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62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
村民,住该村××边××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刘晓慧,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238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经理。
被告:陈威威,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顺鸿公司)、陈威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鸿公司、陈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顺鸿公司、陈威威共同支付***劳务报酬5004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邵武市美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钰公司)与福建省邵武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南平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就美钰公司承租的双友公司车间、道路、基础硬化、配电房施工等事项做了约定。之后,陈威威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完成后***请求陈威威支付劳务报酬,但陈威威以发包方美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4月18日,美钰公司与顺鸿南平公司因工程质量产生矛盾,双方在晒口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美钰公司先行支付100000元帮助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收款后,顺鸿南平公司未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9月19日,陈威威向***出具1份《欠农民工工资》,确认尚欠***农民工工资50049元,该款定于2019年10月19日前结清。付款期限届满,陈威威至今未支付劳务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顺鸿公司、陈威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后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8年12月8日,美钰公司与顺鸿南平公司约定,美钰公司承租的双友公司车间、道路、基础硬化、配电房施工等事项由顺鸿南平公司承包施工。
证2.《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9年4月18日,美钰公司与顺鸿南平公司约定美钰公司先行支付100000元帮助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顺鸿南平公司收款后未向***支付劳务报酬。
证3.《欠农民工工资》1份,拟证明:2019年9月19日,陈威威向***确认尚欠***农民工工资总计50049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19日前付清。
证4.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拟证明:2019年4月16日,福建省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鸿消防公司)变更为顺鸿南平公司,负责人由陈威威变更为刘永红。
本院认为,顺鸿公司、陈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所举证3与原件核对无异,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1、2、4在本院(2020)闽0781民初1245号原告雷胜辉与被告南平恒丰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美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8日,美钰公司和顺鸿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顺鸿消防公司承包美钰公司位于邵武市晒口街道双友企业内的路面硬化、基础建设等施工,工程造价771770元,工程款转入顺鸿消防公司在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的账号。该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之后,顺鸿消防公司的负责人陈威威要求***对上述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提供挖掘机施工。完工后,陈威威于2019年9月19日向***出具《欠农民工工资》1份,确认其欠***50049元,于2019年10月19日前结清。
2019年4月18日,美钰公司的代表颜俊(甲方)与顺鸿消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威威(乙方)在邵武市司法局晒口司法所的调解见证下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找第三方审计公司对整项工程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为最终结果,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帮助乙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在审计结论出来后,经双方协商,甲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确保工程进度条件下,保质保量地完成整项工程,如双方对工程质量存有疑议,由双方及审计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处理。该《协议书》签订当日,美钰公司向南平恒丰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源公司)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1.美钰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虽由美钰公司与顺鸿消防公司签订,但该合同书所涉工程实际由顺鸿消防公司与恒丰源公司共同承包施工。2.2019年4月16日,顺鸿消防公司名称变更为顺鸿南平公司,负责人由陈威威变更为刘永红。
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施工资质,其与陈威威之间关于其提供挖掘机施工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陈威威已向***出具《欠农民工工资》1份,确认其欠***工程款500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要求陈威威支付工程款5004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顺鸿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顺鸿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顺鸿公司、陈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威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49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陈威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郑萍
人民陪审员  游子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高秀丽
书 记 员  朱梦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