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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7民初5833号 原告:成都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余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第三人余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63400元,并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不予支付的款项部分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分包了被告中标的“重庆巫山县黄岩周转中心及配套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索道工程基础施工和安装施工”的设计部分,双方约定设计包干价为874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10600元,剩余163400元经原告向被告一直催收,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巫山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路X号X-X层)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某工程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