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30民初1260号
原告:东湖区某某厨卫配套厂,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
经营者:***,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东湖区某某厨卫配套厂(以下简称某某厨卫厂)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因***在案涉的《烟道购销合同》上签字,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厨卫厂的经营者***、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厨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9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64.45元(以360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5年4月17日共计340.07元;以31190.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5年4月17日共计1924.38元),以上1、2两项暂合计3705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栋(未交房)货款误写成按95%计算变更为按合同约定的9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吉安市永新县欧洲城(三期)烟道购销安装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烟道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排气烟道、风帽和防火阀货物,并提供相应安装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两栋楼的管道,即第一栋楼(已交房)提供管道143根,共计429米,产生货款32604元;第二栋楼(未交房)提供管道144根,共计432米,产生货款32832元。原告按约履行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仅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第一栋楼货款29000元,剩余货款3604元未支付。202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栋楼的管道货款电子发票,但因第二栋楼未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95%(即31190.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34794.4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上述事实有《烟道购销合同》、电子发票、货物明细清单、银行交易细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烟道购销合同》加盖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洲城三期项目部”章非被告某乙公司备案章,该章系私刻。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依法对被告某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第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欧洲城三期项目的承包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包或委托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亦无被告某乙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或开展业务的书面文件,被告***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烟道购销合同》的签订、实际施工、验收、付款等问题协商均由被告***个人与原告对接完成,被告某乙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因此,原告某某厨卫厂主张的供货款应由实际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截图显示,原告此前向***发信息称“我们签了合同的,是您签的,我只有跟你要货款”,这也明确原告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并非被告某乙公司。但在起诉时,原告却未起诉***,聊天截图显示***曾向原告表示“酒就不要寄过来”,证实双方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侧面印证双方恶意串通,意图损害被告某乙公司的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厨卫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烟道购销合同》、电子发票一张、货物明细清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2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吉安市永新县欧洲城(三期)烟道购销安装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烟道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排气烟道、风帽和防火阀货物,并提供相应安装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两栋楼的管道,即第一栋楼(已交房)提供管道143根,共计429米,产生货款32604元;第二栋楼(未交房)提供管道144根,共计432米,产生货款32832元。原告按约履行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仅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第一栋楼货款29000元,剩余货款3604元未支付。202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栋楼的管道货款电子发票,但因第二栋楼未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95%(即31190.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794.4元未付,第一栋楼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支付货款(2023年6月13日)之日;第二栋楼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开具电子发票(2024年1月23日)的次日;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短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告;对证据3中的《烟道购销合同》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洲城三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向公安报案,故对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交易明细也反映了该款不是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是一个叫***的支付;对证据4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截图显示,原告此前向***发信息称“我们签了合同的,是您签的,我只有跟你要货款”,这也明确原告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并非被告某乙公司,但在起诉时,原告却未起诉***,聊天截图显示***曾向原告表示“酒就不要寄过来”,证实双方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侧面印证双方恶意串通,意图损害被告某乙公司的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证据4以及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烟道购销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已付的29000元也是***安排的人***所付,剩余未付的款项原告之前也是只向***催讨且***于2024年6月7日向原告承诺过完节后付给原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货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受案回执,证明案涉章某系由被告***伪造,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向公安报案,且公安已经受理。
证据2.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某乙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当庭承认案涉的章某系其伪造,且章某还在其雇请的***手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的章是被告***私刻;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可以反映案涉章某系被告***所刻,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经营排气道生产、销售防火阀、无动力风帽安装的公司。202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吉安市永新县欧洲城(三期)烟道购销安装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烟道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洲城三期项目部”的章。合同约定厨房烟道的单价为76元/米及高密闭防火阀为60元/只,并约定烟道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款90%,余款在交房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欧洲城三期两栋楼的排气烟道、风帽和防火阀货物并提供相应的安装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23年3月23日及开具四张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金额32604元的发票,原告又于2024年1月23日开具一张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32832元的发票。2023年6月13日案外人***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支付货款29000元,2024年5月31日,***发短信给被告***称“刘总您好,在2024年1月23日开了烟道144户计人民币32832,已经过去半年了,望理解支持一下,将90%的货款汇给我计29548.8元”,被告***回复“争取节前拨给你,昨天跟你说的事帮下忙”。2024年6月7日,***再次发短信给被告***称“刘总您好请在今天下午将货出来,我们签了合同的,是您签的字,(我只有跟你要货款。2024年1月份开了普通发票,今天6月6号了,不能再拖了)***”,被告***回复“要过完节了,节前甲方不会拨款,节后一定会给你,刚才一直在忙没看电话,不好意思”。之后被告***并未付款,2025年1月10日,***发微信消息给***称“郭总您好,你将我手机号放到黑名单可以的,但是春节前请将36436元汇入我账户,如果不汇春节后我会先拆无动力风帽,***提醒一下”,2025年1月27日,***回复“明总,开发商拨的款政府限定只能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老板的弟弟已经出来了,年后会与他们商量具体解决方案,耐心等待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剩余款项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向永新县公安局报案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于2025年6月23日已受理。2025年6月24日在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永劳人仲案字(2025)第61号]中,被告***自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洲城三期项目部”的章是其所刻,但是被告***称和案外人***说了。
另,2024年1月24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45%,2025年1月1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1%,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排气烟道、风帽和防火阀货物并提供相应的安装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是和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并签订了《烟道购销合同》,在**栋楼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亦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相应的发票,且***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过29000元的货款,对于剩余未付的款项原告也是向被告***催讨且被告***于2025年6月7日承诺过完节后会付款,虽然案涉合同加盖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洲城三期项目部”的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认可案涉的章某系其所刻,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系受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曾与被告某乙公司有过交涉也未向其主张过货款,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案涉工程货款为65436元(32604元+32832元),因32604元所涉及的第一栋楼的工程已交房,而被告***支付了29000元,剩余3604元未付,而32832元所涉及的第二栋楼的工程并未交房,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第二栋楼(未交房)90%的货款即29548.8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52.8元(3604元+29548.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34794.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52.8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第一栋楼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交房时间,且被告支付过29000元,剩余3604元未付,故对该未付款项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5年1月10日起即原告向***催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对于第二栋楼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对于第二栋楼(未交房)按照工程款的90%即29548.8元自202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湖区某某厨卫配套厂货款331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24日起以295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自2025年1月10日起以3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湖区某某厨卫配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24元,由原告东湖区某某厨卫配套厂负担38.29元,被告***负担32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永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自觉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