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9067号
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栋1单元10层1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4RNQE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325号3-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6627846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迅建司)与被告中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诚壹建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0月18日、2025年的2月11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迅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诚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迅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海诚壹建司退还诚意金400万元。事实及理由:中海诚壹建司系位于巴南区中昂界石项目的总包单位,泰迅建司拟从中海诚壹建司处承包劳务工程项目,但中海诚壹建司要求泰迅建司支付诚意金。2021年9月,泰迅建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在周转后向中海诚壹建司共计支付了400万元诚意金。随后泰迅建司进场施工,约定诚意金退还时间为2022年2月1日。2021年12月底,案涉项目因故停工,至今仍未复工。中海诚壹建司一直未归还泰迅建司支付的400万元诚意金,泰迅建司遂提出如上诉请。
中海诚壹建司辩称,依法驳回泰迅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未实际进场,保证金系中海诚壹建司与***共同缴纳,与泰迅建司无关,且至今未退还。2021年8月30日,经案外人***撮合,中海诚壹建司同重庆中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签订了《界石项目全部地块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意向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中昂公司将位于巴南区界石镇东城大道的界石项目委托中海诚壹建司施工。202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界石项目全部地块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意向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施工保证金变更为2500万元。之后中海诚壹建司支付中昂公司保证金2500万元。2022年5月,为明确巴南界石项目***和中海诚壹建司的合作关系,***、中海诚壹建司、重庆洪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飞公司)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2500万元保证金中1750万元由中海诚壹建司支付,750万元由洪飞公司代***支付,并约定退还保证金时由中海诚壹建司向中昂公司主张,如中昂公司出现延迟退还保证金情形,中海诚壹建司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因中昂公司未完成相关审批手续,中海诚壹建司未与中昂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中海诚壹建司亦未实际进场。中昂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中海诚壹建司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中昂公司退还中海诚壹建司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尚未执行到位。2.中海诚壹建司未收取亦不知道泰迅建司支付过所谓诚意金。泰迅建司同中海诚壹建司签订的《界石项目主体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属意向性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诚意金的支付条款,同时还特别约定不得以公司账户之外收取任何款项。3.即便他人收取了泰迅建司的资金,也是泰迅建司、***、洪飞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与中海诚壹建司无关。达成支付400万元诚意金协议的主体系泰迅建司与***,分包合同只是***履行诚意金协议的结果(促成签订分包合同),并非支付诚意金的合同依据和基础关系。4.泰迅建司的证据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不排除泰迅建司与***等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实现非法目的。泰迅建司400万元诚意金系直接支付给***,泰迅建司提供的***、洪飞公司的情况说明与2022年5月***、中海诚壹建司、洪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互矛盾,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情况说明真实,也无权撤销《协议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泰迅建司支付到***账户的资金系支付***本人的诚意金,而经洪飞公司支付的资金系***个人履行合作义务,通过中海诚壹建司账户代付给中昂公司的保证金,两笔款项法律关系上并无关联,所谓诚意金最多具有***资金来源的性质。***与***系亲属关系,***服从***的指挥和安排。***、***涉及多个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无力退款的情况下,不排除双方串通虚构泰迅建司与中海诚壹建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移退还诚意金的责任主体,逃避案件执行的嫌疑。5.案外人***与中海诚壹建司原本是平行合作关系,共同于中昂公司处承做总包工程,双方对如何合作分工收益的分配未签订书面协议,因为最终项目没有拿下来,双方是签订了《协议书》,就履约保证金的交纳进行了约定,也事实上进行了履行。
***辩称,1.***与中海诚壹建司共同承包了重庆中昂置业有限公司在巴南区界石的案涉工程,最开始***是想用重庆庞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飞公司)从中海诚壹建司将劳务整体承包,再分包出去,所以最开始以庞飞公司的名义与泰迅公司签订了2021年9月2日形成的《界石项目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体分包合同),合同主体是重庆庞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后来***知道庞飞公司没有发包资质,此时庞飞公司尚未和中海诚壹建司形成劳务合同,后来***和泰迅公司经过协商并且告知了中海诚壹建司以其名义又与泰迅公司签订了2021年9月8日分包合同,庞飞公司签订的主体分包合同就作废了,就未再继续履行,未形成书面的解除协议。2.对于款项400万元,是***要求泰迅公司就其所承包的界石项目缴纳保证金,2021年9月8日的分包合同中未约定缴纳保证金。因为发包方没有钱,所以要求***和中海诚壹建司缴纳500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变更为2500万元保证金,***和中海诚壹建司协商由中海诚壹建司支付1750万元,***支付750万元的保证金,然后***将劳务分包给泰迅公司后,要求泰迅公司支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这笔保证金收到后直接支付到了中海诚壹建司指定的账户内,***认为该笔保证金应当由中海诚壹建司返还。***要求泰迅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就是付清了保证金了,***出于个人原因,让***把钱转给了***,是为了走账,让他们的流水好看一点,因为他们名下有别的公司,涉及到将来的贷款需要流水,最后***支付到洪飞公司再支付到中海诚壹建司的账户。相当于就是***指泰迅公司告向***支付保证金400万元,泰迅公司支付后款项就属于***控制,***因为要向中海诚壹建司支付保证金750万元,所以安排***转给***,***转给洪飞公司,洪飞公司再转给中海诚壹建司。针对该400万元,中海诚壹建司认为收取的系***支付的保证金,即便从这个角度,中海诚壹建司已经取得生效判决,中海诚壹建司亦应当返还***400万元,如果在本案中泰迅公司能够从中海诚壹建司处获得400万元的保证金的返还,***就放弃向中海诚壹建司主张该400万元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中海诚壹建司与***合作承包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东城大道的界石项目施工工程。2021年8月30日,中昂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海诚壹建司作为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东城大道的界石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约29.5万平方米,双方对计价原则、计价方式、支付原则及工期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工程履行保证金5000万元作为生效条件。
***与泰迅建司商谈泰迅建司承包界石项目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工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庞飞公司作为甲方与泰迅建司作为乙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界石项目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界石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并就价款及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本工程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总称为履约保证金)为400万元,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直接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200万元现金,进场后2日缴纳剩余2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331000********;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2022年2月1日,甲方将无息退还。2021年9月3日,泰迅建司向上述合同指定的***账户支付20万元,
后因庞飞公司无发包资质,***遂与泰迅建司协商并告知中海诚壹建司由中海诚壹建司与泰迅建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于是,中海诚壹建司(作为发包人即甲方)与泰迅建司(作为承包人即乙方)于2021年9月8日盖章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界石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并就价款及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履行合同中有任何形式的违约,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甲方有权随时从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但***因与中海诚壹建司合作承接总包工程需要缴纳750万元的保证金,遂要求泰迅建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包括2021年9月3日在内及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泰迅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9笔,共计400万元。***于庭审中认可泰迅建司按照其指定支付***400万元即付清了保证金400万元。
2021年10月14日,中昂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海诚壹建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将原框架协议第六条变更为: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2.原构架协议签订后,乙方已缴纳保证金600万元,乙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1900万元等;3.双方一致同意,对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按照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按乙方汇入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作为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4.乙方第二笔履约保证金足额支付起六个月届满后次日,甲方将乙方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退还给乙方等内容。中海诚壹建司于2021年9月3日向中昂公司尾号为3978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于2021年9月16日转款500万元,于2021年10月14日分三次向中昂公司转款共计1900万元,转账均备注为“中昂重庆巴南界石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
中海诚壹建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洪飞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界石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甲方与中昂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约定,甲方已向中昂公司支付2500万元履约保证金,针对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乙方知晓并认可,就该2500万元保证金系由甲方支付1750万元,乙方支付750万元,对于该2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最终退还问题,乙方同意由甲方依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向中昂公司主张;乙方支付的7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通过丙方银行账户汇付至甲方,对此乙方丙方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如因中昂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无须向乙方丙方承担任何责任。
后,2022年6月6日,中海诚壹建司向本院起诉中昂公司、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及利息。该案庭审中,中昂公司辩称中海诚壹建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750万元系由***支付,中海诚壹建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同时举示中海诚壹建司、***、洪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中海诚壹建司向中昂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履行保证金中由中海诚壹建司支付1750万元、***支付750万元(通过洪飞公司账户支付至中海诚壹建司),如因中昂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中海诚壹建司无需向***、洪飞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中海诚壹建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该案,本院作出(2022)渝0113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案涉2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均由中海诚壹建司向中昂公司支付,非由***支付,判决中昂公司退还中海诚壹建司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等。中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的庭审中,当庭拨通庞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的电话,询问关于庞飞公司与泰迅建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情况,其回复暂时尚未接管到该份合同的相关情况,是在上周星期四接到中海诚壹建司代理律师的电话称有一份庞飞公司与泰迅建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暂时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系庞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法定代表人,两人均未汇报过该份合同,对于是否履行合同是不清楚的,针对洪飞公司支付中海诚壹建司保证金750万元庞飞公司是做账的。因为洪飞公司是庞飞公司的关联公司。
***于2021年9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向***转款超过400万元,***于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转给洪飞公司款项超过400万元,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洪飞公司向中海诚壹建司共计银行转账750万元,均附言“中昂界石项目诚意金”。***于2024年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转账的400万元系***代付给中海诚壹建司(重庆市巴南区中昂界石项目)的诚意金。洪飞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洪飞公司支付至中海诚壹建司的诚意金中400万元系代泰迅建司支付给中海诚壹建司(重庆市巴南区中昂界石项目)的诚意金。
另查明,中海诚壹公司于代理词中陈述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海诚壹公司与泰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泰迅建司举示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商户明细、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出具的《情况说明》、洪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海诚壹建司举示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张、招商银行入账回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中海诚壹建司与泰迅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二、中海诚壹建司是否应向泰迅建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包合同的效力,本院评判如下,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规定,中海诚壹公司与泰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海诚壹建司是否应向泰迅建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中海诚壹建司与***合作承包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东城大道的界石项目施工工程,并约定由中海诚壹建司与中昂公司签订关于承包上述工程的《框架协议》,而***作为合伙人遂向泰迅建司分包劳务工程,先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庞飞公司分包劳务工程于泰迅建司,后因庞飞公司无资质分包劳务工程,遂调整为由中海诚壹建司与泰迅建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告知了中海诚壹建司,并由中海诚壹建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故中海诚壹建司应当知晓其合伙人***将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泰迅建司。其次,***要求泰迅建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泰迅建司遂按照其要求向指定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且***确认泰迅建司付清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因***系与中海诚壹建司共同承包总包工程的合伙人,其要求泰迅建司基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即对合伙人中海诚壹建司产生法律效力,应为泰迅建司向***与中海诚壹建司支付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最后,中海诚壹建司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泰迅建司仅选择向合同相对方,亦为合伙人之一的中海诚壹建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故中海诚壹建司应当返还泰迅建司诚意金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利用其作为中海诚壹建司合伙人的身份指定泰迅建司针对泰迅建司与中海诚壹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同时又将该400万元用于支付至中海诚壹建司作为自己与中海诚壹建司合伙承接总包工程的保证金750万元的一部分,导致合伙人中海诚壹建司因此向合同相对方泰迅建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庭审中,***确认中海诚壹建司向泰迅建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的责任,则其放弃向中海诚壹建司主张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诚意金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中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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