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22民初330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成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2024年10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成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成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挖掘机作业,拥有专业的土石方挖机作业技术及团队,长期在乐至及周边地区承揽土石方挖掘作业。2016年,乐至县人民政府进行城市升级改造,对成安渝高速周边进行拆迁安置。张某承包乐至县文峰石板垭拆迁安置房建设,与原告协商将土石方挖掘工程承揽给原告,并约定按120元/小时计算费用。2017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现场由***负责指挥,并对工作量进行记录、对账和填写报销单,原告施工于2019年1月17日结束,共计费用为234244元,品迭由***向原告支付70000元,截至2019年1月20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原告先认识张某,系张某介绍到工地施工,但一期系原告朋友请原告施工,工程款系***支付。二期的工程款仅由***支付70000元。案涉石板垭安置房二期工程系乐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成都某某公司,***系成都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成都某某公司和张某系形式上的分包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报销单可知,张某、***均系成都某某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也系挂靠成都某某公司承包案涉石板垭安置房工程,张某系成都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原告施工作业系受***安排,***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和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张某、***在乐至县参与多起土地整治项目,二人系合伙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向原告给付承揽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系成都某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而张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在报销单中签字仅起证明作用,且***向原告转款70000元系来自张某的转款,因张某不信任其财务人员,故委托***支付给原告。***到该项目后才认识原告,而原告先与张某相识,且原告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一期时便由张某安排其施工。***没有雇请原告到该项目施工,仅是安排工作,且施工人员都知道张某系老板。另外,通过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知,系张某让原告找***和成都某某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陈述的其他工程也不是张某与***合伙。综上所述,原告的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成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成都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供承揽服务;成都某某公司仅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以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要求支付承揽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明确知晓其合同的相对方为张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第三,案涉项目并非***、张某挂靠施工,即使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原告明知挂靠关系,也系成都某某公司与其挂靠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应由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本案而言,应由张某承担责任;第四,成都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为成都某某公司的人员,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不是成都某某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款项,不是其所有行为均系成都某某公司授权,不应以案涉报销单中有***的签字,来推断原告与成都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不是受成都某某公司委托,其转款行为已超越职权职务范围,根据***陈述该转款系受张某委托,成都某某公司转款均系履行审批手续后以成都某某公司名义对外转款,成都某某公司没有向个人转款或者委托个人向他人转款。同时,原告起诉状和通话录音均显示系其与张某协商,庭审中又陈述系***为责任主体,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从始至终均清楚合同主体系张某,张某为逃避责任,而告知原告找***和成都某某公司。所以,原告知道起诉张某无法得到钱,才追加***和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成都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承揽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成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7张,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成都某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仅凭***签字推断原告与成都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成都某某公司庭审陈述该费用报销单中的签字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张某签名一致,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成都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与张某、***通话录音,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张某让原告找***和成都某某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成都某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对上述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成都某某公司认为,结合***的陈述可证明案涉70000元系受张某委托支付给原告,但该行为不能代表成都某某公司,且无成都某某公司授权,本院认为,因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借款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23)川0107民初23031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成都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张某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成都某某公司曾用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组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张某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部财务工作由成都某某公司负责;张某保证完成施工合同中全部工程内容,履行成都某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责任、义务及约定,承担工程的全部风险;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张某上缴企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用由张某包干使用,施工费用包括税费、保险及人身伤害事故的经济损失、赔偿等费用;张某缴纳企业管理费1666991.45元,工程竣工后按结算造价以不同比例上缴企业管理费;张某基本月薪为8000元/月,绩效工资与项目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发放;张某向成都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内部承包风险金;项目部不得开设临时账户或其他账户,项目所有款项必须经过成都某某公司账户流转;劳务合同和主材购销合同须加盖成都某某公司印章等。成都某某公司为张某购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2021年7月、8月和9月,2024年3月、4月、5月和6月部分。
2017年6月,原告在案涉项目一期完成后,应张某邀请到案涉项目二期进行土石方开挖工作,其中挖掘机、油料及驾驶员均系原告提供。原告陆续施工至2019年1月。
2017年12月30日,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二期工程现代60-7(小挖机),报销项目及摘要:机械小挖机;2017年5月28日至9月7日工作计时合计为98.5小时;98.5×120元/小时;金额为11820元。复核:***。备注栏:属实***2019.1.17。领导审批栏:张某2019.1.22。报销人:***。
2017年12月30日,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二期工程,报销项目及摘要:小挖机60-7;2017年10月至11月份计时;挖土40小时×120元/小时;破碑26.5小时×120元/小时;金额为10100元。复核:***。备注栏:属实***2019.1.17。领导审批栏:张某2019.1.22。报销人:***。
2018年1月13日,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二期工程,报销项目及摘要:机械(小挖机);时间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3日止;挖土511.5小时×120元/小时;破碑155.2小时×200元/小时;金额为92420元。复核:***。备注栏:属实***2019.1.17。领导审批栏:张某2019.1.22。报销人:***。
2018年1月23日,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二期工程,报销项目及摘要:机械(小挖机);时间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挖土153.3小时×120元/小时;破碑13小时×200元/小时;金额为21020元。复核:***。备注栏:属实***2019.1.17。领导审批栏:张某2019.1.22。报销人:***。
2018年7月13日,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报销项目及摘要:小挖机(彭);2018年2月至7月13日止;金额为47084元。复核:***。备注栏:属实***2019.1.17。领导审批栏:张某2019.1.22。报销人:***。
2019年1月14日,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二期,报销项目及摘要:小挖机(彭);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14日;金额为30200元。复核:***。;备注栏:属实***2019.1.17。领导审批栏:张某2019.1.22。报销人:***。
2019年1月17日,费用报销单报销部门:二期,报销项目及摘要:彭(小挖机);工作自2019年1月17日至3月18日止共计180小时×120元/小时;金额为21600元。复核:***;备注栏:情况属实***。领导审批栏:张某。报销人:***。
2024年1月24日,原告与***通话录音大致内容如下:原告“我咨询下今年是什么状况?”***“今年让张某想办法要点钱来解决,他今天给其他班组也是这么说的”原告“我去年的一分都没得,我的欠那么多,我的账报上去没的”***“老李,***发过来的,我都报上去了,马罗的报不上去撒,又不是这个项目的,没办法报上去”原告“唐总说给的钱都是马罗的,算起来,马罗的钱给完了”。
2024年3月14日,原告与***通话录音大致内容如下:原告“像我们的欠账该那么处理呢”***“现在公司还在跟政府谈工程后续怎么弄,还没有说好,我们上星期找了下,下星期还去找”。
2024年9月18日,原告与张某通话录音大致内容如下:原告“与公司没有签合同,加上报账单也无公司盖公章,况且也不知道啥子公司;报账单是张某和郭经理签字;项目是石板垭二期;我起诉公司主要是没得合同,那上面也没公章”张某“你起诉个人,不那么方便,我是管理人员,不是公司的正式人员,郭经理是公司的人,你应以公司名义,起诉个人没有用的;那个项目是公司的,如果我有钱当然该付,关键是没有钱,你赢了官司输了钱,你听得懂我的意思不;被告一应该是公司;被告二是郭经理和我,应该这样;不是你做了事情不承认,你是给项目做的,是在工地上做的,这个项目是公司和政府签的,又不是和我个人签的,我是那里的管理者,你懂我的意思不;国投在实施,最终结算是环境公司来做,现在交给国投自己出钱来做;实际上还是环境公司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报销单共计7张,合计234244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70000元。现成都某某公司仍欠原告租赁费金额为164244元。
另外,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成都某某公司和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3)川0107民初23031号民事判决,张某诉称其与成都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成都某某公司与出卖方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买方签字确认人员为***、***,确认人员为***、张某;判决成都某某公司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等。
另查明,乐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川20民终287号民事判决,确认出卖方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成都某某公司指定***等人为收货负责人,出卖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成都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债务主体为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川202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查明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授权书》及民工工资表、各班组结算单、收方单等文件,系成都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发送该文件的电子文档,并要求某某公司在文件中加盖公章;确认某某公司未实际管理案涉工地,***与成都某某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乐至县某某砖厂(出卖方)与成都某某公司、***、***、***及张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日作出(2024)川202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查明2023年4月至6月期间经***联系,出卖方为案涉工地供应砖材料,***、***作为采购方负责人审核确认砖款,***、杨某等人签收;确认出卖方与成都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成都某某公司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等。
2024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针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原告提供挖掘机、燃油及操作人员按照案涉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挥进行挖掘作业,并且按小时计算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针对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及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成都某某公司,其理由如下:第一,尽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系张某将案涉工地的土石方挖掘工作交给其施工,并按照120元/小时支付租赁费,但根据生效判决中确认***等非成都某某公司正式员工作为接收人接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案涉报销单载明***为复核人,并由张某在领导审批栏签字,***在报销单的备注栏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同时,作为项目经理的***陈述张某系项目的负责人,但成都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张某之间属挂靠或者分包等法律关系,故上述案涉的***、***对本案而言,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二,***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受张某委托而支付,但因其系项目经理,对原告而言,***应为执行成都某某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成都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另外,原告多次通过***催要租赁费,而***在通话中称“***发过来的均已上报”的情况可知,此处的上报也应为向成都某某公司上报。第三,从另案中已确认,虽然成都某某公司与张某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仍然出现成都某某公司单独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而非由某某公司或张某再分包,并有成都某某公司制作民工工资表及劳务结算单等交由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作形式上委托支付的情况,说明成都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体管理。第四,成都某某公司否认其为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当提供基础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本案成都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综上所述,本案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成都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供挖掘机、燃油及操作人员按照案涉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挥进行挖掘作业,成都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案涉租赁费,但成都某某公司仍欠原告租赁费164244元(234244元-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成都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成都某某公司给付租赁费1642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成都某某公司迟延履行给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成都某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完成后提交费用报销单,经***签字确认案涉租赁费的金额,此后,成都某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其在2024年1月24日通过***催要案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成都某某公司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必要准备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根据案涉款项金额、已完工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为15日,成都某某公司应从2024年2月9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成都某某公司从202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给付租赁费1642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64244元及利息(以164244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