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6324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1/2-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432435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梯安装款457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13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雄安新区G2标段三工区的五台电梯安装工作,为此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18日(即为农历腊月初九至春节后的正月初七),同时约定进场安装10天后,原告支付本合同实际安装台量工程款的50%即43500元;具备验收条件,支付调试实际台量的20%即17400元;设备经四方检验合格交付免保部门接收后,支付实际验收合格台量的30%,即26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首期安装款43500元,并考虑到由于被告需在春节期间进行安装施工,故为了不影响安装进度,原告另行预支给了被告春节期间加班费6000元,被告也承诺包括被告在内的班组三人需于春节期间在雄安新区项目加班安装,如未进行加班,则将该6000元加班费全部退回。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和春节期间加班施工的承诺,仅对上述合同内的其中一台电梯进行了不足五分之一的部分安装工作,便于2021年2月2日私自带队撤离了安装项目返回老家,且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继续完成相关安装义务,也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相关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与之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及约定;2、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被告通过微信传给***的春节期间加班费的收条、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支付给被告安装费,微信号为×××74的微信号确为被告本人所实名认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2021年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在2021年2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私自带队撤离现场;4、***与被告在2021年3月2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与被告在2021年3月30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与被告在2021年4月23日的通话录音、被告撤场后原告工作人员录制的现场视频,证明被告仅完成了部分电梯安装,且无理由拒绝退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视频证据不能体现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4中其他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1年1月24日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位于河北雄安新区工区电梯5部,分别为21号楼L1、23号楼L2、28号楼L1、28号楼L4、29号楼L1,包括设备安装、搭脚手架、起重吊装、井道永久照明、厅门护网/护栏、卸车等;合同总价为87000元(不含税),工期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18日,进场安装10天后支付合同实际安装台量工程款50%即43500元,具备验收条件,支付调试实际台量的20%即17400元,设备经四方验收合格交付免保部门接收后支付实际验收合格台量的30%尾款即26100元,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5000元(项目经理***微信转账支付)预付款后实际2021年1月21日进场施工,故双方2021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期自2021年1月21日始。2021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给付被告38500元,达到合同约定50%的付款比例即43500元;另外,原告考虑到工期紧张需要春节加班,于2021年1月31日由原告项目经理***微信给付被告春节加班费6000元(合同外款项),被告在微信中表示收到春节加班费6000元并承诺未加班退回。原告表示2021年2月2日发现被告已经自行撤离了施工现场返乡,后经联系也未能返回施工,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安装款项45700元是否应予支付?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有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为证,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支付43500元安装费及6000元加班费,也均有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被告实际完成一部电梯四分之一的工作量即4750元进行核减要求被告退还44750元,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且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未施工安装费44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退还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44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9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一
书 记 员 李 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