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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1225执609号 申请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21号1幢1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67122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甘12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返还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及人工费1209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由**负担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由**负担271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通过房管部门对其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在村委会进行了传统调查。现查明:**无足额的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无有价证券相关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该处房产价值明显高于案件申请标的,故不做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经告知并征求申请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23)甘1225执6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