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35号 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能公司)与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堃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亘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堃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18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906330元的智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亘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签约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堃能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告知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亘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亘盛公司违约的事实。被告亘盛公司质证认为《销售合同》、《告知函》没有亘盛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堃能公司与亘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销售合同》、《告知函》上加盖的印章系“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安德利广场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公司内部建设工程资料管理之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销售合同》虽有***的署名,但堃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亘盛公司具有代理权的证据。因此,***的签约行为亦不能代表亘盛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堃能公司主张其与亘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告知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为2689元,由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