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大旗村毛家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颜源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2月20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9516元,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