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浏阳市某某公司、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3855号 原告:浏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某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67332.6元(货款60660元+税金6672.6元)、物流2800元、二次厂家派人安装工资11000元,合计81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需要购置一批铝方通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经他人介绍,联系了被告业务员***(电话:18*****5719),并加其微信。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业务员***以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众新建材报价单》及深化图纸(见附件)。2021年12月21日原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4264元,用于支付铝方通订金。2022年1月14日原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36400元,向被告支付铝方通尾款。2022年1月20日原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以银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7136元,向被告支付铝单板订金。2022年3月3日原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63242.82元,其中包含:1、铝单板尾款49266元;2、2021年12月21日及2022年1月14日二笔货款税金6672.6元;3、铝单板税金7304.22元。综上所述,原告共向被告转款141042.82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所需材料(其中铝方通的货款及税金67332.6元,原告发现铝方通单所供应的材料与图纸要求尺寸不一致,涉及货款及税金67332.6元),被告先后委派二批专业安装人员前来浏阳进行现场安装,安装未成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图纸要求提供材料,被告置之不理,不予处理出现的问题。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退回货款60660元、税金6672.6元、物流费2800元、工人安装费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销售人员与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铝方通买卖交易,其后原告将“浏阳市机关幼儿园施工图1224”设计图发给被告,被告将“浏阳市机关幼儿园施工图1224”深化处理形成“浏阳机关幼儿园弧形铝方通12.24”深化图后交由原告确认。原告确认铝方通深化图后,被告按铝方通深化图进行生产,随后向原告提供了全部铝方通产品,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60660元。原告现已收到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铝方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履行完毕已终结。另需说明,双方进行铝方通买卖交易约定公对公开票税金、物流运费及安装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退回货款、税金、物流费、工人安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铝方通与图纸要求尺寸不一致,委派两批安装人员到现场安装,安装未成功,多次要求按图纸提供材料,被告置之不理、不予处理问题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按原告确认的铝方通图纸生产出相应的货物,并且原告也确认收到案涉货物,但由于铝方通的安装由原告进行安装,而是由原告安装,原告诉称在装配过程中发现铝方通尺寸与图纸不一致,且经过被告委派两批安装人员到场安装未安装成功等情况并非事实。被告是根据原告确认的图纸,使用雕刻机生产出铝方通的横切面,再由人工焊烧拼合成品,雕刻机雕刻出来的铝方通横切面的精准率是很高的,但是经过人工焊烧加工成每根独立的铝方通会有细微的误差(这种误差是由于铝材的特性,焊烧过程中会发生收缩、弧形变化等原因产生,这种细微的误差在铝制品工艺中是正常不可避免的现象),所以案涉铝方通产生细微误差也是正常的,可以在安装过程中通过切割、修补或拉伸等方法完成安装,并且能保证完工后视图效果与设计图效果一致。被告多次与原告解释、跟进以及寻找解决办法,但是原告却固执己见,不予接受被告提供的解决方案。另外,被告先后委派的两批安装人员并非不能成功安装案涉铝方通,而是在成功安装部分铝方通后,原告认为安装的效果没有达到其甲方预想的效果,故让安装人员停止安装,故原告所述的相关情况并非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已按原告确认的图纸生产出案涉货物并交付完毕,本案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铝方通及铝单板定作事宜,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定作铝方通一批,用于浏阳市机关幼儿园工程;原告收到铝方通后于2022年2月6日提出铝方通长度不够,无法安装,要求被告处理,被告称铝方通两头尺寸不对,需要待节后开工才能确定原因;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派人安装,并称经测量基本上每一根都短了,原告装了三天都没有装好;2月9日,原告称铝方通安装后有缝隙,接缝不自然,影响效果,并担心缝隙太大,甲方不验收,被告称异形的产品加工出来不那么完美,只能看安装过程中如何处理;2月16日,原告发送现场图片,并称安装后相差十公分,幼儿园、甲方、设计人员都明确说不行,被告称可进行修补,有误差是正常的,原告称误差一两公分无所谓,误差十几公分无法接受,如修补要保证弧线的效果,且需要甲方满意,被告联系甲方后称甲方不接受修补,但被告可以修补中间的一段;3月7日,原告称每段的修补接口还是太长,要被告提供木纹色的玻璃胶;3月8日,原告称甲方对试装的5根效果不满意,不接受这种修复方式,每段短了六到八公分,每段上面贴三四个口子才能拉直,弧形全部变了,强度也不行,用胶也粘不住。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已支付铝方通定作款价税合计67332.6元、承担货物运费2800元、安装人工费5000元。原告确认案涉铝方通共计94件,已全部拆除并放置于其仓库中。 本院认为,本案交易中,被告按照原告的特定要求制作和交付铝方通,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经审理后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依约支付定作报酬后,被告应当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双方微信聊天反映,被告交付的铝方通与设计尺寸不符,且存在较大误差,导致原告无法直接安装,此后被告虽然提出了修补方案,但修补方案及修补效果无法令原告的客户满意。考虑到案涉铝方通系用于装修工程,而装修效果属于该类交易的重要内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并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铝方通的误差在正常范围且经修补后可以达到预期效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定作款6733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易支出运费2800元、安装费用5000元,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安装费用超出5000元的部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已收取的案涉铝方通94件亦应当返还予被告,因合同解除过错在于被告,故应由被告自行向原告取回案涉产品,原告负有协助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作款67332.6元予浏阳市某某公司; 二、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运费损失2800元、安装费用损失5000元予浏阳市某某公司; 三、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某某公司取回案涉铝方通94件,浏阳市某某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浏阳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32元,减半收取计914.16元(原告已交纳),由浏阳市某某公司负担67.6元,由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6.5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浏阳市某某公司多交纳的诉讼费用846.5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