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073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G231。
法定代表人:张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修理费327,88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修理费的违约金80,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安装于苏州市虎丘区XX路XX号建筑物内的36台电梯提供修理服务,修理费总价为1,58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支付总价50%的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7日内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10日内,被告支付总价30%进度款,完成施工10日内支付20%余款。原告于某3月7日进场维修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第二笔总价30%的进度款,严重影响了原告对不同品牌电梯零配件采购的困难,也实际影响了修理进度,直到7月7日,被告才某了进度款316,000元,但亦未满合同约定的总价的30%,在被告严重拖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分别在7月10日、8月10日完成了全部36台电梯的修理工作。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电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另3台电梯进行修理和更换零部件,合同总价为37,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修理内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36台和3台电梯进行修理和更换零部件,由于品牌、规格和型号的原因,部分零部件没有更换,但没有更换零部件并不影响电梯的修理效果,修理后的电梯也通过了政府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及每年的年检合格,现原告已扣除未更换部分的零配件费用,但被告仍不予支付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于原告收到反诉状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解除;2.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于原告收到反诉状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解除;3.原告返还被告维修费8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按约履行涉案两份《电梯服务合同》项下的的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已履行的对应价款最多为341,600元,故主张返还剩余已支付价款。
原告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尚有部分更换项目没有完成,不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部分未更换的零部件当时在市场上通过正常途径未能采购到,因此暂停了这部分更换工作,现经过原告努力,可以获得这部分零件,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修理合同没有确定修理期限,在原告愿意继续更换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如果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亦应当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修理费用,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36台电梯提供修理服务。合同总价为1,580,000元,价格明细表详见附件:报价文件。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天后进场;2.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3.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施工,甲方在10天内支付乙方20%的余款。合同后附1份《电梯修理项目报价汇总表》及12份《电梯修理项目报价单》,《电梯修理项目报价汇总表》载明赛格电子城一期修理费为1,474,524.93元、赛格电子城二期修理费为94,212.86元、赛格电子城三期修理费为17,007.36元,总价为1,585,745.15元,最终优惠报价为1,580,000元。《电梯修理项目报价单》对每台电梯的修理内容、材料费(包括修理零部件的数量、单位、单价)、人工费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张价税总额为7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称未曾收到上述9张发票。同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即790,000元的预付款,同日原告进场施工。
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关于赛格电子市场电梯修理延缓说明》,其上载明,双方洽谈修理的38台电梯项目(18台垂直梯、20台扶梯、其中垂直梯分为通力、康力、东芝三种品牌;扶梯分为通力、康力二种品牌)型号老式且已停产,主要配件需专门定做;在着手进行第一次修理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隐患的故障,需要花时间去修理调试;这次修理不仅在安全、运行方面做了修理调整,还在电梯的外表进行了多方面的清洁工作。上述问题可能导致施工延缓的重要问题,但我司有能力于6月30日前完成修理工作。原、被告均确认,延缓说明中38台的数量是按照当初勘测的数量报的,包含了2台停用梯,实际应为36台电梯。
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4日合同项下进度款316,00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张价税总额为31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于2017年2月24日合同项下的电梯修理工作,原告方电梯修理人员于2017年10月前退场。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分别为9,000元及900元,两张发票在备注一栏分别注明为更换电梯补偿链5根、更换电梯光幕条2套。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分两笔支付了9,000元及900元。对于该两笔款项,原告称系涉案电梯增加了2017年2月24日修理合同约定的修理内容外的维修项目,因为被告之前的费用一直没有支付,所以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费用再进行修理,而被告则主张该笔费用系支付的涉案电梯修理合同的修理费用或检测费用。但在2017年2月24日电梯服务合同的修理项目报价单明细中,并未显示存在更换电梯补偿链及光幕条的维修项目。
2018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3台电梯提供修理服务。合同总价为37,000元,价格明细表详见附件:报价文件。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的款项。合同后附1份《电梯修理项目报价汇总表》及每台电梯的报价明细,《电梯修理项目报价汇总表》载明C幢三期1号客梯更换曳引轮以及曳引钢丝绳的修理费为23,017元、一期通力自动扶梯1Q-1-2更换梯级的修理费为12,000元、一期通力自动扶梯1Q-2-2更换梯级的修理费为2,400元,总价为37,417元,最终优惠报价为37,000元。合同对于进场时间及修理期限均未约定。
2018年9月21日,原告就5台电梯(设备代码分别为3010-320591-200809-0029、3010-320591-200809-0030、3010-320591-200809-0031、3010-320591-200809-0032、3010-320591-200809-0033)的重大维修安全质量向江苏省XXXX研究院申请监督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2月27日,被告草拟一份《补充协议》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其上载明: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的维修内容重合,且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现双方同意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的维修费、违约金等款项,双方就该合同再无其他纠葛。关于电梯维修,原告自签订合同后,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更换了配件以及更换的配件质量是否合格。即使确实更换了相关配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确认其购买的新配件,也没有在更换后通知被告到现场验收。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区江苏省XXXX研究院(以下简称XX研究院)申请备案登记,更没有在维修完成后申请XX研究院检测。2018年9月21日,XX研究院就5台高层电梯(设备代码分别为3010-320591-200809-0029、3010-320591-200809-0030、3010-320591-200809-0031、3010-320591-200809-0032、3010-320591-200809-0033)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认可该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期一楼至地下室2台扶梯,原告进场施工前检测确认该两台电梯运行良好,但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导致该2台扶梯背面梯级全部缺失,目前均无法正常运行,存在安全隐患。其他29台电梯目前都没有检验报告,被告无法确认乙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更换了配件以及更换的配件质量是否合格。对于已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5台电梯是否更换配件的确认标准:被告确认原告已更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载明的配件,对于尚未确认是否更换的配件及更换的配件质量是否合格,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其他29台电梯是否更换的确认标准:先由XX研究院对电梯的检验结果来判断相关主要配件是否已经予以更换及更换的配件质量是否合格;根据上述标准无法确定的,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但最终双方最终并未实际签署该补充协议。
另,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查封存放于苏州市高新区XX路XX号地下车库仓库内原告修理电梯时更换下的部分零部件,因被告不认可有此批零部件,导致无标的可实施保全。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涉案电梯过多,且更换的零部件较多,进行鉴定的成本过高且鉴定结果不一定能够反映实际情况,故不申请对涉案电梯修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亦明确表示,对“原告是否履行了涉案电梯更换零配件、修理义务”不申请司法鉴定。
又查明,原、被告另存在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曾某1被告拖欠电梯保养服务费一案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虎丘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曾某2该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原告返还本案电梯修理合同所涉电梯修理费,后因双方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被虎丘法院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起草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关于赛格电子市场电梯修理延缓说明》、(2019)苏0505民初1676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自认涉案合同存在部分零部件未予更换的情况,但对其主张的已经更换的部分,并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确认,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更换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围绕其诉请对其主张的已更换而被告未付款的维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放弃对涉案电梯零部件更换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而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7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原告曾某3被告出具《关于赛格电子市场电梯修理延缓说明》,承诺该合同项下的修理工作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其自认尚有部分零部件因在市场上无法采购到,故未予更换。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构成违约,现被告主张该份合同于反诉状送达原告之日即2020年6月10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修理义务,但双方对于修理期限未做约定,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鉴于修理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被告作为定作人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对被告要求解除该份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的时间,因该项诉请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当庭提出,故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6月1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本院确认被告享有解除权,则原告愿意将诉请变更为赔偿请求,但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维修款800,000元的诉请,被告主张原告已履行的对应价款最多为341,600元,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根据合同约定预付的进度款,故据此要求原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款项。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金额系根据原告实际履行的内容进行的对应支付,是对原告彼时修理内容认可后支付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具有合同理性,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天后进场;2.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现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场,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然被告直至2017年7月7日才某316,000元,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近3个月之久,且其支付的金额亦非合同约定的总价30%即474,000元。对于延期付款的原因,被告辩称系因被告在2017年3月1日支付合同总价50%预付款后一周内,原告即告知其无法按照原来约定的方案更换零部件,所以被告延迟支付了。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电梯修理延缓说明,原告仍承诺于6月30日前完成修理工作,这显然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付款金额变更的原因,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承诺的修理期限六月底已经届满且明确原方案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无法实施,所以仅支付了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但被告未能解释支付合同总价20%的具体依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支付行为已无法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款相对应,故无法得出该笔费用必然为预付款的结论。第二,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支付了9,000元及900元,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系支付2017年2月24日合同项下电梯增加的前述合同约定外的修理项目,而被告主张该费用系用于支付2017年2月24日合同项下的修理费或者检测费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9,900元费用对应的两张发票,发票在备注一栏分别注明为更换电梯补偿链5根、更换电梯光幕条2套。故该费用显然为电梯的修理费用,但无论该修理内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畴,被告均无法解释在其明确知晓原告电梯维修人员已经退场且其认为已超额支付了维修费用的前提下,仍为另行支付之行为的合理性。第三,被告自认其在支付316,000元进度款时,原告已明确告知原方案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无法实施,且原告的电梯维修人员于2017年10月前便已退场,而被告此后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维修费用,直至2019年3月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电梯保养费一案中才以原告未履行本案电梯维修义务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况且,若被告认为2017年2月24日合同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则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又再行签订3台电梯的《电梯服务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亦实属有悖常理。第四,虽然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已经履行的修理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电梯进行修理,需得到被告停梯、照明等配合,故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修时,必然通知被告,而被告配合原告对维修内容进行核对、查验亦应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现被告在履行了脱离原合同约定的支付行为后,主张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以原告制作的电梯修理完工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不清楚原告的修理情况为由,简单地要求原告对全部已维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退还被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显然有失公平。鉴于以上四点,本院认为,被告需对其主张的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性质为预付款而非系对原告彼时实际维修内容认可后支付的相应对价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明确表示不对涉案电梯的维修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800,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431元、证据保全费2,563元,合计诉讼费用9,994元(原告已预缴),由本诉原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90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审 判 员  季雅燕
人民陪审员  董鑫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薛 策
书 记 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