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3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凌某公司与丰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凌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1.凌某公司与丰某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的所谓《钢结构劳务合同》是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为了开票需要而签订的,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形式上也仅有双方单位的印章,并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字,是典型的无效、不合法合同。2.上述合同凌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应当有相关工程施工资料、施工实际进行的证明,一审仅凭一纸合同即判决丰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明显不合理。二、一审程序违法。凌某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王某是该公司的监事、实际控制人、经营者,也是凌某公司署名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对丰某公司收取的款项,以及以其100%占股的盐城市华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收款行为,应当是其代表华某公司、凌某公司、王某的收款行为,系典型的人格混同,一审应对其收款行为进行统一结算,而不应人为切割,以一份未履行的合同径行判决。
凌某公司辩称,丰某公司称案涉合同是因开票需要而没有实际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凌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丰某公司向凌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如果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丰某公司不应向凌某公司转账,应当向凌某公司主张返还,但丰某公司从未提出上述返还请求,仅是在答辩中要求统一结账。根据丰某公司的逻辑,其也认可向凌某公司转账,只不过是要将凌某公司和王某的施工统一结算,而王某的施工与本案无关。王某虽然有诸多身份、存在重合,但不影响凌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丰某公司主张权利,丰某公司主张将凌某公司和王某的所有账目进行统一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丰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丰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0日,丰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凌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屋顶工程非标设备及钢结构的制作安装的人工费、机械费。2.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二、乙方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范围: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屋顶工程非标设备及钢结构的制作安装的人工费、机械费。主要内容包括: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屋顶工程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非标设备的加工、制作及安装;设备的租赁费、运输费、安拆费及维修费等;2.结算价格:按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为40.00元/㎡,总价为320000.00元,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三、结算方式每月20日前结算上个月工作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至总价的97%。尾款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凌某公司、丰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丰某公司向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凌某公司进场施工。
一审庭审中,丰某公司陈述通过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华某公司、王某累计支付1270396.59元,并提供证据证明2023年7月28日支付华某公司270986.51元,8月8日支付华某公司210800元,9月20日支付华某公司200000元,9月20日支付华某公司200000元,11月20日支付华某公司100000元,11月20日支付华某公司50000元。2024年1月15日支付华某公司60000元,1月22日支付华某公司50000元,6月6日支付王某20000元,6月25日支付王某58610.08元。对此,凌某公司陈述华某公司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141786.59元,1270396.59元中有5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凌某公司的,与王某无关;另78610.08元均是盐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的费用,亦并非本案工程款,王某与盐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凌某公司与丰某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丰某公司辩称王某在案涉工程中的特殊角色以及与凌某公司的关系可能影响合同的相对性,但王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凌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向丰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丰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凌某公司与丰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凌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丰某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丰某公司主张其向华某公司、王某支付的其他款项应视为对案涉工程的付款,但丰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是经凌某公司授权或追认的,也未能证明这些款项与案涉工程的直接关联性。因此,丰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凌某公司主张丰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2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以及凌某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作为依据。丰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凌某公司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凌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丰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丰某公司与凌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丰某公司是否应向凌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0000元。本案中,丰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凌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钢结构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结算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凌某公司、丰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丰某公司向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丰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系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因开票需要而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丰某公司陈述通过江苏某环保科技公司向华某公司、王某累计支付1270396.59元,凌某公司陈述其中1141786.59元系向华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5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凌某公司的,另78610.08元是盐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丰某公司并未能够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中除50000元之外的部分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部分转账均备注为购建材款,该部分款项与案涉工程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丰某公司主张应统一进行结算,依据不足。综上,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