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491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大旗村毛家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第三人:***,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颜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颜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第三人,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颜源、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3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3000元)。以5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以上合计人民币84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费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019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整,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达成一致,由被告出具***,被告承诺将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650000元至2021年6月底付清,将工程款中的材料款580000元至2021年10月底付清。被告颜源在施工合同书、付款协议、***等文件上签名捺印,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只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颜源是转包关系,公司只收取了颜源管理费213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颜源签订的《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使用的“新化县桑梓至温塘公路水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没有备案,因时间太久,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记不清是否给付过颜源该印章。2.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颜源,原告***已领部分材料款,原告要求支付4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公司案涉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21300元,交纳税费127800元,余款118000元系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源答辩要点:案涉工程是我联系的,由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我是挂靠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收取我工程总额1.5%的管理费,税费由我承担。我和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公司没有派人在工地上管理。公司向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我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该委托书已经交给了农村公路管理局。“新化县桑梓至温塘公路水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是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在公司拿的。案涉工程的破板、板面清理、运输都由我负责,我把工程的路面填充工程(灌混凝土和劳务工资)包给了***。公司共付给我工程款90余万元,付给**工程款,是因为我向**借钱做了工程,付给***的工程款,是因为我的卡被冻结,借用***的卡走账。案涉工程有9000平方米的工程量,但因为***偷工减料,导致验收合格的工程只有5743平方米。因为***年底带人来吵,所以我出具了1230000的条子。按我出具的条子,我还有830000元未付,因为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我最多愿意付600000元工程款给***。
第三人**、***未予答辩。
**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住所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土木、弱电、地基基础、模板和脚手架、土石方、拆房、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等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2019年1月10日,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甲方)与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8·15”***灾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位于新化县桑梓镇、温塘镇境内,主要施工内容:(1)挖除损毁砼路面及12cm厚底基层(2)清理和运开废料(3)浇筑12cm厚C20砼底基层(4)浇筑22cm厚C30砼面层(5)**等内容,并清理施工地段的杂物以及施工材料,使该路段恢复至安全、正常通行状态;二、工程造价,以娄底市华湘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预算为依据,建安费总造价183.3521万元;三、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持任何形式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按县财评中心的财评结算总造价支付80%的工程款,10%待审计结论出台后支付,其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10%的质保金全部付给乙方,但不计息。如有质量问题,质保金扣除,且甲方有权责令乙方返工。其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四、工程结算,全部工程竣工扫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先报县财评中心结合娄底市华湘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预算,按实际发生的并经甲方认可的工程数量进行财评结算,最后报审计结算;五、施工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1月13日起开工,至2019年4月13日完工,施工工期为3个月,因甲方安排有所调整或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条件影响,施工工期往后顺延……。
3.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颜源,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5%向颜源收取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4.2019年3月14日,业主方(甲方):颜源签名并盖有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新化县桑梓至温塘公路水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承包方(乙方):***签订《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位于新化县桑梓镇、温塘镇境内,C20砼垫底,厚度为12公分,C30砼路面,厚度为22公分,包括路面切缝、浇油;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和所需的全部施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按确定的施工组织计划施工;二、工程造价,每平米150元;三、工程付款,工程完工后,过三个月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利息3分结算,再拖一月按5分计算……。甲方签字:颜源2019.3.14432503198512××××,盖有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新化县桑梓至温塘公路水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签字:***。
5.2019年10月28日,被告颜源向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请求公司将该抢修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汇入**的账户,并载明若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颜源负责,与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颜源签名。
6.2019年12月20日,被告颜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公路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该工程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工程量5742平方米,该工程款项合为三次付清。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该工程款20%、于2020年3月支付;第二次支付剩余工程款的60%、于2020年7月支付;第三次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于2020年12月支付。甲方如未按时支付该工程款、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注:甲方如果该工程款量按9000平方米结算,按壹佰陆拾万支付给乙方(16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上。担保人:**。
7.2020年4月20日,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经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审计复核,得出该工程复核价款为1182535元。该工程款1182200元已转入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账户。
8.2020年7月24日,被告颜源、第三人***向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将该抢修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汇入***账户,并载明若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颜源负责,与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颜源、***签名。当日颜源、***出具了领到叁万元的依据。
9.2020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请求将该抢修工程项目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汇入**账户并载明若因此造成一定损失由**负责,与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签名,见证人颜源、**签名。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转款250000元,2020年11月27日转款150000元。
10.2020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请求将该抢修工程项目工程款肆拾捌万伍仟壹佰元(485100元)转入***账户并载明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担,与公司无关。承诺人***签名,见证人颜源、**签名。2020年11月26日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转485100元。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共向颜源、**、***支付工程款915100元。
11.2021年2月10日,被告颜源向原告***出具《***》:应支付***等若干人农民工工资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于2021年2月11号支付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公路补修工程抢修项目款。颜源签名,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并注明“情况属实2021.2.10”。
12.2021年2月10日,被告颜源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支付***材料款伍拾捌万元(580000元),于2021.10月底支付。原单作废,**线X048线公路工程款。颜源签名,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并注明“情况属实2021.2.10”。
13.2021年2月10日,被告颜源向***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21年3月20日之前归还,由***支付给***。颜源签名。
14.2021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转账20万、案外人**转账20万。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农民工工资肆拾万元(400000元)。
15.原告***自述颜源共计支付工程款470000元,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的基础工程是颜源施工的,面上工程是***施工的。
16.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湘1322民初49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申请人***负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在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1700元。
17.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5743平方米。2019年4月29日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更名为新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中心。2022年9月22日,本院向新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发送协助调查函。2022年9月27日,新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出具回复函,回复如下:(一)、当事人未开委托书。(二)、对于这一百多万的小工程,利润小、开销大,如果要设定项目部基本没利润,我们单位专门聘请监理人员对质量进行监理,所有文件不存在盖公司项目部的章。(三)、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和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验收,验收时,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现场共同参与验收,不存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另外,财评、审计相关技术人员现场都对工程验收的情况核实确定。该工程存在不合格的工程量,现场未予验收,具体工程量未进行结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2021年2月10日被告颜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性质应如何认定。二、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保全保险费。
一、关于2021年2月10日被告颜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性质应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该借条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颜源注明了工程款仅是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条是颜源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2021年2月10日被告颜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案涉工程实际支出材料价款的汇总,属合同款项结算性质,而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支付***材料款伍拾捌万元(580000元)于2021年10月底支付”,该合同形式上采用了借据,但实际上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结算该工程材料款项。
二、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全部委托颜源来组织施工、签约、结算,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盖了项目部公章,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在付款协议里已经明确是1300000元,颜源在付款协议上签名,虽然没有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结合授权委托以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和借条上加盖公章的情况,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70000元,因此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830000元,因为授权委托不明,颜源又在施工合同书、付款协议、***等文件上签名捺印,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
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1.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颜源所签合同的相对人,公司与颜源和***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颜源与原告***之间的《**公路付款协议》没有盖上公章,未经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属无效协议;3.原告***与被告颜源签订的《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新化县桑梓至温塘公路水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4.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颜源,原告***已领部分材料款。
本院认为,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甲方)与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8·15”***灾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把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系有效合同。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颜源施工系非法转包,应当认定为无效。***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系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部分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颜源,颜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故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颜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182200元,已经支付颜源工程915100元,未付工程款267100元。对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颜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与颜源签订的加盖有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新化县桑梓至温塘公路水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与颜源订立合同时,未对颜源是否有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进行必要的审核,***在2019年12月20日与颜源签订《**公路付款协议》后至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付给颜源最后一笔工程款近一年时间内未向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2021年2月10日的《借条》及《***》均系颜源出具,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只在上面签了情况属实并**,原告主张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系委托颜源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与颜源结算的工程款为1300000元,颜源已付470000元,未付830000元。根据原告与颜源签订的《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米150元,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5743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861450元,颜源已付工程款470000元,未付工程款391450元,而颜源与原告结算的1300000元工程款中实际包含了未经验收合格的部分工程,原告主张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于法无据,鉴于颜源就原告诉请的830000元工程款自愿支付600000元,本院照准。
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保全保险费。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新化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支付给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为1182200元,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颜源,原告***已领部分材料款,原告要求支付4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源签订的《X048线桑梓至温塘公路路面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利息3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颜源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21年6月底,以未付款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13047元,《借条》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底,以未付款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求过高,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267100元为基数,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13047元,之后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偿付义务就其中的267100元工程款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201********,开户银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颜源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适用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