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0676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1/2-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43243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华闻商务园A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8979938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3532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乐活坊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9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小区内的11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年维保费为5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但由于被告撤出该小区物业服务,故双方合同履行至2020年4月14日终止了合作,此期间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维保费4825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925元,至今拖欠原告35328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乐活坊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乐活坊小区内11台电梯委托原告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年维保费517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一次款,每期支付12925元,第一期付款在2019年8月9日前、第二期付款在2019年11月9日前、第三期付款在2020年2月9日前、第四期付款在2020年5月9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11台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且定期维护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其中内容有“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收到贵公司支付的2019.5.10-2019.8.9电梯维保费12925元,按合同规定贵公司尚未支付2019.8.10-2020.2.9期间的维保费25850元,发票已开具并交付给贵司”,被告在询证函下方核对结论处盖章确认“数据与我方记录相符”。 2020年8月12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江都路街道办事处汇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天津盛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13日对乐活坊小区进行代管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正式撤出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但原告费用主张至2020年4月1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保费129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委托的11台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服务费。由于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对应服务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服务费数额,从汇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乐活坊小区已于2020年4月17日由其他物业公司代管,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本院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的服务费48109.72元(51700元-12925元÷3月÷30天×25天),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给付的维保费12925元,余款35184.72元应由被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而原告按照借贷的相关规定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5184.72元; 二、驳回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天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