盖瓦,水电安装,料棚围护结构砌筑等工作,现场欠款共计449290元,须至少支付14万元才能复工,复工后现场水电等材料采购,劳务支出需9万元,共需投入23万元;为完成以上项目,特向公司借款23万元,分别用于现场材料采购和现场债务支付;借款偿还从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项目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资金使用费按照公司规定承担。同日,***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湖北临澧项目,因业主方急需复工,以便进入项目结算程序,需支付停工前所欠材料款及后续材料采购、劳务支出,特向公司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以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9月19日,伍某作为经办人向环境公司出具《请款单》,载明请款事由为永顺某干料棚钢结构预付款,请款金额235000元,伍某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环境公司向尾号为5934的银行账户转款235000元,用途劳务费。 ***项目借款情况 1.2013年1月17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因某永顺项目急需资金购买砂石、水泥等材料,特向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资金使用费按公司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黄某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金额30万元,借款事由为某永顺项目支付材料款,收款单位***。同日,环境公司向尾号为0510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2.2013年9月6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甲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暂缓,由我公司承建的黄平、紫云、凤冈、通江四个项目,因工程目前暂未办理结算事宜,各工地有六十多位工人,因撤场需支付工资,需向公司借资240万元,待甲方将结算款后还于公司,借款费用按公司规定,借款时间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6日,周某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工程,由于多种原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黄平、紫云、凤冈、通江四个项目暂缓施工,人员撤场,乙方申请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四个项目的劳务人员工资,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8%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2.16%收取费用;乙方以自己施工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工程款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2013年9月6日、9日,周某代黄某出具2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事由为***黄平、紫云、凤冈、通江项目民工工资,收款单位四川某建筑公司。2013年9月6日、9日,环境公司向《借款单》载明的收款单位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150万元,附言:工程款。 3.2013年9月10日,周某代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工程,因永顺资金紧张,申请向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8%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2.16%收取费用;乙方以自己施工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的“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的工程款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2013年9月10日,周某代黄某出具《请款单》,载明请款事由***,付款方式承兑背书,收款单位黄某,请款金额3528240元。 4.2015年3月6日,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的“***电力烟囱水塔”工程施工,由于资金紧张,申请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金额68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8%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2.16%收取费用;乙方以自己施工的“***电力烟囱水塔”工程款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同日,黄某出具2张《请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事由***从江项目民工工资,借支金额60万元、8万元,收款单位孙某、徐某乙。同日,环境公司向网银代发工资户转款829200元,用途:劳务费。 5.2016年5月16日,黄某(乙方)与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电力烟囱水塔工程永顺项目目前已完成工程量95%,需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保证工程施工至合同规定节点,申请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8%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2.16%收取费用;乙方以自己施工的***电力烟囱水塔工程永顺项目工程款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2016年5月27日、6月21日、8月10日,周某出具5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事由某永顺项目零星开支、砖款、租赁费等,收款单位***、郑州某材料公司、***、***。2016年8月4日,***出具两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事由某永顺电厂烟冲、冷却塔人工费、租赁费、生活费等,收款单位***、***。环境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6月21日、8月4日、8月10日向《借款单》载明的收款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040元、2万元、6万元,合计金额200040元。 6.2016年9月13日,黄某、***作为借款人(乙方)与环境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电力烟囱水塔工程黄平、紫云、凤岗三个项目于2013年7月由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三个项目停工至今,现乙方以公司名义起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900万元,由于资金困难,特向公司申请借款171149元支付诉讼费,借款期限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5%收取费用;乙方黄某及***以自己施工的***电力烟囱水塔工程黄平、紫云、凤岗三个项目工程款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2016年9月13日,黄某、***出具3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事由支付诉讼费。同日,环境公司转款支付诉讼费共计170149元。 7.2016年12月19日,黄某、***作为借款人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申请》,载明本人***承包施工的贵州黄平、紫云、凤岗烟塔工程,因***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本人多次前往某公司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但某公司迟迟不给办理,因此本人以公司名义将某公司起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现申请向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担保费及***砂石款,借款期限三个月,费用按公司规定执行。同日,黄某、***作为借款人(乙方)与环境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参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某电力烟囱水塔工程黄平、紫云、凤岗项目,由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需支付担保费及材料款,特向公司申请借款15万元支付担保费及材料款,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本金的1.5%收取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1.8%收取费用;乙方黄某及***以自己施工的***电力烟囱水塔工程黄平、紫云、凤岗三个项目工程款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方不及时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划,并停止支付其一切款项。同日,黄某、***出具2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借款事由支付财产保全费、法院调解石料款。2017年1月5日,***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借款事由支付保全费。2017年1月20日,***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事由支付保全费。2017年2月27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黄某,借款事由支付保全费。环境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6日、1月20日、2月27日向《借款单》载明的收款单位转款13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5万元。 一审另查明,1.2014年6月24日,环境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向徐州某公司出具《关于某生物质电厂燃料存储系统EPC工程暂停施工的报告》,载明我司承接的某生物质电厂燃料存储系统工程EPC工程,贵我双方经过两年多的精诚合作,各工程进展顺利。由于近两个多月,我司完成大量的料场硬化和干料棚工程,对于已完成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据我司了解,由于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贵司大量的工程款,造成贵司资金困难,从而无法支付我司工程款。我司也无力再垫付工程款,现就以下工程:永顺、从江、桦甸、敦化、嫩江、蛟河、江陵、临澧、监利、洪雅、西阳、勉县共计12个项目申请停工,请贵司予以批准。对于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我司负责向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索赔,索赔所得的费用归属我司。环境公司在前述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黄某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 2.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与环境公司就环境公司施工工程的后续工作处理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针对环境公司某项目负责人黄某于2015年及2016年春节组织人员在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采用围堵大门、拉横幅、跳楼等过激行为索要工程款之事,2016年3月10日上午9:00,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与环境公司就后续工程施工、已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如下:对于工程已停工但未完成的项目,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要求且环境公司同意不再让原负责人黄某继续施工,环境公司应另行安排负责人组织后续工程的施工;环境公司安排专人自2016年3月21日起一个月内对原负责人黄某施工的工程进行核查,先核查停工项目后核查完工项目,对于停工项目按某公司要求复工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于2016年春节前2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待工程核查工作展开后,根据环境公司的支付款需要予以支付,环境公司承诺该款直接用于支付欠薪及所欠工程款;对于停工损失,原则上不予支付费用,若环境公司能够从某方申请到停工损失费用,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仅扣除税费后再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停工损失费用支付给环境公司。环境公司、徐州某环境资源公司在前述《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确认。 3.2020年7月8日,黄某向环境公司出具《关于归还***项目部分借款情况的说明》,载明2020年6月19日,公司收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贵州紫云某生物质电厂烟塔工程、黄平某生物质电厂烟塔工程、凤冈某生物质电厂烟塔工程等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746443.36元,其中用于归还公司借款本金1197098.92元(归还日期为公司收到该工程款的日期,即6月19日),剩余资金在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后,用于支付工程项目外债。公司其余借款待徐州燃控EPC项目及***公司其他项目收回工程款后归还。《说明》空白处手书:本次收款归还公司借款1197098.92元,利息待收回徐州燃控项目工程款后归还。(注明:①2016年9月13日借款170149元;②2016年12月19日借款15万元;③2017年5月9日借款15万元;④2013年3月28日借款50中还484921.92元;⑤还2016年6月21日20040元;⑥还2016年8月10日6万元;⑦还2017年4月25日2笔5万元共计10万;⑧还2017年5月3日1万元;⑨还2017年5月4日3万元;⑩还2017年5月26日2万元。以上归还公司借款共计1197098.92元,还款时间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13日,黄某在前述手书部分签字确认。 4.2020年9月9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环境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的法律分析意见书》,载明2012年12月黄某通过挂靠环境公司的方式,先后取得了由某公发包的黄平、紫云和凤冈三个“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烟囱、冷却塔工程”项目,尔后将黄平、紫云和凤冈三个项目转包给***施工。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公司为前述三个项目的发包人,环境公司为承包人,黄某为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环境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8日环境公司分别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支付黄平、紫云、凤冈三个项目工程款,现环境公司已收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工程款。现三个项目均存在应付供应商款项而未支付的情况。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黄某从环境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在本次结算过程中,环境公司拟抵消黄某对贵司所负借款后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但黄某拒不配合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提出自愿承担黄某在贵司的前述200万元借款,由环境公司在扣除该笔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承诺项目所有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若环境公司在支付工程尾款后又因前述三个项目承担责任的,环境公司可全额向其追偿。现针对挂靠人黄某未配合签字办理结算付款手续而实际施工人***向环境公司提出了直接由环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请求相关事宜,环境公司需要律师出具法律分析意见。本所律师依据(2017)黔263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6民终2124号发表法律分析意见如下:现***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贵司作为承包人虽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环境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已明确表示同意工程尾款由贵司先行扣除三个项目在环境公司的借款、利息、管理费、税金等款项后再向其支付,并承诺在收到环境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后付清各项目全部债务。即环境公司通过直接向***付款的方式,可以同时收回黄某就三个项目在公司的借款,还有利于避免因工程款无法直接向项目供应商拨付而可能导致的大量诉讼。在上述三个项目中,黄某并未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已经向环境公司承诺环境公司在支付工程尾款后(尾款金额已经贵司与***结算确认)不再向环境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债权;由***结清上述三个项目的全部债务,若上述三个项目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与环境公司无关,系***个人债务,由***本人全额承担;若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给环境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环境公司有权向***本人全额追偿,由***承担环境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基于***在上述三个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黄某未实际施工项目和***关于贵司在支付工程尾款后项目所有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的相关承诺,环境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有利于促使***主动涤除项目债务,降低因工程款长时间不能拨付而导致黄某、***与项目供应商串谋诉讼损害公司利益潜在可能,从而降低贵司在上述三个项目中的涉诉风险。 5.2020年9月18日,***向环境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贵州紫云、黄平、凤冈生物质发电产烟囱冷却塔工程,支付金额101万元;截止本期,我方已按该约定完成了工程分包,应支付101万元。同日,***向环境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实际负责施工的贵州紫云某生物质发电厂烟囱冷却塔工程、贵州黄平某生物质发电厂烟囱冷却塔工程、贵州凤冈某生物质发电厂烟囱冷却塔工程等共计三个工程项目,贵司与本人已经办理了上述三个项目的最终结算,贵司尚应支付本人工程尾款101万元,现特委托贵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至刘某乙账户,贵司支付上述款项至以上指定账户后,视为本人收到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尾款,本人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贵司主张该款项,因支付上述款项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同日,***向环境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本人***实际负责施工的贵州紫云某生物质发电厂烟囱冷却塔工程、贵州黄平某生物质发电厂烟囱冷却塔工程、贵州凤冈某生物质发电厂烟囱冷却塔工程等共计三个工程项目,贵司与本人已经办理了上述三个项目的最终结算,贵司尚应支付本人工程尾款101万元。贵司及时足额支付前述工程尾款后,本人与贵司在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全部馈权债务均已结清。 6.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川14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工程款1730485.23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环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川14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3)川14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由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工程款1700485.23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查明的事实有:2012年3月,环境公司与为雄安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雄安某科技公司)签订《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存储系统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共25个项目,由黄某实际施工,于2014年6月停工。2020年5月21日,环境公司向雄安某环境科技公司(现雄安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14205091.58元及利息。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雄安某科技公司已确认尚欠环境公司工程款9160956.9元,从2020年11月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50万元,至付清时止;雄安某科技公司尚欠环境公司14个项目质保金5044134.6元,在上述工程款9160956.9元付清后的次月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50万元,至付清时止……环境公司、黄某确认案涉项目中环境公司收款总金额为122627,670.48元,其中2012年收款39295378.26元,2013年收款43168083.72元,2014年收款7973794.33元,2015年收款5871906.72元,2016年收款345576元,2017年收款11937625.3元,2018年收款1841191.75元,2020年收款50万元,2021年收款5694114.40元,2022年收款600万元,还有工程款未收到。已向黄某付款118498949.15元,4128721.33元未付。法院认定环境公司欠付工程款4128721.33元,扣除派驻人员工资30000元、财务人员费用28000元(按1000元/月,从黄某施工时间2012年3月计算至2014年6月)、管理费2340236.1元以及环境公司后续开支3万元,环境公司应向黄某支付工程款1700485.23元;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等书面证据表明双方建立借贷关系,双方应另行核算。 经询问,周某陈述其于2012年至2013年在黄某处上班,2014年黄某退出项目后由环境公司施工,2014年以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单》均系环境公司的财务领导陈总让周某于2016年补签的,周某2013年至2017年的工资均由环境公司发放。 庭审中,环境公司与黄某均认可***项目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委托书》《借款申请》《借款单》《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关于某生物质电厂燃料存储系统EPC工程暂停施工的报告》《会议纪要》《关于归还***项目部分借款情况的说明》《关于环境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的法律分析意见书》《支付申请表》《付款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环境公司主张与黄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协议名称虽为《借款协议》,但从其约定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环境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向黄某提供借款,并明确借款仅能用于案涉项目材料费、人工工资等。上述约定内容涉及款项交付后黄某对外支付工程款项问题,明显区别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内容。其次,从款项的交付情况来看,案涉款项均直接汇入民工或材料商等账户,该支付方式也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付方式,借款人对于款项的安排使用并无控制权,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第三,从款项归还情况来看,协议均约定如黄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环境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并停止支付其余款项,本案诉讼中,环境公司也陈述案涉借款本金已经抵扣完毕,其于本案诉讼中主张的12618178.17元系利息,环境公司确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收回了部分借款,黄某也在《关于归还***项目部分借款情况的说明》确认利息在工程款中扣还,说明案涉款项交付、催收、归还均与案涉项目相关,行为模式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涉款项系预支工程款更具有合理性。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黄某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案涉款项系预支工程款而并非借款。第四,徐州燃控项目在2014年6月停工以后,由环境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根据***、周某的陈述其系根据环境公司要求为完善财务流程而补签的相关协议,因此之后***、周某代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借款手续不能认定为系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即使存在预支工程款的行为也应由***实施。综上,对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环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9元,由环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环境公司陈述,环境公司虽然与黄某签订了名为《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但黄某并非环境公司的员工,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双方合作了很多项目,均是由业主方将工程款拨付给环境公司,再由环境公司支付给黄某。案涉的《借款申请》《借款单》中,有的约定了利息,有的没有约定利息。法庭要求环境公司回复《借款申请》载明的借款中哪些款项是在没有收到业主方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支付给友长公司,哪些不是,环境公司回复称比较难区分,且对于《借款申请》载明的款项,无论是否约定利息,其均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主张利息,逾期后按月利率2.16%主张利息,全部计算下来就是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12618178.17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环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黄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环境公司与黄某之间因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而建立了项目承包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环境公司承建的***和徐州燃控工程项目交由黄某组织施工,双方合作期间,工程款的拨付均由环境公司收款后再交付给黄某。环境公司诉称的借款利息实际系其从业主方收取工程款与其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时间差而产生的垫资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借款申请》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已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环境公司应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收,但环境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使用环境公司自有资金的具体时间,导致无法计算其主张的资金利息。而环境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黄某支付的利息总额12618178.17元,是不区分《借款申请》是否约定利息,均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逾期后按月利率2.16%的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因存在特殊关系,案涉款项实际系预支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款,并据此判决驳回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环境公司关于其系按黄某的要求出借款项,黄某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9元,由成都某环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