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市旭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市旭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一百货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与徐州路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吉林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旭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吉林市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旭生公司对荣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旭生公司并未完成A9号楼的全部电器安装工程,旭生公司虽然进场,但在工程竣工前撤走了全部材料和工人,后期工程是由吉林市鑫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完成,荣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与鑫瑞公司及***之间的结算清单,故旭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值不足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工程是***挂靠荣丰公司资质承揽,然后***与旭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荣丰公司并未与旭生公司签订真实的承包合同,双方也不存在真实的工程分包关系,相关工程验收均是由***与旭生公司完成,荣丰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结算与验收。故荣丰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三、A3、A9两栋楼的总工程款是用城市广场A3-1-601号房屋进行结算,总工程造价为631,840元。一审中,荣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已经收到荣丰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荣丰公司不应当在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生公司辩称,荣丰公司上诉主张与实际不符。旭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荣丰公司的结算单,未完工程与旭生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荣丰公司提出其自行结算造价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未作答辩。 旭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丰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兆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荣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吉林市兆隆城市广场一期A区A3、A9号楼电气计量表后电气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编号:ZLDC-ZLCS-01Q-SG-014),双方约定,工程名称:A3、A9号楼电气计量表后电气施工工程;工程地址:吉林省吉林市中兴街与徐州路交会;工程范围:吉林市兆隆城市广场一期A区A3、A9号楼关于电气系统电气计量表后电气施工的全部内容(包括电气计量表后的电缆敷设,桥架敷设,电线穿线,开关及面板的安装,灯具安装,配电箱的安装等);乙方按照甲方及监理的要求(包括图纸和工程变更以及甲方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等),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组织A3、A9号楼电气系统电气计量表后电气施工工程的供货、施工、维护、竣工、验收及质保期内的维修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荣丰公司(甲方)与旭生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承揽的兆隆公司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与滨江北路交会处开发的楼***城市广场一期,将A3、A9两栋的计量表箱后的电气工程,甲方荣丰公司的购货、施工由乙***公司承揽。乙***公司购货总价为320万元左右。经友好协商,乙***公司所发生的购货材料款执行担保协议。旭生公司、荣丰公司在该协议上加***,旭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在甲方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8月17日,荣丰公司(甲方)、旭生公司(乙方)、兆隆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三方约定,丙***公司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与滨江北路交会处开发的楼***城市广场一期,将A3、A9两栋的计量表箱后的电气工程拟定发包给甲方荣丰公司,甲方荣丰公司需要购进所有的电线、电缆,由乙***公司承揽。乙***公司购货总价约为320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后,丙方提供四套房屋为甲方做担保,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丙方负责将房屋替甲方过户到乙方名下。抵付的房屋如因丙方原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丙***公司同比条件现金回购或置换其他房屋给付,剩余金额为人工费,现金支付。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现金,丙方同意替甲方支付现金,供货、施工范围:乙***公司负责计量表后的桥架与电缆敷设(桥架与电缆只负责,灯具为普通座灯头)不负责应急灯、疏散指示、安全出口的材料,其他与乙***公司无关。旭生公司在该协议上加***,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荣丰公司在该协议上加***,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兆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工程管理专用章,***在该协议上签字。2020年11月9日,荣丰公司(甲方)、旭生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工程结算单,三方约定:“我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进入吉林市兆隆城市广场工地进行A9号楼电气表后工程的施工,并与旭生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10月7日收到甲***公司的解除合同和撤场通知。所以我公司对旭生公司进行A9号楼结算,经友好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为肆拾万元整。以A16-2305房屋抵付工程款,面积为77.78平方米,单价6200元/年,共计房款482,200元,多余捌拾万房款,在房屋办完手续后,以现金形式返还给***。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旭生公司该协议乙方处加***、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荣丰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分别在该协议甲方及担保人处签字。 2020年9月14日,兆隆公司(甲方)与荣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欠乙方修建吉林市兆隆城市广场一期A3、A9号楼电气计量后施工工程,工程款631,840****城市广场小区A3号楼1**601室;面积:114.88平方米一套房屋抵偿。抵账房屋价格为:5500元每平方米。兆隆公司、荣丰公司在该协议上加***,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名章。 2020年10月21日,***向荣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荣丰公司支付的吉林市兆隆城市广场A3-1-601室房屋,面积为114.88平方米,总房款631,840元(大写陆拾叁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此房屋抵顶我在吉林市兆隆城市广场所施工的A3、A9号楼电气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自收到此房屋后,再与荣丰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及经济纠纷。” 另查明:荣丰公司与***自认***借用荣丰公司的名义与旭生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吉林市兆隆城市广场一期A区A3、A9号楼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借用荣丰公司的名义与旭生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无效,该《供货协议》虽无效,***公司与荣丰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有荣丰公司的公章,荣丰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现A16-2305号房屋交付不能,荣丰公司应按工程结算单确认的金额给***公司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0万元,故对***公司提出的要求荣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公司提出的要求荣丰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币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荣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11月9日,且工程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旭生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荣丰公司提出的结算单记载的数额不准确,且其只是向***提供资质且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不拖欠旭生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单上加盖有荣丰公司的公章,且***告知旭生公司其是荣丰公司的股东,工程结算单上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人为荣丰公司,且荣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公司知晓荣丰公司与***的挂靠关系,故荣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其与***之间的“再没有任何债务及经济纠纷”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荣丰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荣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11月9日对旭生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40万元,故对于荣丰公司当庭提出的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公司提出的要求兆隆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旭生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上并***公司的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虽然该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及***的签字,但该协议上加盖工程专用章不能认定为兆隆公司具有同意为荣丰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旭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即旭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公司同意为旭生公司与荣丰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提供担保,即兆隆公司不是担保人,故旭生公司提出的要求兆隆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提出的要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为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旭生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主张过权利,故***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自认挂靠荣丰公司,以荣丰公司名义与旭生公司签订合同,其并于2020年10月21日向荣丰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荣丰公司支付的吉林市兆隆城市广场A3-1-601室房屋,故其应对荣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提出的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出的双方在结算时旭生公司承诺9号楼室内和楼梯间所有电器工程施工完毕后,才给旭生公司16号楼2305室房屋,旭生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够,所以不同意给付4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旭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并未附加***所述的上述条件,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荣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旭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7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表荣丰公司与旭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加盖荣丰公司公章,同时荣丰公司与旭生公司、兆隆公司在此后签订担保合同,对荣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旭生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有权代表荣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旭生公司。故荣丰公司应当承担***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荣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表荣丰公司与旭生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荣丰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包含未完工程的价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荣丰公司二审时提交的结算书,系其自行制作,未经旭生公司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荣丰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荣丰公司是否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或以房屋抵顶工程价款,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因此免除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1元,由吉林市荣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