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G231。
法定代表人: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应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陈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业公司)、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电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泽坤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纵横物业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711200元(631400+7900),纵横电子公司对纵横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纵横物业公司、纵横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保养瑕疵为由减少电梯保养服务费30%,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保养有明确规定,不宜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泽坤公司已经提供全部保养记录,证明对电梯进行保养的事实,不应减少保养费。纵横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养不符合标准给其造成损失,行政处罚不能成为保养房屋瑕疵履行的证据,更不能作为酌情减少保养费的依据。行政处罚仅表明泽坤公司无法提供2018年1月上半月的维保记录,不能证明没有提供维保服务。保养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便泽坤公司存在保养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也仅承担免费返工的责任,不应减少保养费。另外,纵横电子公司应当对纵横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横电子公司委托纵横物业公司与泽坤公司订立保养合同,且纵横电子公司也是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纵横物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支持减少价款40%的请求不当,但纵横物业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减少服务费30%有充分的依据,第一,泽坤公司在电梯保养工作中,伪造大量签名,进而导致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的五份送检保养单上杨文兰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泽坤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养义务。第二,维保合同签订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查,根据抽查和推算,有292个项目都存在缺陷,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第三,维保记录没有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制作。另外,关于纵横电子公司的责任,泽坤公司所主张的法律规定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泽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泽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纵横物业公司立即支付泽坤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631400元(其中36台电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计24个月的保养服务费604800元,2台电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计19个月的保养服务费26600元);2、纵横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925元(具体计算见证据清单中的计算表);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由纵横物业公司承担;4、判令纵横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泽坤公司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纵横物业公司支付38台电梯从2019年3月1日至6月9日的保养费114270元,并明确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为:以应付服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泽坤公司(乙方、受托方)与纵横物业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588号共计3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电梯设备的具体规格详见本合同条款:“6、电梯设备规格和服务费用”中表一/表二所列)。本同内所述及“电梯设备”是指在本合同中列出的、由甲方委托乙方保养的、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允许使用的各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甲方设备的总称。服务期限自2017年03月01日起至2019年02月28日止。甲乙双方如需续约的,应当于服务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具体服务内容详见附件1”产品保养方式”。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乙方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进行年检,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保养环节、部位的整改内容、项目及时提供有偿整改。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派出维保专业人员对电梯设备提供至少每15天一次的例行保养工作,并根据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年度保养作业计划表(附件1)所列的项目进行保养工作。保养台数38台,月保养单价700元/台,年保养单价8400/台,保养总价6384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前、2017年6月30日前、2017年9月30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2018年3月31日前、2018年6月30日前、2018年9月30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79800元。甲方在乙方开具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保养费。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甲方逾期支付费用超过15天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直至符合要求;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乙方还应当承担电梯复验所引发的相关费用。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协议与抢修记录均应当与维护保养记录一并保存。合同附件1为产品保养方式,合同附件2为乙方免费提供的电梯部件清单。此外,双方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联系人为杨文男。
2017年8月1日,泽坤公司(乙方、受托方)与纵横物业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于_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588号共计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电梯设备的具体规格详见本合同条款:“6、电梯设备规格和服务费用”中表一/表二所列、)服务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甲乙双方如需续约的,应当于服务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具体服务内容详见附件1”产品保养方式”。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乙方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进行年检,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保养环节、部位的整改内容、项目及时提供有偿整改。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派出维保专业人员对电梯设备提供至少每15天一次的例行保养工作,并根据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年度保养作业计划表(附件1)所列的项目进行保养工作。保养台数2台,月保养单价700元/台,年保养单价8400/台,保养总价168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2018年2月28日前、2018年5月31日前各支付4200元。甲方在乙方开具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保养费。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甲方逾期支付费用超过15天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直至符合要求;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乙方还应当承担电梯复验所引发的相关费用。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协议与抢修记录均应当与维护保养记录一并保存。合同附件1为产品保养方式,合同附件2为乙方免费提供的电梯部件清单。此外,双方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联系人为杨文男。
后因纵横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电梯保养费,泽坤公司诉至法院。
另,诉讼中纵横物业公司对泽坤公司提交的共计84份保养单中涉及纵横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杨文男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双方确认将其中5份保养单中涉及杨文男的签字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2月8日”以及“2018年1月23日”的用户名称为“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保养工作单》原价用户签名处的“杨文男”署名字迹均不是杨文男书写形成。为此纵横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纵横物业公司提出的泽坤公司未按约履行保养义务,构成违约,按最有利于纵横物业公司的原则,纵横物业公司最多支付约定服务费的60%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纵横物业公司提出因泽坤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纵横物业公司维保的两部电梯(一层至负一层)正常使用的扶梯零部件拆除,致使无法正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纵横物业公司提供了设备档案号为T43347、T43348两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案涉两台电梯2016年11月8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使用以及因泽坤公司在约定的保养期间将部分零部件拆除拿走,至今仍未恢复原状、无法正常使用。
诉讼中泽坤公司根据法院开具的协助调查函至苏州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案涉两部电梯的停用文件,据其提供的2017年11月9日被告填写的《特种设备停用申请表》显示:申请单位为被告,联系人为杨文男,设备使用地点为赛格电子城东-11层(西),-11层(东),设备档案号为T43347、T43348,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申请停用原因为地下一层暂停通行,故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泽坤公司主张2016年11月8日案涉两部电梯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使用,但双方签订的保养对象包含设备档案号为T43347、T43348在内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且根据《特种设备停用申请表》显示,停用原因系纵横物业公司因地下一层暂停通行而申请停用,故无法认定两部电梯的停用系泽坤公司原因造成。
关于纵横物业公司提出的泽坤公司将案涉两部电梯零部件拆除,致使无法正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仅根据纵横物业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纵横物业公司就该部分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二、关于纵横物业公司提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送检的保养单中涉及“杨文男”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证明泽坤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弄虚作假。
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听证时,泽坤公司确认若纵横物业公司申请的5份涉及“杨文男”签字的保养单鉴定结果有任何一份为非杨文男所签,则泽坤公司认可在泽坤公司签字的纵横物业公司提供的电梯保养异常单中不是本人签字的84份保养单上“杨文男”签字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5份送检保养单中“杨文男”签字非杨文男书写形成,故根据泽坤公司确认,纵横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的涉及“杨文男”签字的84份保养单非其本人所签。诉讼中泽坤公司确认案涉两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自约定服务期开始至2019年2月28日保养单共计1758份。另双方签订的两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均约定:泽坤公司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纵横物业公司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
综上,结合泽坤公司提供的保养单中5份涉及纵横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杨文男”签字经鉴定非本人所签、纵横物业公司对泽坤公司提交的84份涉及“杨文男”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泽坤公司在听证时确认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纵横物业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对保养单拒绝签字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泽坤公司存在瑕疵履行情况,纵横物业公司据此主张泽坤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三、关于纵横物业公司提出的2018年1月18日泽坤公司被法定的检验机构抽检后确定有26个检查项目存在缺陷,且被行政处罚,充分证明泽坤公司根本未按约履行义务,纵横物业公司并提供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苏虎市监案字[2018]Z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向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赛格电子市场电梯和自动扶梯维保质量抽查情况报告》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向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赛格电子市场电梯和自动扶梯维保质量抽查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抽查报告)显示:“我院组织检验人员于2018年1月18日随机对高新区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赛格电子市场)的3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和2台自动扶梯进行了维保质量检查,维保单位均为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抽查共涉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中自动扶梯的33个项目和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31个项目,共发现26个抽查项目中存在缺陷,集中在12个抽查项目中(具体抽查结果见附表1)。……”另根据2018年3月14日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苏虎市监案字[2018]Z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查明:我局于2018年1月17日对当事人于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维保的电梯进行现场勘查,检查中发现该电梯维保单位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2018年1月上半月的维保记录。经查,截止案发日,当事人并未做2018年1月上半月的维保记录……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进行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且上述抽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均在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故,根据抽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中对维护保养记录的约定,亦可认定泽坤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纵横物业公司据此主张泽坤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故,综合考虑上述泽坤公司保养服务瑕疵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纵横物业公司可主张的减少支付服务费比例为30%,纵横物业公司对保养费总额的70%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泽坤公司主张的保养费总额。诉讼中泽坤公司确认:1、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38台《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保养电梯数量为38台,但因其中两台电梯停用,泽坤公司仅对其中36台电梯进行了保养,故泽坤公司在该份合同中仅主张36台电梯的保养费;2、38台电梯保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实际履行至2019年6月6日。2台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满后,实际履行至2019年6月6日;3、泽坤公司起诉时提供了36+2台电梯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保养单,2019年3月1日之后的保养单泽坤公司保养完成后提交纵横物业公司,纵横物业公司没有退还泽坤公司,因此泽坤公司处只有保养记录统计表;4、2017年2月27日38台电梯保养合同签订后,泽坤公司开具第一份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内容为服务费,金额为79800元,当时是按照38台电梯共3个月开具的,泽坤公司起诉时是按照36台电梯主张的,2017年8月1提2台电梯保养合同签订后,泽坤公司开具了第二份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8月3日,金额为79800元,当时是按照38台电梯保养合同中36台电梯以及2台电梯保养合同中2台电梯共3个月开具的。
诉讼中,纵横物业公司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明确,保养服务合同至2019年2月底届满,之后双方既未续签保养合同,泽坤公司也未实际履行保养合同,泽坤公司主张纵横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之后的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两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价格计算,38台电梯保养合同中36台电梯2017年03月01日起至2019年02月28日以及2台电梯保养合同中2台电梯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保养费为36*700*24+2*700*19=631400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38台电梯保养合同服务期限届满,2台电梯保养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因纵横物业公司对截止2019年2月28日泽坤公司提供的电梯保养服务予以认可,故该2台电梯的保养费应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关于泽坤公司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纵横物业公司支付38台电梯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保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保养合同均约定双方如需续约的,应当于服务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故在泽坤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续签合同、纵横物业公司确认2019年3月1日泽坤公司未实际履行保养服务、泽坤公司也未提交由纵横物业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养单的情况下,仅根据泽坤公司提供的保养记录统计表,一审法院对泽坤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日电梯保养费不予支持。结合纵横物业公司应承担的保养费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纵横物业公司应支付泽坤公司保养费为631400元*70%=441980元。
关于泽坤公司主张纵横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调整为以应付服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保养合同均约定:纵横物业公司在泽坤公司开具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保养费。诉讼中泽坤公司确认仅开具2份发票,故对泽坤公司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两份保养合同均约定纵横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泽坤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泽坤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泽坤公司主张纵横电子公司应对纵横物业公司欠付保养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泽坤公司据以主张保养费的案涉两份保养合同签订主体为泽坤公司、纵横物业公司双方,并不包括纵横电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纵横电子公司与泽坤公司之间不存在保养合同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中纵横物业公司对泽坤公司提出的反诉。经审理查明,纵横物业公司据以提出反诉合同系双方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合同项目为电梯维修,本案反诉与本诉虽然主体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也并非具有因果关系,故纵横物业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纵横物业公司就该请求可另案起诉。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纵横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泽坤公司保养费441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0205.87元,以及以4419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泽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296元,由纵横物业公司负担8607元,由泽坤公司负担868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纵横物业公司委托泽坤公司进行电梯保养作业,双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保养时间再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泽坤公司是否按约对电梯进行保养作业的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84份保养单进行了鉴定,并最终认定其中“杨文男”的签名并非纵横物业公司员工杨文男本人所签,且泽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杨文男授权他人代签。因此,泽坤公司虽然实际采取了保养措施,但也存在大量不真实的保养记录。同时,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赛格电子市场电梯和自动扶梯维保质量抽查情况报告》的内容表明,泽坤公司在保养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造成隐患。故,一审法院认定泽坤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并最终酌定扣减30%的保养费用,具有相关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另外,泽坤公司主张纵横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纵横电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性质并不影响对于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故泽坤公司要求纵横电子公司对纵横物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泽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6元,由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