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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等与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五丰村城头万家自然村2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大浦村渡口自然村2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325号3-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合市镇车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负责人:邹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枫林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87283525B。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系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篾街6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万某、樊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种猪场)、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7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樊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种猪场、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樊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7民初2282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1.万某、樊某班组在项目现场提供劳务期间,胡某一直在现场负责管理,万某、樊某有理由相信胡某系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况且,一审已查明,胡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负责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其二者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建设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胡某个人管理,且在施工的过程中怠于行使履行施工监管的职责,其不能以其违法转包不知情为由而逃避支付案涉劳务费义务。2.万某、樊某作为劳务班组代表诉请支付农民工劳务费,本案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3.一审法院认为“万某、樊某没有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胡某及胡某指定供应商”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某乙公司与胡某本就属于该项目工程的同一利益共同体,庭审中原审被告均认可项目已进行结算,却无任何一方提交工程结算明细,且庭审中某乙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将案涉劳务费支付给胡某或任何第三人,胡某也表示未收到案涉劳务费。因此,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及对应合同、结算资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某乙公司与发包方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发包方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农民工工资)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规规定。万某、樊某作为劳务班组的带班负责人,所领取的都是农民工工资,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总承包人某乙公司理应向万某、樊某发放工资(劳务报酬)。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精神可知,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某甲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项未付清,却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其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明显与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精神相悖,结果必然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应当依法判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质保金也是属于欠付工程款,也应当判决质保金向我方直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重大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对一审法院不当判决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理由认为胡某有代答辩人结算的授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完全正确。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答辩人转包给案外人胡某,答辩人仅负责代为投标、结算工程款,并按照约定扣取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胡某,其与供应商之间的债务均由其自行负责。被答辩人与胡某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中,答辩人既非合同主体,也未授权胡某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此外,被答辩人不仅在其所谓签订结算书未与答辩人联系确认,在此后的四年也从未联系过,可见其自始至终认为胡某系合同相对人,对答辩人从未有过期待。2.被答辩人并无权以其完成的工程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被答辩人与胡某达成的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此点已在生效裁判文书(2024)赣0121民初6526号中予以明确,被答辩人系再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书第八页第一段查明事实部分“2020年12月7日,被告胡某与两原告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还欠万某、樊某工程款393,932元”真实性存在疑义,不仅是因答辩人未参与其二者间协议订立及结算,而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出示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费用清单》虽均签订自四年前,但纸张和字迹却“历久弥新”,其中2020年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比一年后签订的确认单更光洁、平整,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工作环境,要如此保存前述纸质材料显然有违常理,更合理的解释系被答辩人与胡某为了本次诉讼目的而拟定前述纸质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在(2023)赣0123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书中胡某的代理人何某就是本案两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之一,胡某和被答辩人本系对立关系,现在却同仇敌忾共用同一代理人,甚至在一审未一并起诉胡某,可以合理解释的便系其两者在诉讼前便已串通确认,要将还款责任强行加在答辩人身上。答辩人在此并不是捕风捉影,而是在各类合理的推测下,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二者私下达成的协议及结算并不真实,现在时隔四年之后被答辩人突然出现要求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承担可能不存在或者夸大的债务,对答辩人来说显然非常不公。4.答辩人已向胡某结清劳务工程款项。(2023)赣0123民初7496号案件确认胡某欠付被答辩人1,163,139元,该案不仅说明答辩人不仅不欠胡某的劳务工程款,其反而欠付答辩人上百万的借款,现在该案执行阶段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执行。此外,该案也说明案涉工程所涉供应商款项均由胡某自行负责,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代理人与胡某在7496号案件代理人是同一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与胡某的挂靠关系,且对外债务均由胡某自行承担应当非常清偿,被答辩人很清楚地知道自己是在和胡某交易,而非与答辩人。综上,一审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判决书逻辑清晰,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无任何瑕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种猪场、某甲公司辩称,一、种某乙金溪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向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万某、樊某无权再起诉种某乙金溪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否则将会导致同一债务重复清偿。二、万某、樊某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某甲金溪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一)万某、樊某为多层级的违法分包人,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某甲金溪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规定及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建工解释(一)》第43条目的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仅包括一个层级的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且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也均与上述观点一致。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裁判文书节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案张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结合万某、樊某提供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及某乙公司提供的《某甲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可以明确种某乙金溪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某,胡某又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万某、樊某。万某、樊某属于多层级违法分包人。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及最高院裁判观点,多层级违法分包人万某、樊某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金溪分公司在胡某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万某、樊某属于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即使万某、樊某为一个层级违法分包人,也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某甲金溪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判文书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现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某与彭某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班组)作为受彭某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某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万某、樊某无权向种某乙金溪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同理亦无权向种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 胡某辩称,我的工程款也没有拿到,还有质保金未付。 万某、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某、某乙公司支付班组劳务费393,9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281元(自2021年6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45%暂计算至2024年5月16日,并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胡某、某乙公司向万某、樊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决原种猪场、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中标某甲公司发包的抚州金溪琉璃乡2*3PS繁殖猪场项目,胡某对外借用某乙公司承建工程,并约定了管理费及税费。2020年12月7日,胡某与万某、樊某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抚州市金溪琉璃乡李坊村2*3PS繁殖猪场1#厂房、污水池项目,工程地点:抚州市金溪县琉璃乡李坊村,承包范围:钢筋绑扎安装、制作、翻样,承包方式:包清工,发包单价:地下室750元/吨,地上楼层40元/㎡,付款方式:每月按申请的工程进度表付款70%,封顶付款80%,外架拆除付款95%,工程竣备验收完成付款100%。合同签订后,万某、樊某班组进场施工。2021年4月10日,胡某与万某、樊某确认了总价款为413,932元。2021年6月13日,胡某与万某、樊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413,932元,万某、樊某已借支民工伙食费现金20,000元,还欠万某、樊某工程款393,932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1日,某乙公司通过秦某银行账户向胡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胡某指定人江西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2022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向胡某账户转账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万某、樊某,并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现胡某与万某、樊某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胡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万某、樊某要求胡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万某、樊某于2021年4月10日退场,万某、樊某与胡某于2021年6月13日进行了结故对万某、樊某要求胡某支付按年利率3.45%、从2021年6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由于某乙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对胡某将钢筋工程事项分包给万某、樊某事项不知情,也未参与万某、樊某承包的工程结算,也没有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万某、樊某。万某、樊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胡某及胡某指定供应商。为此,某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万某、樊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虽然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是总工程发包方,但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万某、樊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原种猪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万某、樊某主张某甲公司、原种猪场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万某、樊某并未举证证明5,000元律师费已经支付,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故对万某、樊某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某、樊某支付工程款393,9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工程款393,932元、一年期LPR利率3.45%从202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万某、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19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万某、樊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6月11日,某乙公司通过秦某银行账户向胡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胡某指定人江西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2022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向胡某账户转账30万元”,其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江西银行转账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交通银行转账凭证1份可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20年12月7日,胡某与万某、樊某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抚州市金溪琉璃乡李坊村2*3PS繁殖猪场1#厂房、污水池项目,…万某、樊某已借支民工伙食费现金20,000元,还欠万某、樊某工程款393,932元。”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万某、樊某提供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量确认单及费用清单1份可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原种猪场、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胡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三、某乙公司及胡某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原种猪场、某甲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万某、樊某主张劳务工资,认为是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万某、樊某与胡某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万某、樊某施工内容包括单位工程施工图、变更文件、会审纪要(含二次结构及附属工程)以内所属工种的施工(承包范围内原则上不存在点工,其他事宜另议),双方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是按进度支付,并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当地行业标准的优良工程。可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即工资支付、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双方合同内容是以交付工作成果即合格工程为内容,工作内容为专业工程钢筋工程,且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不存在点工,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基于万某、樊某是多层分包工程的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对胡某将钢筋工程事项分包给万某、樊某事项不知情,也未参与万某、樊某承包的工程结算,也没有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万某、樊某。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万某、樊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乙公司及胡某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万某、樊某未举证证明5,000元律师费已经支付,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万某、樊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种猪场、某甲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种猪场、某甲公司系发包人,不是案涉《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相对人,万某、樊某系违法分包工程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人的发包人原种猪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万某、樊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8.19元,由万某、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