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1167号
原告:江苏永利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846775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角洲前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35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恒通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80494480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为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利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来公司)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林江苏分公司)、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林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633461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3919240元(该损失暂时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付款时间再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到2019年12月3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以上本息合计金额为:10253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永利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本金5658570.91元,利息5258844元,合计10917414.9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永利来公司与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1份,约定永利来公司为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在淮安市轮窑安置小区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永利来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但至今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尚欠货款6334618元未付,构成违约,给永利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共同辩称,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对于双方总计供货9455214吨,应付货款总金额36508859.36元,应付利息总额302997元,已付款总额38025500元均予以确认且没有任何异议。根据该对账结算结果,已经超付了1273643.64元,故恳请贵院驳回永利来公司的诉请。同时希望永利来公司将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超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以免增加新的诉累。
江西建工公司辩称,本案双方之间已经对账,确认了送货时间、送货重量、货款金额、利息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双方实际上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了变更,且对利息金额予以了确认。上述结算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对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合法有效,江西建工公司保留追索多付款项的诉讼权利;本案中货款和利息的还款顺序是经过双方明确的,先行支付的均应抵扣货款,应当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利息;如果法院确认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该计算方式只能适用于合同约定的1500吨,超出部分只能按照违约责任计算承担;永利来公司在收付款项的时候实质上已经认可接受承兑汇票,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钢材款金额与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致,且在对账中也对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予以确认,证明了双方在实际收付款项中已经确认了汇票给付的方式以及对不存在汇票费用扣除的确认。本案中双方后续的结算对账单、收条、收据已经对合同予以了实质性的变更。永利来公司在计算方式中提出汇票费用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未提出该诉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对其汇票费用的请求予以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永利来公司与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以下简称瑞林三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1份,约定永利来公司为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在淮安市轮窑安置小区工程供应钢材。合同载明:“六、结算及付款时间、方式:1、永利来公司供应钢材为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每月垫资伍佰吨,连续三个月,共计壹仟伍佰吨,按实际到货时间计算垫资钢材利息,垫资款的利息为每吨3元钱(计算方式:吨位×天数×单价)。瑞林三公司应在2014.1.31日前向永利来公司付至垫资货款的50%,剩余50%在2014.4.30日前付清。若瑞林三公司未在7日内付清前述款项则按每天每吨10元计算垫资利息(日期按永利来公司第一车钢材到工地时间计算)。2、每月超出垫资部分,每达到200吨货到瑞林三公司工地现场,瑞林三公司需要在五日内付款,如未在五日内付款,瑞林三公司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作为补偿永利来公司损失,…3、付款方式:现金支票、现金汇款、转账或电汇、不收承兑汇票。…七、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期间内,若双方有违约情况,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同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1份,载明:“钢材价格在南京西本网新干线的报价为基价,上浮160元,本单价为货到工地现场的含税价”。协议签订后,永利来公司按约供货,瑞林三公司支付货款。因对垫资款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等,双方结算存在争议,永利来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永利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公司的副总经理***就本案的买卖合同一事,参与调解和执行,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有权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有权代收货款,有权指定收款人等”。2019年12月27日,***另提供瑞林三公司签字确认的两份往来账目表,其中打印件载明:双方送货总重量为9455.214吨,货款总金额为36508859.36元,利息总计302997元,总付款3802.55万元等事项。2020年6月8日,***在该账目表签字,并备注:“以上钢材吨位、送货时间、货款总额以及收款时间、收货总额无误,同意承担利息302997元”。另手写账目表载明:瑞林三公司合计欠款13796042.20元。永利来公司收取瑞林三公司款项时出具了部分收据,收据中明确为货款或者钢材款,未备注利息或贴息损失。永利来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物资销售单、授权委托书、往来账目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账目表的效力如何认定;2、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或“先本后息”存在争议;3、永利来公司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应扣除贴息后结算案涉钢材款。
本院认为:永利来公司与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对争议焦点1认为,应按***出具的打印账目表认定双方结算的送货总量、货款金额、收到货款金额,但利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重新结算。理由如下:1、***持有永利来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参与调解和执行,其有权在委托权限内代表永利来公司收取款项、确认事实;2、永利来公司虽对***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撤回了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视为对***签字的认可;3、***同时提供了两份账目表,两份账目表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签字的账目表,虽有***签字,但不能反映出认可按账目表计算的利息结算,仅能客观的体现出双方往来案涉钢材的时间、数量、金额、已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结合手写的往来账目表内容及瑞林三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对打印账目表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对争议焦点2认为,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案涉钢材分两种方式结算:合同前三个月每月500吨的垫资模式,以及除了该1500吨垫资模式以外的非垫资模式。对于垫资模式下的1500吨钢材,合同明确约定是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50%货款,剩余的同年4月30日前付清,即垫资模式下的1500吨钢材按约可以按月息2分计付垫资利息,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是先付垫资货款,故该垫资模式下的1500吨钢材属于已经明确约定了“先本后息”;对于非垫资模式下的钢材根据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每达到200吨之后五天内付款,如果逾期付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永利来公司可按实际利息损失主张赔偿责任。且在永利来公司收取款项时,出具收据中明确为货款或者钢材款,应认定为先收取货款本金,而非利息。综上,案涉钢材款的结算顺序,应先按双方约定,先支付非垫资的钢材款,然后支付垫资的钢材款,最后支付垫资利息。
对争议焦点3认为,虽然合同结算方式排除了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但实际结算中,永利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按票面金额收取钢材款,且在对账中也对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予以确认,应按票面金额结算货款。且即使永利来公司认为收取银行承兑汇票造成其客观损失,也应提供对应票据、到期日期,是否实际贴息提现等相关证据后,作为单独诉请在另案提出。永利来公司在本案结算时要求扣除部分货款,瑞林三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详见附后往来明细计算清单)。永利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永利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788758.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6005元,合计1644763.2元。
二、驳回江苏永利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52元,由永利来公司负担37076元,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负担6576元。应由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永利来公司垫付,瑞林公司、瑞林江苏分公司、江西建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永利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往来明细计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