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西乐业清凉小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0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

法定代表人:尤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乐业清凉小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乐业县同乐镇央林村火卖屯村部**

法定代表人:张仕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乐业清凉小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8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上诉人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备,被上诉人广西乐业清凉小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交付设计成果。1、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设计成果。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无法落地,基本无法在案涉工程中适用,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设计费。”该陈述表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乙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要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欠款规定。”之规定,无论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是被上诉人答辩状中的陈述都构成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是否已交付问题。2、双方往来确认函件构成对合同的决算,也确定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设计成果。时间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三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系2017年6月20日,距离上诉人向被上詄发送催款《请求函》的2019年4月15日,已逾近两年时间,双方设计合同中所涉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在《请款函》中子以签章确认,并且于一个月后回函再次确认收到《请款函》。内容上:上诉人的《请款函》中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时间、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已开票未付款(发票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等均作详细列明,可以与每份合同阶段性付款相对应,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日前将已开票款项汇至上诉人处,并要求被上诉人书面回复剩余款项的进度安排,被上诉人不仅第一时间予以签章确认,还于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时第一时间回函说明情况,请求上诉人给予延期支付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对三份合同款项的决算。正如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述“所谓决算是双方共同在所列的应付金额上盖章确认同意”,现《请款函》就是按照被上诉人所认知的格式来制作并经其盖章确认。3、被上诉人以客观行为确定了其主观意图只是希望上诉人能够同意延期付款,进而表面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再争辩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请款函》中,其于2019年4月24日盖章的行为仅表明其收到请款函,不认可请款函中主张的数额,然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关于乐业清凉小镇项目设计费欠款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感谢上诉人长期的支持与理解,并再次确认收到《请款函》并承诺于6月1日前结清已开发票的款项,并再次要求推迟到7月31日前。通过被上诉人上述一系请求行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请款函》中的款项已经确认,仅希望上诉人可以给予延长支付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明确表态不同意被上诉人撤销答辩状。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的规定,违法回避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全然不顾查明的客观事实,依然根据《窗体顶端

上诉人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交付设计成果。1、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设计成果。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无法落地,基本无法在案涉工程中适用,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设计费。”该陈述表明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乙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要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欠款规定。”之规定,无论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是被上诉人答辩状中的陈述都构成被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是否已交付问题。2、双方往来确认函件构成对合同的决算,也确定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设计成果。时间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三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系2017年6月20日,距离上诉人向被上詄发送催款《请求函》的2019年4月15日,已逾近两年时间,双方设计合同中所涉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在《请款函》中子以签章确认,并且于一个月后回函再次确认收到《请款函》。内容上:上诉人的《请款函》中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时间、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已开票未付款(发票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等均作详细列明,可以与每份合同阶段性付款相对应,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日前将已开票款项汇至上诉人处,并要求被上诉人书面回复剩余款项的进度安排,被上诉人不仅第一时间予以签章确认,还于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时第一时间回函说明情况,请求上诉人给予延期支付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对三份合同款项的决算。正如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述“所谓决算是双方共同在所列的应付金额上盖章确认同意”,现《请款函》就是按照被上诉人所认知的格式来制作并经其盖章确认。3、被上诉人以客观行为确定了其主观意图只是希望上诉人能够同意延期付款,进而表面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再争辩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请款函》中,其于2019年4月24日盖章的行为仅表明其收到请款函,不认可请款函中主张的数额,然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关于乐业清凉小镇项目设计费欠款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感谢上诉人长期的支持与理解,并再次确认收到《请款函》并承诺于6月1日前结清已开发票的款项,并再次要求推迟到7月31日前。通过被上诉人上述一系请求行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请款函》中的款项已经确认,仅希望上诉人可以给予延长支付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明确表态不同意被上诉人撤销答辩状。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的规定,违法回避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全然不顾查明的客观事实,依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这样的事实认定,这样的法律适用实难让人信服。二、关于被上诉人虚假陈述。1、一审法院调取的《乐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表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是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设计文件交付清单》亦可以看出,度假酒店建筑施工图设计(第三份合同)是在2017年9月24日交付。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已于2018年12月15日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换言之,度假酒店的方案设计完成是被告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决条件。然而,一审法院竟然全然不顾自己调取的证据材料直接认定“从上述内容来看,审批表是对集中酒店和独栋别墅的建筑进行审批,不足以证实都建建筑公司的方案报批文本已交付并已通过评审;故应由都建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上诉人所设计,为了査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实际设计人,否则案涉工程不可能没有设计人。2、通过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也证实,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所陈述的2018年5月10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的设计单位是广西恒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系虚假陈述。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让广西恒企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是,“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在本案诉讼中不予以认定”,全然不顾本案客观事实及自己向住建局调取的文件所印证的客观事实,完全回避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这种虚构事实欺骗法庭严重扰乱了案件审理秩序的行为,视而不见。综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完全印证上诉人观点,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完整度假酒店方案设计成果,即表明上诉人对案涉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之规定,通过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结合其自认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出,本案的客观事实就是上诉人已依约交付成果,然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严重失信、恶意拖欠款项还在法庭上恶意虚假陈述,谎言被揭穿后,一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自说自话的认定上诉人未交付设计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当事人应当遵循,作为司法机关更应该遵循。鉴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惜牺牲法律的严肃性,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违规认可被上诉人撤回2019年11月22日提交的答辩状、证据和2019年12月7日提交的代理词,同时对被上诉人在法庭中虚假陈述置若罔闻,其行为显然是在助长本地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广西乐业清凉小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8万元定金错误,但是被上诉人还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在一审将3份合同合并起诉,被上诉人做综合答辩,上诉人变更一审上诉请求后,被上诉人重新就本案所做的答辩,对于案件的陈述应当是以第二次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的答辩为准,不然会存在混淆3份合同履约的情况。2、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住建局所调取的相关资料反映的设计内容是集中酒店和独栋别墅的设计,并没有包含本案的设计合同中,所以一审法院对该在证据的认定正确,事实也查明清楚。

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44.45万元及违约金(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付18万元、《施工图设计合同》未付81.45元,合计99.45万元,交付日期2017年9月24日,违约金以99.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规划设计合同》未付45万元,交付日期2018年3月30日,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发包人的清凉小镇公司与作为设计人的都建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FSJ01-2017-S19-SJ。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乐业县火卖村特色度假酒店方案报批设计,建设规模约14000万㎡,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报批,设计费36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阶段为方案报批设计,设计成果(文本)内容为1、满足建筑方案报批深度的设计说明、设计专篇、设计图纸及效果图,2、项目投资估算,3、提供四套方案报批文本及光盘一张;完成时间为酒店定位及各部分功能确定后一个月。设计费支付进度情况:第一次付费(定金)占总设计费50%,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0%,付费时间为方案报批通过后一周内。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清凉小镇公司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转账记载为付建筑工程设计费。之后,双方还签订了除了本案之外的规划设计合同(即广西乐业火卖村旅游发展概念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乐业县火卖村特色度假酒店建筑施工图设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认为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方案报批设计并通过评审,且被告也已获得乐业县火卖村特色度假酒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设计费及其违约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44.45万元及违约金。在审理过中,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诉请在本案中仅审理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SJ-2017-S19-SJ《乐业县火卖村特色度假酒店方案报批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18万元及其违约金14.184万元。原涉及的另外两份合同原告另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清凉小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都建建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3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清凉小镇公司与都建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乐业县火卖村特色度假酒店方案报批设计),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院逐一认定如下:关于都建建筑公司要求清凉小镇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18万元及其违约金14.184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清凉小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8万元,都建建筑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清凉小镇公司交付设计阶段的方案报批成果文本(包括1、满足建筑方案报批深度的设计说明、设计专篇、设计图纸及效果图;2、项目投资估算;3、提供四套方案报批文本及光盘一张;)。同时还应该按约定参与有关的设计审查。但是都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已向清凉小镇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文本成果及该报批方案设计已经通过评审。其次,庭审中都建建筑公司无法说明该方案报批设计是由如何进行评审,也不知道是由哪个部门进行评审。再次,庭审中,都建建筑公司陈述向清凉小镇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5.08元款项,并未包含涉案合同的18万元设计费。最后,该院调取的乐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内容记载:建设内容为集中酒店和独栋别墅的建筑,申报材料为1、书面申请;2、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3、建筑施工图一套、4、历次批复文件(乐发改函【2014】47号);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受托人身份证、委托书等;6、绘制在现状地形图上总平面图;从上述内容来看审批表是对集中酒店和独栋别墅的建筑进行审批,不足以证实都建建筑公司的方案报批文本已交付并已通过评审;故应由都建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都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不予支持。二、关于清凉小镇公司反诉请求都建建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一周清凉小镇公司按占设计费50%向都建建筑公司支付定金18万元,合同签订后,清凉小镇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向都建建筑公司支付18万元,但凭证记载为付建筑工程设计费;其次,涉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合同生效后,因设计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设计人双倍返还定金”。即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设计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但因涉案合同未解除,故清凉小镇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乐业清凉小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8万元设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提供其向被上诉人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设计资料及文件的证据,包括满足建筑方案报批深度的设计说明、设计专篇、设计图纸及效果图、项目投资估算、提供四套方案报批文本及光盘一张。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直接交付的证据,而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收到以上资料及文件,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催款《请款函》后被上诉人在《请款函》中予以签章确认,以此来推定其已经完成交付。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乐业县自然资源局调取乐业县火卖特色度假酒店规划设计文件审批档案材料,乐业县自然资源局答复该档案在2017年形成,尚未移交乐业县自然资源局,故无法提供该审批档案材料,并建议到乐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乐业县火卖特色度假酒店规划设计文件审批档案材料。本院依职权向乐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以上档案材料,乐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能提供。故本院无法依职权调取乐业县火卖特色度假酒店规划设计文件审批档案材料以证明规划设计单位。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资料及文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工程设计的商事主体,对其设计的资料及文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应当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完成,但本案上诉人在这方面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交付,而是主张通过推定来证明其完成交付,但是该推定也未能达到高度概然性要求,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江苏绿色都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中利

审 判 员 张力夫

审 判 员 玉 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宝刚

书 记 员 周丽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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