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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抚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赣0111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同一合同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某乙公司在计划竣工日后30天内仍不能竣工,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8款约定,某乙公司逾期送交竣工决算资料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一审法院认可承包合同第十九条效力,支持了违约金,却驳回第二十四条的违约金请求。对同一合同条款作出矛盾认定,违背法律逻辑,应予纠正。二、某甲公司主张钢材价差款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中,某甲公司曾提交《方某乙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结算某某审表》(以下简称某某审表)及附表以证明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某审表附表中详细列明了水电费扣款、项目部考核扣款、逾期提交竣工资料扣款、逾期竣工扣款、钢材价差调整扣款等,并且每一项扣款列明了扣款依据。某某审表附表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一审法院采纳了某某审表中水电费扣款、逾期竣工扣款等数据,却单独否定钢材价差款,证据采信标准不一。该扣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超某乙公司诉请,程序违法,剥夺某甲公司辩论权利。某乙公司一审仅诉请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未提及保证金返还。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445310.88元保证金,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且未就该事项组织举证、质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原则”及第十二条“辩论原则”。此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质保金数额需结合付款条款确定,且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方可支付。一审法院未审查质保金具体金额及质保期履行情况,直接判令返还,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矛盾,且超诉请裁判、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判项,改判支持上诉请求,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逾期送交竣工决算资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逾期移送竣工决算材料的原因是某甲公司未积极配合,鉴于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某乙公司逾期提交资料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且事实上未给某甲公司带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合理,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二、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钢材价调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某甲公司需对钢材价调差的事实及计算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一审法院对钢材价差款的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三、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保证金、质保金问题。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也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裁判,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背离了一审诉请及裁判范围。案涉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无质量异议且结算完毕后支付。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归为质保金范畴,某甲公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支付质保金,因此,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审查质保金具体金额及质保期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127050元及逾期利息219940.32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①以568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3659.24元;②以568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4.25%暂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25874.36元,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③以5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3.85%暂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80406.72元,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5.9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材料违约金167500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44239.12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材差价58109.62元;5.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考核款76500元;6.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少作的工程量费用2000元;以上金额总计:907348.74元。7.判令本诉及反诉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抚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17日变更登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SH****-04)1份,双方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施工期限、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质保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某甲厂钢渣处理技术改造工程,土建后续施工。第三条合同价:559万元(含11%增值税)。第五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六条施工期限: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4#、5#闷渣池、浊水池、水处理及电气室和厂房内地下排水通廊施工,具备安装条件;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厂房外管沟和地下排水通廊与浊水池连通段施工;设备、钢构安装完毕接甲方通知30天完成厂房地面施工;闷渣池投用后接甲方通知30天内完成固态渣处理工位、渣钢存放池、干渣存放池施工。第十条:乙方负责按现行国家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并以图纸、施工说明书、设计文件等技术文件组织施工,如工程质量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对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接受甲方与江西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图纸要求,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乙方应认真处理返工;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所造成损失一律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乙方应按时提出开、竣工报告(竣工报告需附构件、材料试验合格证及其它有关资料);工程竣工后(即工完、料尽、场清)乙方应在验收后的60日历天内,将竣工决算送交甲方。第十三条付款方式:每月按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双方无质量异议且决算完毕后支付(不计息)……。第十五条质保:乙方承建的工程内容属质保范围,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2年,质保金具体数额根据本合同付款方式条款内容确定;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且决算完后支付给乙方(不计息);质保期内工程所发生的损失及返修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第十九条:开工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乙方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若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乙方在达到计划竣工日后30日历天(含30日历天)仍不能竣工,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甲方有权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并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第二十条工程节点进度考核:因乙方原因,工程节点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甲方按该节点应付工程款的80%支付,待乙方施工进度达到合同约定后补回;工程节点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及时组织安排赶工加班,如节点工期延误超过30日历天,且乙方未按甲方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施工,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十四条其他条款:1.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甲方核验为准);2.钢材价格调差:2017年12月至施工完毕所在月,本工程涉及钢材的平均价格变化幅度超过±5%(含5%)的,钢材价格参照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价格为准,如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没有的可参照我的钢铁网的价格信息,即按钢材4800元/吨为基准价,至施工完毕,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工程平均价格上升或下降幅度未超过±5%(含5%)的不予调整,价差超过±5%的部分,以竣工图纸的实际数量,在工程决算时对合同价格进行增加或扣减……;8.乙方必须严格按合同要求及时将竣工决算资料送交甲方审核,否则,每逾期1天处以不少于500元的违约金;21.本工程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结算金额的8‰收取;22.本工程价款以审定决算额为准;23.乙方对上述合同条款已进行了认真阅读,并对相应内容已向甲方做了充分咨询了解,在签订本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已无任何疑义。2018年1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要求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9日进场施工。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开具《工程完工证明》,该证明载明:某乙厂钢渣处理技术改造工程-后续土建(厂房外管沟和地下排水通廊与浊水池连通段施工),工程完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2018年6月14日,某甲公司对某甲厂钢渣处理技术改造工程-后续土建(4#、5#闷渣池、浊水池、水处理及电气室和厂房内地下排水通廊施工,具备安装条件)开具《工程完工证明》,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6月14日完工。2018年12月4日,某甲公司对某甲厂钢渣处理技术改造工程-后续土建施工开具《工程完工证明》,证明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2日,某甲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方某乙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改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某丙厂钢渣处理技术改造工程-后续土建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4日;施工单位自评意见合格,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印章;建设单位(项目部)验收意见:质量合格,未按合同工期节点完工,项目部扣款6张考核单合计7.65万,详见附表,工完料清,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加盖了马鞍山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江西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生产指挥中心验收意见栏加盖了印章,并注明同意验收等。2020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将结算资料交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最终于2022年12月28日形成《方某乙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结算某某审表》,该某某审表载明:施工单位申报7409915.65元,审定结算金额5529890.38元(施工单位申报559万元,扣减少做工作量明细及新增部分2000元,扣减钢材调差58109.62元),备注:该项目扣水电费44239.12元,结算资料内其他扣款753000元(其中项目部考核扣款76500元、延期交资料扣款167500元、项目延期扣款55.9万元、补回闷渣池施工进度不达标扣款因项目延期已扣10%即5万元),结算金额4732651.26元。2024年2月18日,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因某乙公司该次起诉涉及100余份《检修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且相互独立,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24年10月,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4462950元。某乙公司认可少做工程扣款2000元,同意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同时提出其提前完工,不存在超期完工,不同意承担违约金55.9万元或予以调整,不同意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项目部考核扣款76500元、延期交资料扣款167500元、扣减钢材调差58109.62元。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因某乙公司木工未到现场施工,被某甲公司经济考核5000元。同日,因某乙公司浇筑现场未留置混凝土试块,被某甲公司经济考核500元。2018年2月12日,因某乙公司预埋铁钢筋长度不符合要求,被某甲公司经济考核6000元。2018年2月24日,因某乙公司土方回填未达到进度要求,被某甲公司经济考核5万元。2018年4月1日,因某乙公司未完成现场清理及地面平整,被某甲公司经济考核5000元。2018年6月26日,因某乙公司未按计划6月25日晚上安排4#、5#闷渣池卷扬、卷扬支架、轴承座的二次灌浆,被某甲公司考核1万元。上述共计7.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59万元(含11%增值税),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合同价为固定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2月2日验收合格,且自验收合格至今已满2年的质保期,某乙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4462950元,按合同价计算,某甲公司尚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127050元。 因在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有部分工程量未做,某甲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扣减2000元,某乙公司同意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从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对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考核扣款7.6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均举证了技改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某甲公司明确载明“项目部扣款6张考核表合计7.65万元”,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了法人印章,应视为某乙公司知晓并认可,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予以支持,该款从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对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55.9万元。按案涉承包合同第六条有关施工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在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4#、5#闷渣池、浊水池、水处理及电气室和厂房内地下排水通廊施工,具备安装条件;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厂房外管沟和地下排水通廊与浊水池连通段施工;设备、钢构安装完毕接甲方通知30天完成厂房地面施工;闷渣池投用后接甲方通知30天内完成固态渣处理工位、渣钢存放池、干渣存放池施工。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节点完工,举证了3份《工程完工证明》,某乙公司除认可其亦举证的2018年12月4日的完工证明外,对其他2份完工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对施工完成时间节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自述“我方是提前完工,不存在逾期”,对此不能举证完工的签证等证据材料,同时结合双方认可的技改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中明确记载“未按合同工期节点完工”,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举证的3份完工证明予以采信,按约定计划完工节点,某乙公司均逾期完工超30天以上(其中厂房内施工逾期119天,厂房外施工逾期50天),某乙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若由于某乙公司自身原因,某乙公司在达到计划竣工日后30日历天(含30日历天)仍不能竣工,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某甲公司有权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55.9万元,该款依约从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对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水电费44239.12元,符合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且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钢材调差扣款58109.62元,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当庭不能举证扣款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提交竣工材料应扣减违约金16.75万元。违约金应以所受损失为基础,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其向某甲公司催要工程款应是积极的,某乙公司虽于2020年4月14日完成提交,但从某甲公司举证的结算某某审表来看,其最终完成签字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某甲公司在未举证因某乙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而遭有损失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乙公司本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反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扣减某乙公司应承担部分,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45310.88元(应付工程款1127050元﹣违约金55.9万元﹣水电费44239.12元﹣考核款7.65万元﹣少做工程量2000元)。依据案涉承包合同第十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559万元×90%=503.1万元),剩余10%(55.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异议且结算完毕后支付,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445310.88元依约应归为质保金范畴,某甲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异议,某甲公司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某甲公司举证的结算某某审表完成最终签字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未过诉讼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45310.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工程款44531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2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970元,某甲公司负担149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554元,某甲公司负担188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扣减逾期递交竣工结算资料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章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第二十四条第8款虽约定,乙方某乙公司必须严格按合同要求及时将竣工决算资料送交甲方某甲公司审核,否则,每逾期1天处以不少于500元的违约金,但并未明确某乙公司送交竣工决算资料的具体期限,某乙公司虽于2020年4月14日提交结算资料与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某某审表载明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历时逾两年半,不能认定某乙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某乙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而遭受了损失,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材料违约金167500元,依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无需支付逾期提交材料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扣减钢材价差款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第二十四条其他条款对钢材价格调差的计取条件、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应计算钢材价差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某乙公司诉请的认定问题。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提出的保证金,结合其上诉理由及二审当庭确认,应为质保金。质保金本质上属工程款,只是发包人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预扣作为缺陷责任期即质保期的担保金,是附义务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早已届满,某甲公司一审提出反诉及提起上诉,均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超出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