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原审第三人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62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2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337.08元(按进度66%比例)、某1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31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已认定***挂靠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并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或事实上的承包人组织工人、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按约履行施工任务,根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便在未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形下某2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66%,即1,265,087.08元,某2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98,750元,仍尚欠工程款66,337.08元。第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和认定***挂靠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且组织工人、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按约履行施工任务。第二,根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由***独自施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给某2公司,即便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某2公司也应当向***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6%。第三,一审法院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并确认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和认定***是事实上的施工人并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对施工工程量以及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再结合《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已对施工的墙面石材单价435元/m²、柱面石材950元/m²的单价进行了确认,签证单对工程量和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单价乘以工程量即为本案***的施工工程总价款即为1,916,798.6元。即便未竣工验收,某2公司也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6%即1,265,087.08元(工程总价1,916,798.6元×66%),而被上诉人某2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有1,198,750元,仍尚欠工程款66,337.08元。第四,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上诉人全面履行了施工任务、完成全部工程量和新增工程量并确定了具体的工程量,但又忽略了《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已对墙面石材、柱面石材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量乘以单价加上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便能确定上诉人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未结合证据和工程总价款计算方法,仅以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不能作为竣工最终结算的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的事实、判决说理部分和裁判的结果相互矛盾,事实认定不清。第五,某2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款支付依据中除了向某1公司支付的90万外以及***认可的金额外,其余款项或代付的工人工资均不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案涉工程的员工花名册、***委托支付的委托手续、签字确认的委托付款金额及名册等,被上诉人某2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甚至判决时均未提供,一审法院也未审查、认定和确定被上诉人某2公司基于案涉工程付款金额,这些关键证据和关键事实均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也直接影响裁判结果,明显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六,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说理,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被上诉人之间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2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也应当在一审审理时或此后向***进行释明并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以便解决纠纷并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一审法院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裁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二)***挂靠某1公司并与其签订《个人挂靠公司协议》承接某2公司承建的案涉干挂石材项目工程,某1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和协调费、挂靠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进入某1公司账户内扣除石材费用后,其余的款项应由某1公司及时支付给***。某2公司于今年向某1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某1公司应当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并结合双方往来账和对账,某1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13,000元,某1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属于对象支付错误,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明确某1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某1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款项以及支付款项的金额等责、权、义均未审查和认定,直接以某2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项代替某1公司应负责任和义务,遗漏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第一,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本案证据,即便认定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也应当释明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认最终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未释明。第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某1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遗漏该项诉讼请求,未在事实上和一审法院认为中对某1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付款义务等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忽略并遗漏了该项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2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求不一致,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系围绕新的诉讼请求进行阐述,一审法院就一审诉求进行审理,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734,688.88元,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未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也认可未竣工未达到付款条件,实质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辩称,一、二审上诉请求应当限于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时提出的,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在一审中依据与某2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某1公司与某2公司就全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在二审上诉状中变更诉讼请求,又分别要求某2公司、某1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其中要求某1公司支付收到的合伙工程款仅支付给其一人,上诉人改变了一审诉讼请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变了责任承担方式,要求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不同的责任,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针对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理。二、本案***与第三人秦某、***是个人合伙关系,***并不能独立成为建筑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在三人并未最终清算确认合伙分配比例的情况下,无权单独起诉某1公司要求支付全部的合伙款给其一人。某1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将工程款中扣除石材费、税费、律师费等之后全部支付***以及第三人,并无截留工程款,若***要求分得自己份额的合伙款,应通过合伙纠纷解决。根据我方一审举示的某2公司案件沟通群的微信聊天等证据材料,足以说明某1公司根据合伙情况分别向三人支付了工程款,也就是说本案施工合同履行的主体是***与第三人秦某、***,三人之间并没有合伙清算,***不能独立成为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把全部合伙财产支付给其一人,单独起诉某1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与秦某、***是案涉四川岳池经济开发区配套服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岳池某教育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独立成为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在挂靠关系中,在未经过诉讼确认合伙关系以及未合伙清算的情况,更无权单独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截留工程款,同时已经按照合伙关系进行了支付,***无权要求将全部合伙工程款支付给其一人。因此***在一审未经清算要求与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应通过合伙纠纷进行合伙清算,确认各自应得合伙工程款,因此***应通过合伙关系解决本案已付合伙款的支付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秦某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某2公司、某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34,688.88元及利息(以734,68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某2公司、某1公司向***支付违约金95,839.93元;三、请求判令某2公司、某1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5日,***(乙方)与某1公司(甲方)签订《个人挂靠公司协议》,合同约定:***挂靠某1公司承接四川岳池经济开发区配套服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一岳池县某教育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石材工程,某1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和协调费、挂靠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进入某1公司账户内,某1公司只收取为***提供的石材费用(石材按照供货清单及单价结算为准),其余的款项应由某1公司即时支付给***账户内。该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某1公司(乙方)与某2公司(甲方)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1公司承建某2公司承包的位于四川岳池经济开发区配套服务体系建设示范项目一岳池县某教育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位于四川省岳池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安全等一切费用”。合同工期:2023年6月15日进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进场后40天内完成,如遇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造价: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6万元。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40%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33%;2、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70%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3%;3、竣工验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4%;4、竣工验收30天内支付给乙方100,00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依据与某1公司签订的《个人挂靠公司协议》,组织工人、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按约履行施工任务,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员、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班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在石材幕墙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确认。2024年2月26日,项目负责人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复核,确认属实。某2公司亦按照工程进度向某1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4年5月30日,***以某2公司、某1公司拖欠工程款734,688.88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某2公司、某1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未通过双方竣工验收,案涉项目施工员、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班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在石材幕墙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属于对案涉工程分项验收,并不属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项目负责人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复核,属于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不能作为竣工最终结算的依据。某2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多少,从现有证据无法最终确定,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主张某2公司、某1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上诉请求并未超出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根据《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40%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33%;2、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70%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3%;3、竣工验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4%;4、竣工验收30天内支付给乙方100,000元...。”的约定,案涉工程已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某2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66%的工程款。本院从某2公司提交的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以及代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某2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实已达案涉工程总价款的66%,符合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现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可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与案涉各方当事人进行具体结算,结算依据均以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