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盛世太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139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1/2-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4324355H。
法定代表人:赵胜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5998976341。
法定代表人:晋瑞斌。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电梯用于太行宾馆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0%,设备安装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30%,设备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5%,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电梯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拖欠电梯款8000元至今未付,就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企业名称已由签订合同时的天津上下通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由原来的天津上下通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项目提供了电梯将本案合同所涉电梯安装完毕,且相关电梯经政府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事实。4、电梯设备资料移交明细,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电梯移交被告使用的事实。5、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152000元,尚欠8000元。6、律师函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催收欠款,被告公司仍不履行的事实。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SX006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TKP的电梯一台;设备总金额为160000元;合同设备最终用户及安装地址为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宾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0%的款项作为定金,每批合同设备履行后,该批合同设备的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每批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30%,该批合同设备的金额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每批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在30天内(如由于非原告原因推迟上述验收的,在原告安装完工之日起在十五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双方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在未按合同规定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原告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5%,在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履行完毕送货义务并已安装完毕。2013年6月2日,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付款8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付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款7000元,于2014年8月7日付款1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付款15000元。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000元。
另查,2016年5月10日,原告名称由天津上下通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了送货义务,案涉电梯已安装完毕并已通过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行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山西***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平
审 判 员  王成鑫
人民陪审员  夏文治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舒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