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3562号
原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中央花城(B区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93617275E。
法定代表人:冯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238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797720535。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董事长。
原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运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于保静,被告顺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2020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款项。
被告顺鸿公司辩称,被告顺鸿公司与民贸公司开庭之前已达成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款项从工程竣工结算款总价之中扣除,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不足以支付涉案款项金额时,差额部份由顺鸿公司另外补足支付。故被告暂不对人民币90万元借款负返还义务。1、顺鸿公司与原告民贸公司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自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止,顺鸿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原告民贸公司先后签订了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商业外围景观绿化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二期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车库金刚砂耐麻磨地坪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二期建筑物景观亮化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幕墙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室储藏间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及双子星城市广场1#2#3#6#标准层、首层门厅装修工程等共计8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4,293.4357万元。2、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顺鸿公司先后向原告民贸公司开具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04.6293万元,截止2020年11月6日止,顺鸿公司共收到原告民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2380.4000万元(含涉案人民币90万元借款)。顺鸿公司收到上述工程进度款后,根据民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界斌(北京九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顺鸿公司将上述工程进度款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8日通过顺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红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借款的名义向王界斌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292.24万元;2020年4月30日,顺鸿公司收到原告民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当日,应王界斌的要求,顺鸿公司从公司银行基本户以借款的名义向王界斌指定的其实际控制企业福州景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20年8月4日,顺鸿公司收到原告民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后,应王界斌的要求,顺鸿公司枣庄双子星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庄长星从个人银行账户,以借款的名义向王界斌指定的其实际控制的企业福州景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金柏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5万元。截止2020年10月6日,顺鸿公司先后向原告民贸公司开具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04.6293万元,实际收到用于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总计人民币1747.66万元(含涉案人民币90万元借款),远远不能满足工程施工所需资金。3、由于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强制性借走了民贸公司支付给顺鸿公司枣庄双子星城市广场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总计人民币632.74万元,导致顺鸿公司用于该项目工程施工的资金严重不足,顺鸿公司多次恳请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返还其所借款项以保证工程能正常施工,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2020年9月21日,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证工地农民工能过上一个安定、祥和的中秋佳节,顺鸿公司在万般无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经与民贸公司磋商,向民贸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全部用于了发放农民工工资。至此,顺鸿公司枣庄双子星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因工程款被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强制性借走后已经连续8个月都没有领取到薪金。4、顺鸿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原告民贸公司先后签订了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商业外围景观绿化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二期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车库金刚砂耐麻磨地坪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二期建筑物景观亮化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幕墙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室储藏间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及双子星城市广场1#2#3#6#标准层、首层门厅装修工程等共计8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目前,上述8个工程项目中其中6个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完成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第三方审核,另外2个工程项目因种种原因双方已终止了合同,并就合同终止后的工程量计价清算正在进行核算。5、被告顺鸿公司作为原告民贸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目前就所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及返还涉案借款人民币90万元等相关事宜均与原告民贸公司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并达了一致意见,原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也同意涉案借款人民币90万元等相关款项均在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扣除,如果工程结算总价不足以支付涉案借款人民币90万元等相关款项时,不足部份由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外补足支付;同时,原告民贸公司也同意向人民法院撤销对顺鸿公司诉求返涉案借款90万元其它案件的诉讼。6、自2020年10月6日至今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民贸公司未向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施工所需资金均由顺鸿公司自行筹备解决。综上,被告向原告民贸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是在原告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强制借走数百万元工程进度款后的无奈之举,且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支付农民工资,其行为是一种公德良心的具体体现;同时,连日来被告就借款、工程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也与原告民贸公司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沟通,并达成共识,原告民贸公司也明确表示向人民法院撤销对顺鸿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的共识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理应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故原告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被告顺鸿公司加盖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接贵公司D区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商业外围绿化工程地下储藏间工程、地下车库金刚砂地坪工程等,现临近中秋节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现向贵公司借款9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所借资金60天内返还(2020年11月20日前)贵公司。我公司承诺该笔借款我司根据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因我司拖欠、克扣农民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我方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经办人庄长星在借款单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将授权庄长星在本案判决之前处理与原告的调解事宜。
2020年9月24日,原告民贸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3700××××0058账户向顺鸿公司交通银行3510××××7284账户转账900000元,客户回单用途处注明为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单》加盖被告印章且由被告承认授权处理调解事宜的经办人庄红星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转账明细能够认定被告顺鸿公司与出借人民贸公司之间存在900,000元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未结算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处理。被告主张已与原告达成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协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案外人王界斌借走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院认为,此属被告与案外人王界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被告与原告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的抗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单》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被告逾期未还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应赔偿原告。虽然原、被告对于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雪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3562号
原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中央花城(B区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93617275E。
法定代表人:冯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238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797720535。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董事长。
原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运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于保静,被告顺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2020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款项。
被告顺鸿公司辩称,被告顺鸿公司与民贸公司开庭之前已达成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款项从工程竣工结算款总价之中扣除,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不足以支付涉案款项金额时,差额部份由顺鸿公司另外补足支付。故被告暂不对人民币90万元借款负返还义务。1、顺鸿公司与原告民贸公司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自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止,顺鸿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原告民贸公司先后签订了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商业外围景观绿化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二期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车库金刚砂耐麻磨地坪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二期建筑物景观亮化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幕墙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室储藏间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及双子星城市广场1#2#3#6#标准层、首层门厅装修工程等共计8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4,293.4357万元。2、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顺鸿公司先后向原告民贸公司开具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04.6293万元,截止2020年11月6日止,顺鸿公司共收到原告民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2380.4000万元(含涉案人民币90万元借款)。顺鸿公司收到上述工程进度款后,根据民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界斌(北京九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顺鸿公司将上述工程进度款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8日通过顺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红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借款的名义向王界斌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292.24万元;2020年4月30日,顺鸿公司收到原告民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当日,应王界斌的要求,顺鸿公司从公司银行基本户以借款的名义向王界斌指定的其实际控制企业福州景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20年8月4日,顺鸿公司收到原告民贸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后,应王界斌的要求,顺鸿公司枣庄双子星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庄长星从个人银行账户,以借款的名义向王界斌指定的其实际控制的企业福州景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金柏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5万元。截止2020年10月6日,顺鸿公司先后向原告民贸公司开具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204.6293万元,实际收到用于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总计人民币1747.66万元(含涉案人民币90万元借款),远远不能满足工程施工所需资金。3、由于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强制性借走了民贸公司支付给顺鸿公司枣庄双子星城市广场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总计人民币632.74万元,导致顺鸿公司用于该项目工程施工的资金严重不足,顺鸿公司多次恳请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返还其所借款项以保证工程能正常施工,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2020年9月21日,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证工地农民工能过上一个安定、祥和的中秋佳节,顺鸿公司在万般无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经与民贸公司磋商,向民贸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全部用于了发放农民工工资。至此,顺鸿公司枣庄双子星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因工程款被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强制性借走后已经连续8个月都没有领取到薪金。4、顺鸿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原告民贸公司先后签订了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商业外围景观绿化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二期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车库金刚砂耐麻磨地坪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二期建筑物景观亮化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幕墙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室储藏间工程、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及双子星城市广场1#2#3#6#标准层、首层门厅装修工程等共计8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目前,上述8个工程项目中其中6个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完成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第三方审核,另外2个工程项目因种种原因双方已终止了合同,并就合同终止后的工程量计价清算正在进行核算。5、被告顺鸿公司作为原告民贸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目前就所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及返还涉案借款人民币90万元等相关事宜均与原告民贸公司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并达了一致意见,原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也同意涉案借款人民币90万元等相关款项均在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扣除,如果工程结算总价不足以支付涉案借款人民币90万元等相关款项时,不足部份由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外补足支付;同时,原告民贸公司也同意向人民法院撤销对顺鸿公司诉求返涉案借款90万元其它案件的诉讼。6、自2020年10月6日至今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民贸公司未向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施工所需资金均由顺鸿公司自行筹备解决。综上,被告向原告民贸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是在原告民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界斌强制借走数百万元工程进度款后的无奈之举,且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支付农民工资,其行为是一种公德良心的具体体现;同时,连日来被告就借款、工程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也与原告民贸公司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沟通,并达成共识,原告民贸公司也明确表示向人民法院撤销对顺鸿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的共识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理应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故原告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被告顺鸿公司加盖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接贵公司D区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商业外围绿化工程地下储藏间工程、地下车库金刚砂地坪工程等,现临近中秋节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现向贵公司借款9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所借资金60天内返还(2020年11月20日前)贵公司。我公司承诺该笔借款我司根据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因我司拖欠、克扣农民工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我方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经办人庄长星在借款单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将授权庄长星在本案判决之前处理与原告的调解事宜。
2020年9月24日,原告民贸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3700××××0058账户向顺鸿公司交通银行3510××××7284账户转账900000元,客户回单用途处注明为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单》加盖被告印章且由被告承认授权处理调解事宜的经办人庄红星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转账明细能够认定被告顺鸿公司与出借人民贸公司之间存在900,000元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未结算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处理。被告主张已与原告达成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协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案外人王界斌借走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院认为,此属被告与案外人王界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被告与原告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的抗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单》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被告逾期未还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应赔偿原告。虽然原、被告对于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民贸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福建省顺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