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1676号
原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G231。
法定代表人: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应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应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服务费631400元(其中36台电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计24个月的保养服务费604800元,2台电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计19个月的保养服务费2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925元(具体计算见证据清单中的计算表);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4、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8台电梯从2019年3月1日至6月9日的保养费114270元,并明确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为:以应付服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安装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588号第三人拥有的建筑物内的38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保养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每台电梯的月保养费是700元,按季支付,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之后每3个月底前支付一次,逾期支付,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条款内容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的其中2台电梯停运,原告和被告的《保养电梯合同》中的38台电梯,自2017年3月1日起,原告实际保养的是36台。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安装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588号第三人拥有的建筑物内的2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保养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每台电梯的月保养费是700元,按季支付,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之后每3个月底前支付一次,逾期支付,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条款内容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政府对电梯监督管理的规定,对这2台电梯进行保养。2018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续签合同,被告表示,和和之前的保养合同价格一样,就不另外签订合同了。后原告按约为电梯进行保养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96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保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纵横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保养义务,其诉请依法依约均应驳回。第一,维保合同签订后的2018年1月18日,原告被法定的检验机构抽检后确定有26个检查项目存在缺陷,且被行政处罚,充分证明原告根本未按约履行义务;第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我司维保的两部电梯(一层至负一层)正常使用的扶梯零部件拆除,致使无法正常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原告增加的所谓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最多支付原告60%保养费即37.88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合同签订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588号共计3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电梯设备的具体规格详见本合同条款:“6、电梯设备规格和服务费用”中表一/表二所列)。本同内所述及“电梯设备”是指在本合同中列出的、由甲方委托乙方保养的、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允许使用的各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甲方设备的总称。服务期限自2017年03月01日起至2019年02月28日止。甲乙双方如需续约的,应当于服务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具体服务内容详见附件1”产品保养方式”。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乙方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进行年检,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保养环节、部位的整改内容、项目及时提供有偿整改。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派出维保专业人员对电梯设备提供至少每15天一次的例行保养工作,并根据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年度保养作业计划表(附件1)所列的项目进行保养工作。保养台数38台,月保养单价700元/台,年保养单价8400/台,保养总价6384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前、2017年6月30日前、2017年9月30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2018年3月31日前、2018年6月30日前、2018年9月30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79800元。甲方在乙方开具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保养费。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甲方逾期支付费用超过15天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直至符合要求;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乙方还应当承担电梯复验所引发的相关费用。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协议与抢修记录均应当与维护保养记录一并保存。合同附件1为产品保养方式,合同附件2为乙方免费提供的电梯部件清单。此外,双方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联系人为杨文男。
2017年8月1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于_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588号共计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电梯设备的具体规格详见本合同条款:“6、电梯设备规格和服务费用”中表一/表二所列、)服务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甲乙双方如需续约的,应当于服务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具体服务内容详见附件1”产品保养方式”。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乙方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有效服务期内的电梯设备进行年检,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保养环节、部位的整改内容、项目及时提供有偿整改。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派出维保专业人员对电梯设备提供至少每15天一次的例行保养工作,并根据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年度保养作业计划表(附件1)所列的项目进行保养工作。保养台数2台,月保养单价700元/台,年保养单价8400/台,保养总价168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2018年2月28日前、2018年5月31日前各支付4200元。甲方在乙方开具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保养费。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甲方逾期支付费用超过15天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直至符合要求;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乙方还应当承担电梯复验所引发的相关费用。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协议与抢修记录均应当与维护保养记录一并保存。合同附件1为产品保养方式,合同附件2为乙方免费提供的电梯部件清单。此外,双方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联系人为杨文男。
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保养费,原告诉至法院。
另,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共计84份保养单中涉及被告工作人员杨文男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听证后双方确认将其中5份保养单中涉及杨文男的签字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2月8日”以及“2018年1月23日”的用户名称为“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保养工作单》原价用户签名处的“杨文男”署名字迹均不是杨文男书写形成。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履行保养义务,构成违约,按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被告最多支付约定服务费的6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被告维保的两部电梯(一层至负一层)正常使用的扶梯零部件拆除,致使无法正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设备档案号为T43347、T43348两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案涉两台电梯2016年11月8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使用以及因原告在约定的保养期间将部分零部件拆除拿走,至今仍未恢复原状、无法正常使用。
诉讼中原告根据本院开具的协助调查函至苏州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案涉两部电梯的停用文件,据其提供的2017年11月9日被告填写的《特种设备停用申请表》显示:申请单位为被告,联系人为杨文男,设备使用地点为赛格电子城东-1**(西),-11层(东),设备档案号为T43347、T43348,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申请停用原因为地下一层暂停通行,故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2016年11月8日案涉两部电梯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使用,但双方签订的保养对象包含设备档案号为T43347、T43348在内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且根据《特种设备停用申请表》显示,停用原因系被告因地下一层暂停通行而申请停用,故无法认定两部电梯的停用系原告原因造成。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案涉两部电梯零部件拆除,致使无法正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仅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该部分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二、关于被告提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送检的保养单中涉及“杨文男”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弄虚作假。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听证时,原告确认若被告申请的5份涉及“杨文男”签字的保养单鉴定结果有任何一份为非杨文男所签,则原告方认可在原告签字的被告提供的电梯保养异常单中不是本人签字的84份保养单上“杨文男”签字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5份送检保养单中“杨文男”签字非杨文男书写形成,故根据原告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涉及“杨文男”签字的84份保养单非其本人所签。诉讼中原告确认案涉两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自约定服务期开始至2019年2月28日保养单共计1758份。另双方签订的两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均约定:原告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被告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
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保养单中5份涉及被告工作人员“杨文男”签字经鉴定非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4份涉及“杨文男”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在本院听证时确认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对保养单拒绝签字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存在瑕疵履行情况,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2018年1月18日原告被法定的检验机构抽检后确定有26个检查项目存在缺陷,且被行政处罚,充分证明原告根本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并提供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苏虎市监案字[2018]Z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向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赛格电子市场电梯和自动扶梯维保质量抽查情况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苏州分院向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赛格电子市场电梯和自动扶梯维保质量抽查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抽查报告)显示:“我院组织检验人员于2018年1月18日随机对高新区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赛格电子市场)的3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和2台自动扶梯进行了维保质量检查,维保单位均为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抽查共涉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中自动扶梯的33个项目和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31个项目,共发现26个抽查项目中存在缺陷,集中在12个抽查项目中(具体抽查结果见附表1)。……”另根据2018年3月14日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苏虎市监案字[2018]Z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查明:我局于2018年1月17日对当事人于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维保的电梯进行现场勘查,检查中发现该电梯维保单位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2018年1月上半月的维保记录。经查,截止案发日,当事人并未做2018年1月上半月的维保记录……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进行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且上述抽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均在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故,根据抽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中对维护保养记录的约定,亦可认定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故,综合考虑上述原告保养服务瑕疵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可主张的减少支付服务费比例为30%,被告对保养费总额的70%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养费总额。诉讼中原告确认:1、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38台《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保养电梯数量为38台,但因其中两台电梯停用,原告仅对其中36台电梯进行了保养,故原告在该份合同中仅主张36台电梯的保养费;2、38台电梯保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实际履行至2019年6月6日。2台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满后,实际履行至2019年6月6日;3、原告起诉时提供了36+2台电梯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保养单,2019年3月1日之后的保养单原告保养完成后提交被告,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因此原告处只有保养记录统计表;4、2017年2月27日38台电梯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第一份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内容为服务费,金额为79800元,当时是按照38台电梯共3个月开具的,原告起诉时是按照36台电梯主张的,2017年8月1提2台电梯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第二份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8月3日,金额为79800元,当时是按照38台电梯保养合同中36台电梯以及2台电梯保养合同中2台电梯共3个月开具的。
诉讼中,被告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明确,保养服务合同至2019年2月底届满,之后双方既未续签保养合同,原告也未实际履行保养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之后的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两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价格计算,38台电梯保养合同中36台电梯2017年03月01日起至2019年02月28日以及2台电梯保养合同中2台电梯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保养费为36*700*24+2*700*19=631400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38台电梯保养合同服务期限届满,2台电梯保养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因被告对截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服务予以认可,故该2台电梯的保养费应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38台电梯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保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保养合同均约定双方如需续约的,应当于服务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续签合同、被告确认2019年3月1日原告未实际履行保养服务、原告也未提交由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养单的情况下,仅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养记录统计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1日电梯保养费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应承担的保养费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养费为631400元*70%=44198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调整为以应付服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保养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保养费。诉讼中原告确认仅开具2份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两份保养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欠付保养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保养费的案涉两份保养合同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包括第三人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纵横国际电子博览城(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养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反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据以提出反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合同项目为电梯维修,本案反诉与本诉虽然主体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也并非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就该请求可另案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养费441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0205.87元,以及以4419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296元,由被告负担8607元,由原告负担8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伟明
人民陪审员 赵艺青
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