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37号 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以东、石门路以南莲花路2#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晨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校职工。 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被告宿舍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从原告处采购EPS应急电源、开关柜等设备。截止2013年1月8日,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计932444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和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首期工程款中将932444元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43244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432444元,并支付利息638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徽省庐江中学辩称:其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但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同意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校区宿舍楼工程由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载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32444元。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供货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向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校区工程供货的事实以及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3、《债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第三方庐江中学宿舍楼1-6#楼工程拥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以此来抵偿其欠原告截至2013年1月8日的配电柜、电源柜款932444元的到期债务,并证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原件,委托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后从其公司的首期工程款中直接支付932444元给原告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授权委托书》后已实际支付其债权转让款50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其不知情,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被告;对于证据3,其没有收到,原件也不在其处;对于证据4,付款500000元是事实,但付款的原因是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很多单位和个人的款项,债权人上访,被告根据县信访局的要求,并经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代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债权人各支付了一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转让其对第三方庐江中学宿舍楼1-6#楼工程拥有的部分工程款债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其债权业已通知本案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债权转让款4324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